浅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当事人的追加及案件的合并审理问题

2014-06-06 10:54
作者: 刘理慧

 

在正式开篇之前,笔者想谈谈本文的题目和主旨,本文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的追加,且笔者在本文中将其限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当事人追加,在谈到当事人的追加问题之后再简短谈一下案件的合并审理问题。既然谈当事人的追加问题及案件的合并审理问题,那么毫无疑问是程序性问题。之所以在题目之后对此又作着重强调,是因为笔者想提醒读者,本文大部分内容都只谈程序性问题,尤其是文章中提到的典型案例,笔者也只是就当事人追加这一程序问题作简要阐述和分析,对于案件本身的实体性处理,笔者不会提及,也不做任何评析。下面笔者将以两起典型案例来展开本文的论述和分析。

一、案情回放

案例一:2013年11月13日,胡某与妻子方某乘坐杜某甲驾驶的机动车辆回家,途中因杜某甲疏忽大意,汽车撞上路边的防护栏,导致方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甲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方某出院后,杜某甲主动与胡某、方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杜某甲于2013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方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万一千元整,若杜某甲久拖不还,方某和胡某可以直接起诉杜某甲。同时,杜某甲向胡某出具一万一千元的欠条。后杜某甲不能及时履行协议内容,胡某、方某遂将杜某甲诉至法院。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立案受理,并进行了实体处理。经查,杜某甲驾驶的机动车辆系其兄弟杜某乙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投保人是杜某乙。所以,杜某甲与胡某、方某的案件结案后,杜某乙遂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案例二:2013年10月31日,柯某骑摩托车带着妻子刘某在路上行驶,遇前方驾驶普通小型客车同向行使的许某车辆掉头之际,两车相撞致使柯某及妻子刘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许某与柯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某无责任。柯某和刘某受伤后均就近住院治疗,并做了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出院后,柯某、刘某均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许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柯某及刘某的起诉状后,决定分案受理两案[1],并进行了相应的实体处理。

二、两个案例[2]中涉及到的当事人追加问题

上述两个案例中均涉及到当事人的追加问题,其实质也是诉讼主体问题,即到底谁是案件的原、被告,同时也涉及到案件的合并审理问题。这些问题,我在闲暇时间都和同学展开过激烈讨论,但是观点不一。在此,笔者将一一结合两个案例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一)案例一中关于当事人的追加问题

在案例一中,杜某甲与胡某、方某之间的纠纷被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以此立案受理,并作出了实体处理。事后,杜某甲驾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杜某乙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为由,将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先后处理了在案由上看似不相干,实质上却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两起纠纷,从表面上看没有什么不合理之处。但是,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节约司法成本等原则方面考虑,这两起纠纷实质上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3]从这一定义来看,杜某甲和胡某、方某之间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是没有疑问的,且杜某甲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而根据2012年11月27日生效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4]的规定,法院在受理杜某甲和胡某、方某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时,应该将车辆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即法院要依职权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另外,由于杜某甲只是车辆的使用人,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人都是杜某乙,因此,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法院应该将杜某乙也追加为当事人,且笔者认为将其列为第三人比较合适,也有观点认为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但因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追加当事人的目的,一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二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例中若法院在杜某甲与胡某、方某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将杜某乙追加为第三人,杜某乙事后就不必再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这样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二)案例二中关于当事人的追加问题

1、丈夫柯某是否是妻子刘某所诉案件的共同被告?

在案例二中,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分别受理了柯某及妻子刘某的起诉,且两案的被告均为机动车驾驶人许某及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并分别作出了相应的实体处理。看起来确实没有什么不妥,因为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柯某与许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而刘某作为乘车人无责任。笔者认为,分两案处理是没有问题的,在妻子刘某诉被告许某及保险公司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该将丈夫柯某追加为共同被告,因为柯某在交通事故中与许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刘某作为乘车人也是受害人无责任,而柯某与许某是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人。按照民诉法五十二条之规定 共同侵权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且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本案中刘某与柯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侵权行为的,另一方能否主张侵权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主张,理由有三,一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5]的规定,婚姻法内特殊侵权的情形,只有在离婚时,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赔偿,举重以明轻,那么一般侵权有其只是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受损害方不能请求赔偿;二是在没有特别约定地情形下,夫妻间实行共同财产制,一方对另一方侵权,形成了债,但属于债的混同,所以不能请求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主张,理由有二,一是不能以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之共同来否定受害人的请求权,因为夫妻之间还存在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不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的实现存在阻碍为由阻止受害方的请求权和诉权;二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婚内侵权的特殊情形,一般侵权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以即使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也不能否定受害人的请求权和诉权。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单独侵权时不能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在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对另一方侵权时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体现,是为了让夫或妻一方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第三人也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而非因为其有过错就无限扩张其责任。

笔者在此比较赞成第三种观点,因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单独侵权时,如果可以主张是损害赔偿责任的话,一是存在债的混同情形,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也会给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讼累;二是不利于夫妻感情的维系和修复,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因为小小侵权事件对簿公堂,实属不妥、也不值,双方完全可以将矛盾消化在内部的,赔礼、道歉这些精神上的主动忏悔、认错给受害方带来的心理安慰远远比法院判决对方对其进行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更有利于缓和双方的矛盾。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单独实施侵权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和诉权应该受到阻碍。

夫或妻在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对另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时,另一方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原因是,此时夫或妻其中一方与第三人对另一方构成共同侵权,在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领域,作为侵权行为人,理应依照按其过错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具体责任大小依照其过错大小来划分,至于说作为被告一方中的夫或者妻与受害人存在债的混同情形,其不妨碍第三人依照其过错大小来承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因为共同侵权人中有一人是受害人的夫或妻,就阻碍受害人对其主张诉权,从而将其本应承当的这部分责任转移至其他侵权人身上,于法于理都不合适,这相当于无形中扩张了其他侵权人的责任,从某种程度上也让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形同虚设。因此,夫或妻作为共同侵权人之一理应与其他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各自按照其过错大小来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上述案例二中柯某与许某构成共同过失侵权,应是共同被告。

2、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将柯某追加为被告?

依照上述分析可知,柯某与许某构成共同侵权,应该作为共同被告,那么在原告刘某主动放弃起诉丈夫柯某时,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

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是人民法院发现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或义务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依照职权追加其为案件的原告或被告的诉讼行为。因此,法院在依职权追加被告时不以当事人本人主观意愿为转移的。在原告不愿意追加被告,而被追加被告又符合必要共同诉讼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依职权追加被告。一来是为了为查明事实,二来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若原告坚决反对追加共同侵权人的,视为原告对自己部分实体权利的放弃,一旦法院查明应该追加的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则视为原告对该部分责任的主动放弃,且不能将该责任份额转移至其他被告身上。这样既查明案件事实,又确定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使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一目了然,不但保护了原告的诉权,避免不必要的上诉,同时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因此,案例二中的妻子刘某诉许某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丈夫柯某与许某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法院在对妻子刘某释法后,应当将共同侵权人丈夫柯某追加为共同被告。若原告刘某坚决反对追加共同侵权人柯某的,视为原告刘某放弃对丈夫柯某在交通事故中对其造成的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不能将对这部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转移在被告许某身上,即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剩余由柯某、许某按各自过错大小分担,而非由许某承担剩余损失的全部。

三、关于案件的合并审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案件合并审理的情形主要包括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以及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或者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等五种情形。

经过第二部分的分析可知,文中案例一中实质上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人为分割为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不能说这种做法存在什么重大瑕疵,但从节约司法资源和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的角度来看,实有不妥,即使是分两案处理,也完全可以合并审理,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后解决纠纷。

案例二中的两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确案件当事人之后,也是可以合并审理的,虽说从司法实态上是两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但其缘由仍然是由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而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并管理的规定,从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和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的角度考虑,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也是很好的选择。

从理论上看对这两案进行合并审理是没有问题的,在实际中也是可以操作的,对案件承办人以及案件当事人来说都是有利的,但是从笔者先前做书记员的亲身经历来讲,对于这种原被告身份出现部分交叉重合的两案的合并审理对书记员的记录具有挑战性,完全将两案杂糅在一起审理也是不切实际的,因为书记员的记录按要求必须把每个案件的庭审来龙去脉包括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等阶段进行详细记载,两案的完全合并审理对书记员的记录和承办人的庭审驾驭技巧要求比普通案件更高。

因此,实践中为了便于庭审记录,也为了事后承办人查阅方便和拟写裁判文书的便利,通常并非真正将这样的两案合并审理,但也可以说是对合并审理的一种变通,即将两案的开庭时间安排在同一天的上午或者下午,先将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责任划分比较复杂的案件先审理,紧接着再对另一个较为简单的案件进行审理,后面的案件审理程序因前一个案件的审理而变得简略了,因为主要案件事实已经在前一个案件庭审中调查清楚了,只需在对一些细枝末节的事实情节再进行详细询问和调查举证,然后在组织双方进行法庭辩论和法庭调解,甚至在法庭调解阶段,可以将前一案的部分诉求与后案的诉求综合考虑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当然,以上只是笔者个人的见解,作为初入司法实践的年轻法律职业者,对一些问题的看法比较浅显,也有不少不足之处,希望读者能包容,本着相互学习和进步的初衷,错误之处还请读者们多多指正。

 



[1]两案的原告分别为柯某及其被抚养人、刘某及其被抚养人,而被告则均为许某及保险公司。

[2] 名之两个案例,似有不妥,因为在文中的第一部分的案情回放中展现的实际上是四个案例,这是实践中的程序性处理实态,而笔者认为实质上有三个具体纠纷,究其理由笔者会在后文阐述清楚。在此之前,笔者暂且将其称为两个案例。

[3] 《民事办案手册》第12版,第603页,法律出版社。

[4]该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5]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