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引起的侵权责任审理难题

2013-07-11 10:32
作者: 梁自勇 秦科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镇的建设已经逐步地纳入到地方发展的远景规划之中。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在城市反哺农村的发展模式影响下正逐年提高,农村的住房条件亦得到了极大地改善:越来越多的农民自建房已由原来的砖木结构演变为小洋楼。然而由于农村建筑市场秩序的不规范,农村自建房活动存在有诸多隐患。

从竹山县人民法院双台人民法庭去年6月份所受理的两例因农村建房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来分析,可以发现如下问题:两例案件的承包人都是当地的“土老板”,既无工商营业执照又无施工资质、充其量只是“施工游击队”。事实上,他们一般由包工头以极低的价格承揽业务,在与房主谈妥价格后便组织农民工施工。同时,由于农村的青壮年劳动力大量外出务工导致留守农村的民工大多是些老弱病残,民工素质极差,更加容易引起伤害事故。

在我国基层农村地区因农民建房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屡见不鲜。这类案件给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为了更好地说明该问题,笔者将从双台法庭的一个案例出发,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这类案件的审理问题作一些简要探讨,以期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及时出台相应的法规来规范农村建筑市场秩序。

二、 案情介绍

2012年5月2日,被告李某在竹山县某镇中学旁建六层的楼房,该房屋由没有施工资格的被告王某承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王某以X元/㎡价格承包建设李某的房屋,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结算。2012年5月10日王某将楼房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用工资质的冯某,同时约定冯某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接受王某的管理,安全责任事故由责任方负责。后因人手不够,冯某找到其亲戚王某参与工程施工。由于工地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2012年5月18日,原告陈某在工地二楼搬运模板的过程中从吊篮上摔下,受伤住院。后经竹山县宏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此后,陈某向竹山县人民法院双台人民法庭起诉,以李某、王某为被告要求共同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7.5万元。

三、该案的审理难题

(一)、该案的承包人是否应该具备施工资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由此观之,农民自建低层住房建筑不适用《建筑法》,其产生的纠纷同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本案中,李某所建的六层楼房是否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楼?对于这样的一个问题,我国的立法尚缺乏统一的规定,各个省的地方规定也各不相同。例如浙江省的规定,农民集镇建房不能超过四层,湖北省的规定是三层。但根据《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故农民自建二层及二层以下住房不适用建筑法,可以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人承建。由此可见,本案中被告李某的六层楼房不属于建筑法中所列举的农村低层自建房,王某承建该楼房应该具备建筑法所规定的建筑施工资质。

(二)、建筑活动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

本案中涉及到的基础法律关系有如下几类:房主李某和承包人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承包人王某和分包人冯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冯某和陈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陈某和房主李某、承包人王某之间的关系。

(1)、房主与承包人之间

承包人不具备资质,房主和承包人之间可能为承揽关系或雇佣关系。具体到个案件中,判断属于何种关系,可以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或者事实法律关系并结合法学理论中关于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予以综合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二百五十二、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在具体施工活动中,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在具体施工活动中,受雇人需要接受雇佣人的管理。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本案中,李某和王某虽然是口头约定,但通过法庭调查并结合他们口头约定的内容来看,李某将自己的六层楼房以X元/㎡的价格发包给王某承建,王某按照房主的定作指示独立地完成施工。在具体施工活动中王某不受房主李某的控制、支配。工程竣工后以房屋达到房主预期效果进行一次性结算工程款,因而可以判断李某和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关系。

(2)、承包人王某与冯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这个案例中,王某将楼房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同样没有用工资质的冯某,同时约定冯某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接受王某的管理,安全责任事故由责任方负责。在建筑承包法律关系中,如果承包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主体,其所产生的工伤事故由具备资质的承包人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承包人也没有资质的话,承包人和发包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结合从上面的分析可以得知,如果冯某在施工过程中接受承包人王某的管理,那么王某和冯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就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

(3)、民工陈某与冯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法庭的调查可以得知,民工陈某是冯某因人手不够由其叫去参与施工的。虽然陈某的工资是从冯某手上拿的而不是直接由王某给付,但是冯某并没有用工资质,冯某与陈某之间并没有劳务合同且在施工过程中,陈某并不是由冯某管理。从上面的分析并结合农村建筑市场的行业习惯综合分析可以得知,陈某与冯某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陈某只不过是冯某的一个工友。

(4)陈某和房主李某、承包人王某之间的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尽管房主李某和承包人王某都极力辩称,陈某是冯某叫来的,他们根本就没有雇佣过陈某,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二百五十四和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或承包人可以就其承揽、承包的业务交由第三人来完成,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或发包人负责。从上面的分析可以得知,陈某是冯某替王某叫去参与王某工程的施工。按照农村建筑业的交易习惯可以推之,陈某是受雇于承包人王某的,他和王某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得知,陈某不是房主李某直接雇佣或承揽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只是对于其受伤赔偿应该与承包人王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不同法律关系引发的施工人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1、雇佣关系下的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雇佣关系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上,本条规定并未考虑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需承担何种责任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此类问题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来处理。

在上面的案例中,如果房屋的发包人李某在明知道王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旧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王某,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陈某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就应该由李某和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2、承揽关系下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这条规定可以得知定作人只在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情况下对施工人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房屋定做人李某在明知承包人王某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房屋发包给其承建,主观上存在过失,房主应当承当赔偿赔偿责任。

不过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农村地区由于受条件的限制,根据农村行业习惯发包工程的行为违法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否应严格地依照规定而认定房主存在重大过失?因为从农村目前的实际情况来,很少有人会注意到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他们不清楚二层以上的自建住房必须由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来承包。从他们自身的角度来看,发生安全事故完全是他们意料之外的事。他们不知道房屋建设合同只是约定他们的房屋承包法律关系,建设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则需要严格地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四、我国相关制度的改进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在我国农村地区,当地农民的法律意识不高,在房屋承建关系中作为发包人的房主大多不知道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况且即使他们了解这些法律规定也可能迫于经济压力的缘故没有几个农民愿意请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修建住房。事实上也没有几个正规的建筑企业愿意下乡承接利润微薄的小工程。这种情况导致我国农村地区的建筑施工市场出现无法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对接的尴尬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颁布都已经快二十年了,二十多年来,该部法律的一些规定显然和我国的农村经济发展现状不相符合。尤其是经历08年汶川大地震和13年雅安大地震后,农村房屋建筑需要具备一定的抗震标准。为此笔者认为,将农村的自建低层房屋纳入到建筑法的调整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二)、强基层法治宣传。从我国目前的相关研究可以看出,加强农村地区的法治宣传对于整体推进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而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农民的法律意识淡薄。这种二难局面共同导致了农村地区房屋建设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可能像法律专业人士那样,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为此笔者建议,政府职能部门(例如城建局)需密切联系乡镇的司法组织以及基层村民组织,免费送法下乡,对农村的建房活动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进行宣传,潜移默化中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

(三)、强建筑民工的业务知识培训。考虑到我国农村青年民工外出务工的现状,(留守农村的民工群体都是一些老弱病残)建议有关部门在法律宣传的时候着重让民工和建筑工程队的个体户注意民工身体素质的问题,杜绝老弱病残人员参与建筑活动。同时基层政府需要规范农村建筑市场。其具体做法可以是:由基层政府出面,联合基层组织,给予其财政支持,定期组织农村建筑施工人员参加建筑施工技术和安全知识相关方面的培训,讲解建房技术和安全规范,提高专业技术,强化安全意识,减少建筑活动的安全事故。

五、结语

由于立法滞后,我国农村地区因建房活动引起的民事诉讼逐年增多。而与此同时,国家的相关配套制度却没能发挥出应有的效果,(例如国务院的工伤保险制度)进而导致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审理难成为一种现象。这种情况需要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在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过程中,农村的稳定与繁荣对于我国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作为农村社会问题的一类,规范农村的建筑市场已经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