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无效婚姻制度浅析

2011-07-28 13:53
来源: 本院
作者: 竹山县法院

 

审判中无效婚姻制度浅析

(第二十一届学术讨论会参选论文选登)

刘东

论文提要: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于维护社会公益和婚姻当事人的个人私益,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这项制度的确立,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项空白,对婚姻的缔结和司法实践有着积极的指导作用。本文分为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无效婚姻的成因、确认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四个部分,其中具体涉及到了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两种确认程序、申请宣告的请求权及婚姻无效对当事人和其子女的后果等问题,从而对这项制度作以全面论述。(全文字数共8116字)

[关键词]   无效婚姻   法定情形   确认程序  请求权  法律后果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中最为广泛和普遍的社会关系,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变化,最终成为人类社会中一种举足轻重的现象,并不断受到人们的重视。在现代社会中,婚姻在世俗上的本质属性是其合法性,如果某些男女两性的结合欠缺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便会使其婚姻成为无效婚姻。基于维护社会公益和保护当事人的个人私益,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作了相关规定,成为婚姻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因欠缺婚姻成立条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

无效婚姻制度是2001年4月28日修正并实施的《婚姻法》中新增设的一项制度。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又在第12条中规定无效的法律后果,即“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5条、第28条规定了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1]

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中的一项空白,不但维护了婚姻法的权威性,并且对婚姻的缔结和司法实践都有着积极的指导作用。

首先,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保障了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实施,有利于处理和制裁违法婚姻。修改前的《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结婚必须符合的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有效要件而成立的违法婚姻的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处理、制裁。增设无效婚姻的规定,是保障合法婚姻和制裁违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内容。

其次,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消除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由于原婚姻法未规定是否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法院是否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就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这一制度的确立,以民事普通法形式消除了法律的空白与现实需要的矛盾,维护了婚姻法制的严肃性、统一性。

最后,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因违法婚姻引起的纠纷在整个婚姻纠纷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对于这些违法婚姻既不能不闻不问,也不能按离婚来处理,那样就等于默认了无效婚姻具有法律效力。通过确立无效婚姻制度,对违法婚姻进行适当的处理,既维护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又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效婚姻的成因

1.构成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0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由此可见,婚姻无效有四种法定情形:

1重婚

重婚,是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重婚就是一个人同时有多个婚姻关系,是严重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它既违反法律,又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导致家庭破裂,影响社会安定。各国法律都将重婚作为无效婚姻的一种情形,我国亦然。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这是基于自然规律的要求,也是基于婚姻伦理道德观念。人们在长期的实践中发现,血缘关系较近的人结婚,容易将遗传性疾病和生理缺陷遗传给下一代,并且血缘过近的亲属通婚也违背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因此,近亲结婚当属无效。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一般认为禁止结婚的疾病有两类,一类是精神方面的疾病,一类是传染性和遗传性疾病。这是一项概括性的规定,法律上没有明确说明哪些疾病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实践中应由专业机构来鉴定。

4未达法定婚龄

  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这是对最低结婚年龄的规定。婚姻的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共同决定了婚龄,达到法定婚龄,身体和心理发育成熟,且具有了一定的经济条件,能够承担家庭的责任和对社会的义务。因此,法律规定结婚的最低年龄十分必要,未达到这一年龄而结婚的,其婚姻无效。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无效婚姻是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由于它是一种不符合法定结婚要件或违反法定结婚程序的违法婚姻,因此,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的效力。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无效婚姻包括缺乏当事人同意的包办婚姻、强迫婚姻、买卖婚姻、未达法定婚龄的早婚、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违反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以及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姻。违反结婚法定程序的婚姻包括未履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和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婚姻法》第10条仅规定了四种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显然比较简略。如在现实生活中,男女一方或双方是被骗结婚的,他们不存在被胁迫的理由,既不属于《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也不属于可撤销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就一直承担着不切实际的“已婚”之名,往往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再如,男女双方结婚并无婚姻的意思而是为了某种财产上的利益而成立的虚假婚姻,因其行为违背了基本的婚姻家庭道德,这样的婚姻也应视为无效婚姻。法律的制定是以保护和制裁为目的,而《婚姻法》仅规定四种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利于实现保护合法婚姻和制裁违法婚姻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无效婚姻的认定上,法律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不全面,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2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

上文已经谈及到婚姻法中所确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但必须把握的是这四种情形是一方向法院或行政机关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客观存在的情形。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当事人申请时的状况为准。因为无论申请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其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就已经属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无效事由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法解释(一)》根据立法本意,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出发,承认阻却事由的存在。《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是该婚姻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即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因为在一方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情况已发生了变化,这种无效婚姻则演变成为有效婚姻。比如重婚中,合法配偶死亡;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后已经治愈的;结婚时未达法定的结婚年龄,申请时双方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以上的几种情况,都不能以无效婚姻对待。[2]

三、无效婚姻的确认

1.无效婚姻的确认程序

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得知我国对无效婚姻的确认采用的是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但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无效婚姻可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无效,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无效。

  1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

   由主管婚姻登记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确认婚姻无效的职能,可大大减少相关的诉讼,同时对及时有效地处理违法婚姻十分有利。但我国《婚姻法》未对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做出相关规定,仅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所涉及。《条例》第25条,第28条规定,依行政程序宣告婚姻无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书。二是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处理时仍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书。[3]但是,《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依行政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具体程序以及法律后果,因此,这项规定很笼统,极不完善。笔者认为,基于有效、及时地处理违法婚姻,减轻法院诉讼的负担,可将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方式在《婚姻法》中加以规定,作为与诉讼程序并用的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之一。但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条例》中规定的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事由并不属于《婚姻法》中规定的四种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与婚姻法有所抵触。但《条例》中规定的两种情形确是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此类婚姻因其当事人或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婚姻,因此,《婚姻法》中只规定四种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和只采用依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就显得不全面、不妥当。

  2依诉讼程序确认婚姻无效

   依诉讼程序确认婚姻无效,是指当出现无效婚姻的情形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的确认之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做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是因为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的是强制性的,人人都必须遵循。一旦出现婚姻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行使国家审判权依法判决,而不能就婚姻效力问题进行调解,而这一判决即为终审判决,不允许上诉。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时,对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时,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做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无效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2、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

   无效婚姻因违反婚姻成立要件而自始无效。对于无效婚姻,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须经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宣告无效才产生自始无效的效力。换言之,当出现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必须先予主张,经人民法院裁决或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并宣告无效时,才发生婚姻无效的效力。因此,无效婚姻请求权人范围的确定和请求权的行使期限等,也是无效婚姻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1请求权人的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为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其基层组织。(二)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禁止结婚的近亲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这里的“近亲属”是指婚姻当事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层组织”是指婚姻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婚姻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我国宣告婚姻无效的确认有两种方式,即依诉讼程序或依行政程序主张婚姻无效。因此,有学者认为,有请求权的各种主体,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依诉讼程序或行政程序主张婚姻无效,但当事人能否依行政程序主张婚姻无效,应有所区别:第一,出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登记的,当事人有权依行政程序主张婚姻无效。第二,出于当事人的原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登记的,当事人不应有依行政程序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4]

2请求权的行使期限

   为保障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及时有效地行使权利,避免婚姻家庭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不合法的状态,我国法律规定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请求权的行使期限。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具体为以下四种情形:①重婚的,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应于重婚者后一婚姻关系终止(一方死亡或离婚)或重婚者与其合法配偶的婚姻关系终止之前行使。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请求权的行使不受时间的限制,因为这种血亲关系是永远不会消失的。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请求权人应当在该疾病治愈之前行使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④未达法定婚龄的,申请人应于当事人在达到法定婚龄前行使请求权。《婚姻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规定说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可至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后一年内。另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请求权行使的限制性条款,即《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的,应当做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四、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1.无效婚姻的溯及力

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判决具有溯及力,即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该婚姻不是自宣告之日起才失去法律效力,而是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这种婚姻关系不论结婚事实是否存在,结婚时间是否长久,都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不被法律所确认。对于无效婚姻的溯及力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的溯及力应该有所区别。他们认为无效婚姻由于有违社会的公序良俗,违反了结婚的要件,应该自始无效,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的违背了婚姻的私益要件,应当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前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应无溯及力。[5]

根据无效婚姻的性质,我国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无效效力溯及既往,即违法婚姻的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身份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视为非婚生子女。但笔者认为,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的效力具有溯及力,但这种溯及力只能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方面有效力。对于财产分割是否有溯及力应分情况而定,对于父母子女关系则不应有溯及力。首先,对于缔结无效婚姻的当事人来说,有的是出于恶意,而有的是出于善意。若双方当事人皆为恶意,则其婚姻自始无效,对所涉及财产的处理按一般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对待。若一方或双方为善意,在这时就不应将婚姻无效的效力溯及于此,因为善意方在同居生活中处理双方财产时,总是基于善意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也按一般共有处理双方当事人财产,显然不利于对善意方的利益保护。其次,无效婚姻错在当事人,虽然该婚姻无效,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无辜的,事实上当事人与其子女之间有合法的权利与义务。他们的父母的婚姻被宣告无效后一概而论的也否定他们的法律地位,将他们视为非婚生子女,对子女而言,显然有失公平,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对于无效婚姻的溯及力应区别对待。

  2、当事人的身份关系

   婚姻被宣告无效是对当事人违法结合的否定,不认可当事人具有配偶身份,也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婚姻被依法宣告无效后,法院应当收缴当事人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不具有配偶身份。表现在:首先,在姓名权和人身自由权方面,不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其次,由于无效婚姻的男女双方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因此,一方与另一方的亲属之间不产生姻亲关系。最后,在监护、代理、住所决定权以及涉及告诉乃处理的犯罪等一系列问题上,不适用婚姻法以配偶身份为基础的各项规定。[6]    

3.当事人的财产关系

   无效婚姻虽判为非法,但其存在也需要相应的物质支撑。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对于当事人财产的处理,《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由此可知,无效婚姻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推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主张归个人所有的应承担证明责任,如有证据证明为个人所有的认定为个人财产。对于双方共有的财产,按《民法通则》有关一般共有财产的规定合理分割,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除此之外,法律规定被宣告无效的婚姻不得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具体包括三种情况:第一,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各自的劳动收入和其他的合法收入归各自所有,但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第二,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之间不是合法的配偶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间无相互扶养的义务,即当一方病残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无权要求另一方履行扶养义务。第三,无效婚姻当事人相互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遗产,若一方立遗嘱将其遗产赠送给另一方则应予准许。一般说来,若当事人一方死亡,另一方可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或以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为由分得部分遗产。但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对死亡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不能适用《继承法》中有关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规定。[7]

   4、父母子女关系

   一般认为,无效婚姻是借婚姻之名来掩盖违法结合之实,由此所生的子女当然地视为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这条规定较为模糊,至于该子女究竟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没有明确的规定。[8]理论上,一般将当事人所生的子女视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9]

在监护代理等涉及亲权的事项中,无效婚姻中生育的子女与其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其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完全等同于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处理无效婚姻案件时要一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在处理违法婚姻中子女的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等问题时,将这部分子女与婚生子女完全等同对待。[10]  

综上所述,无效婚姻制度作为我国婚姻法上的一项新增的制度,填补了法律的空白,是婚姻立法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但这项制度也存在着不足,还需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

                           



1、佚名:《浅析无效婚姻制度》,载离婚法律网。

2、佚名:《婚姻制度中相关问题之探讨》,载论文007网站.

3 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93页

4 杨大文著:《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121页。

5、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 第95页。

6汪萍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89页。

7、汪萍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90页。

8、杨遂全著:《 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9、佚名:《婚姻制度之探讨》,载中国大学生网。

10、康德先著:《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载《理论探索》2005年第6期,第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