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情形在本办法追究之列:
(一)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
(二)各类执行案件,超过法定执行期限的;
(三)各类案件的立案,超过法定立案期限的;
(四)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未按法定时限报批的;
(五)延误移送案卷材料的;
(六)延误送达的;
《若干规定》第九条所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第三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条、第四条审理期限规定的,案件主审人每件承担经济责任50元。
第四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执行期限规定的,案件执行责任人每件承担经济责任50元。
第五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立案期限规定的,立案责任人每件承担经济责任10元。
第六条 立案机构立案后,应当及时办理案卷移送手续,不及时移送,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案卷移送期限规定的,立案责任人每件承担经济责任10元。
第七条 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应当依照《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履行报批手续。超过报批申请期限、未获批准手续或审理(执行)期限届满后补办批准手续的,以超审理(执行)期限论处,比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追究经济责任。
第八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期限,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接受委托送达后,故意拖延不予送达的,除本办法追究经济责任外,依照《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分。
第九条 审判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年度超审理(执行)期限案件二件以上者,停岗三个月。停岗期间只发基本工资,年度公务员考核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次。取消所在单位评先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结合案件评查认真检查,每半年通报一次,通报到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院纪检组、监察室、财务室根据通报情况,按本办法落实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