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小股东“撑腰”,依法保护股东知情权

——竹山法院审理首例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2023-11-23 10:11
来源: 竹山法院
作者: 方敏、卢涛

  实践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参与度较低,因信息不对称,小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是了解和掌握公司运营状况,  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如果行使股东知情权遭拒绝该如何维权?

  近日,竹山法院公开审理首例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某建筑公司限期内将对应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李某查阅、复制。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童某与黄某两人出资成立被告某建筑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童某占股80%,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执行董事、经理,黄某占股20%,任公司监事。

  2020年7月,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黄某将20%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李某,由李某任公司监事。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李某发现公司涉及多起诉讼,且部分案件事实发生在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

  为全面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及存在的经营风险,李某多次向法定代表人童某提出查阅、复制2018年6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并发出《股东行使知情权申请书》,但童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迫于无奈,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供对应期间的相关材料供其查阅、复制。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包括公司会计账簿在内的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独立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本案中,原告李某作为公司股东,为全面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及存在的经营风险,已提出查阅、复制对应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申请,被告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配合。最终,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1、本案中,股东李某并未提出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如果一并提出,法院是否会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据此得知,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某些公司文件享有查阅、复制权,但是对于诸如公司账簿等公司文件则没有赋予股东复制权,对公司会计账簿查阅的同时,对于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设定了一定的约束性条件:一方面,在提出查阅的要求时,股东必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的请求;另一方面,则要求股东在查阅公司账簿时有合法的目的,并且要向公司说明其目的。

  2、若李某人在外地,不便去现场查阅,能否委托专业机构人员代替行使股东知情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固有的、法定的基础性权利,仅限于股东本人行使,具有排他性,其他人员仅能在满足法律规定条件下辅助进行。

  因此,在股东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可以辅助其进行查阅。在股东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其代理人无论是否为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均不能单独代替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