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业务知识培材料

2012-11-22 10:16
作者: 王申宏

根据龚院长安排,由我向各位审员进行一次业务培训,因为时间关系,我只讲民事诉讼基础知识和几类常规民事案件审理要点这两个方面的内容,由于水平有限,不对之处在所难免,欢迎大家批评指正。在座的各位陪审员来自社会的各个阶层,社会阅历都十分丰富,这是做好审判工作、特别是做好民事审判工作不可缺少的经历,你们身上所有的也正是我们不少审判人员身上所缺少的,所以,这次培训定位准确一点应是我们共同学习、共同探讨审判实务问题。我先抛砖引玉,也希望大家不吝赐教。

 

民事诉讼的基础知识

 

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基础性工作,我们将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掌握了,对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能够收到触类旁通的效果,今天在座的人民陪审员,你们参加合议庭审理的也大多是民事案件,而且民事诉讼也与我们每个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我们每个人可能一辈子不会和《刑法》打交道,但我们每一个人几乎时时刻刻都在与民法打交道,也经常会跟民事诉讼打交道。我们要生活离不开柴米油盐酱醋茶,离不开水气电,这样我们与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商场之间的关系是由民法来规范和调整的;我们生活在现实社会之中,我们的财产、人身、名誉等权益受他人侵害大多是由来民法调整的;我们要出行,与交通运输部门、旅行社、保险部门之间的关系是也由民法调整的;另外,我们的家庭生活、夫妻之间的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与单位和同事之间的关系都是由民法来调整的。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民法是我们每个人都离不开的行为准则。 1987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新的民法理论对此已向前延伸到母体内的胎儿,出生后只要不是死体就可成为赔偿权利人;向后可以延伸到死后的若干年,当然这时的权利人是死者的亲属。据不完全统计,人从胎儿到死亡之后若干年这一段时间所涉及到的民事权利多达1000多项。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民事法律关系所触及的领域涵盖社会的方方面面,伴随我们从生到死的全过程。

为了使大家对民事诉讼有个基本的了解,这里有三个概念需要掌握:第一个概念是民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也就是法律法规规定我们每个公民能够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应该履行的民事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规定我们每个公民依法享有哪些民事权利,应该履行哪些民事义务。如《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等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它们是民事实体法。第二个概念是民事诉讼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民事程序法律的总称,相对于民法来讲,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民法所规定的权利如何变为现实?我们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得到保护?民事诉讼法为我们提供了保护民事权利的方式和途径、为我们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提供了救济的渠道。俗话说: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毫不夸张地说,如果没有民事诉讼法,没有民事权利实现的方式和途径,民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就会是一纸空文、都是空中楼阁。第三个概念就是民事诉讼。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打官司。民事诉讼就是当我们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受到他人不法侵犯时,我们通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方式和途径、依据民法的规定来向法院主张保护自己的权利(当然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受到刑事法律的追究)。

在我国奴隶、封建制社会,民刑不分,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没有完全独立的民事诉讼。在民国时期,刑事民事虽然开始分离,但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加之长期战乱,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均不发达。新中国成立后,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人都被束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之内,彼此之间几乎没有什么经济交往,整个社会的运作依靠的是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计划,这时没有民事法律发挥作用的空间,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数量也非常的有限,竹山县人民法院在1949年到1980年31年间,审理的民事案件才3221件,年均才108件,且涉及面非常窄,80%以上都是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所以,当时有一部《婚姻法》就足够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开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整个社会不再是用计划,而是由市场来配置社会资源,经济交往因为人们财富自由的增加而变得异常活跃,加之中国社会正在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过渡,人与人之间由血缘地缘关系向经济利益关系转变,随着人与人之间交往的增多和经济的繁荣发展,大量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和纠纷需要通过法院来化解,由此民法的地位和作用开始受到重视。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就迫切需要制订相应的民事法律,于是在短短的三十几年里,《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的民事法律法规应运而生,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定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为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大积极的作用。竹山法院每年审结的民商事案件已达到了1500件左右。下面,我重点向大家介绍一点民事诉讼的基本知识:

1审判机构设置及同外部的关系。我国行政管理体制一般分为五级,审判机构设置分为四级,相应地在县以上同级行政机关设立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审判机构,乡镇一级由基层法院设立派出人民法庭(以基层法院的名义作出裁判)。同级审判机关向同级立法机关负责并接受监督,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同级人民法院院长,每年法院院长向大会报告工作,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免同级法院副院长、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专门法院和直辖市中级法院院长、庭长、审判员由上一级人大任命。

2、审判机构内部的关系。审判机构按照业务大体可分为刑事审判;民商事审判;行政审判和执行四个序列。上下级审判机构和法官之间相互独立,一方面上下级法院是监督和指导关系,而非领导关系(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关系),另一方面审判机构的内部的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独立办案,不受其他法官干涉,庭长、院长只是行政组织领导,只有在但任审判长时享有与其他法官、审判长同等的权力,在案件审核过程中,不能利用院、庭长权力改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院长享有特殊权力为签发执行死刑令、暂缓执行令,提起再审等)。

3、我院业务机构设置。设有七个中心人民法庭,负责审理民商事案件,办理生效民商事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院机关业务庭室设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设民事审判第一庭和民事审判第二庭,负责审理民商事案件(一年大约在1500件左右);设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行政诉案件和审查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民告官案件,显著特点就是被告是行政机关,诉讼案件一年大约在10件左右,非诉执行案件在300件左右);设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刑事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公诉到法院接受审判,一年在150件左右);设执行局,负责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工作,以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得以实现(一年在500件左右);设审判监督庭,负责审理再审案件和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设法警大队,负责审判执行的安全保卫工作。

4、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一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谁高谁低、谁优谁劣的问题,但愿意当原告、耻于当被告的观念在现实生活中还是根深蒂固。二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一原则耳熟能详,但却最难把握、也是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裁判不认同的最大因素。原因就在于诉讼所证明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而在事实发生的时候,当事人不可能准备未来要打官司。因为诉讼的事后性、法官对案件事实认知的有限性、以及当事人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所举证据各执一词等因素都决定我们所能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绝对的真实,而是相对的,甚至截然相反的。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法律只能要求法官在认定事实时,不能凭感性,只能站在中立的立场上用事实、用证据说话。就是司法界,对这一原则也是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解读,并被赋予不同的内涵。五、六十年代,我们讲的事实更多地是客观的事实,是案件发生的本来面目;前一段时间,法院倡导现代司法理念,倡导程序公正,注重法律事实,这是司法的进步,但问题是这一理念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不相适应,社会各界和当事人还不能或者还不能完全接受法律事实,这也是法院的裁判社会认同感不高的重要原因;近几年来,法院的理念又在回归,通过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现在讲的事实更多地是最大限度地追求客观事实基础上的法律事实,就是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我们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为追求所谓的客观、绝对的事实,而将一个案件进行翻来覆去、无休止地审理。从这一非常小的侧面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官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凭经验、凭热情,不具专门的法律知识的人当法官是很危险的。三是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以及适用法律,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形式有法庭审理阶段的言辞辩论,也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诉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书面辩论。可以说,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四是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予以支配,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权利。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当然,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使的公权力是不能够随便处分的)。五是法院调解原则。即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以解决争议的活动及结案方式。如何把握诉讼调解也有一个反复的过程,从建国初期倡导的着重调解,也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八、九十年代的合法自愿基础上进行调解;到2000年以后,法院上下倡导现代司法理念、一步到庭、轻视调解;再到2006年以后传统理念回归,又开始注重定纷止争,注重调解这四个阶段。对这一问题各位领导可能都不陌生,前几年涉法涉诉信访急剧上升,很多矛盾到现在还不能消除。这就是司法理念给我们上的生动一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告诉我们,诉讼、特别是民商事诉讼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不能脱离中国人崇尚和为贵的国情,传统的东西不能丢,在民事诉讼中调解这个法宝不能丢。

5、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一是合议制度。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或人民陪审员组成审判组织(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民商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合议制度是相对独任制而言的,独任制是由一名审判员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制和独任制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两种审判组织形式。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商事案件由独任制审理,其他案件一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的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裁判,少数意见如实记入笔录。院长、庭长只是行政组织领导,担任审判长时享有与其他审判员同等的权利,不得利用庭长或院长的权力改变合议庭和审委会的决定。院长、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院长如对合议庭作出的裁判有异议可建议合议庭重新合议或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才能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二是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对某一具体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的制度,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公平公正审理。这一制度目的就是为了能使法官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这也是世界司法界的通例,都是通过建立回避制度和严格的诉讼程序规则来保障司法机关和法官的中立性。三是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商事案件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和合议庭评议外,依法向当事人公开。不公开审判的案件,宣判应当公开。四是两审终审制度。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其他各级人民法院都有自己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两审终审制,一件民商事案件经过第一审法院审判后,当事人如果不服,有权依法向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现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要求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实行三审终审制呼声很高,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好处可以增强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可以避免一、二审法院各执一词,谁对谁错没有一个评判;还可以有效减少涉法上访难题。

6、民事诉讼程序。一是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除简单民事案件外,其他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都必须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主要阶段有: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受理案件(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法院因此取得管辖权,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前的准备(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成立合议庭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等)——开庭审理(宣布诉讼权利;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后的调解)——合议庭评议——宣告判决。二是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普通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基础,简易程序则是普通程序相关审理阶段程序的简化。三是第二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就下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判,在其发生法律效力前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程序。第二审程序因当事人提起上诉而开始,所以第二审程序又称为上诉审程序。第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它作出的裁判是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四是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审判程序。这一程序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五是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特别程序。六是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如无人主张权利,经申请人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七是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它与二审的区别是:首先,它审理的对象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二审审理的对象是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次,审理的理由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但再审应严格把握,要兼顾到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两者的统一。终审判决生效后还可以通过再审来改变在国外是罕见的,这一制度的设立虽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有了监督的机会,但是再审程序无主体限制、无次数限制,立案标准也比较模糊,使法院的判决时刻处于不稳定状态,公正判决的败诉方当事人总是抱着最后一线希望无休止地申诉上访。八是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靠国家强制力,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不自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义务的诉讼活动。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根据,执行程序是实现审判程序结果(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途径。

 

几类常规民事案件的审理要点

 

1、离婚纠纷案件。离婚是配偶在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离婚涉及到夫妻双方人身关系解除;财产分割和子女的抚养等几个方面的问题,夫妻双方对这三个方面的问题达成协议的,到民政部门去领取离婚证。如对这三个方面中的任何一项达不成协议,就必须到法院离婚。因为婚姻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处理一直非常重视,长期以来一直将调解作为处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离婚案件的裁判要点主要有:1、人身关系是否解除。是否解除的标准只有一个,哪就是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的几项具体标准外,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纠纷的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几个方面进行判断,慎重作出裁判。大家要注意地是,要将夫妻一方生活作风问题、包二奶等过错行为与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区别开来,因为一方的这些行为理应受到道德的遣责,但从另一个侧面恰恰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这也是道德与法律相冲突的地方。2、财产的处理。夫妻财产的处理原则要分清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3、子女抚养问题。要从对子女抚养教育有利的角度来确定子女扶养问题,一方抚养应由另一方支付抚养教育费。4、对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要进行经济帮助,要考虑结婚时间长短、双方劳动能力、经济状况、造成婚姻破裂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数额。5、婚内赔偿问题。夫妻离婚时,有过错一方对无过错方进行赔偿,这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判令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赔偿的情形有四种: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同时大家要注意,只有在判决离婚时才涉及到赔偿的问题。

2、抚养、扶养、赡养纠纷案件。抚养是上一辈对下一辈,一般是父母对子女;扶养是指同辈之间,一般是夫妻,兄弟姐妹;赡养是晚辈对长辈,一般指子女对父母,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这几类案件要严格依法确定诉讼当事人,不要遗漏主体(男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对这几类案件要认真做好传统美德的宣讲、亲情感化和调解工作,慎用裁判的方式处理此类纠纷。特别是既要注重满足当事人物质方面的诉求,也要注重保护当事人精神方面的诉求(不要将老人分开赡养),不要将养仅仅理解为物质层面。

3、继承纠纷案件。审理这类案件要注意以下几点:1、只有被继承人死亡后才会发生继承的问题。2、在照顾老人、妇女儿童、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者的前提下,法定继承人之间均等分割被继承人财产。3、要注重分清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继承人范围与法定继承人相同,在法定继承人之内选定一人或几人作为遗产继承人)、遗赠(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联系与区别。

4、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这类案件的重点,1、要查清损害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等方面的事实,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事实,尽可能地再现事情发生的本来面目。2、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责任,作为裁判者,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要有个明确态度,不能模棱两可,该褒扬的要褒扬,该谴责的要谴责。3、要严格依照标准、也可参照损害发生地的实际情况据实计算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损失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4、同一纠纷造成双方均有损失的,对纠纷责任要同一,不能在同一纠纷中有二个以上的责任划分,一般也不要搞同等责任。5、互殴都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6、损害赔偿一般实行过错责任,也就是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少数几类侵权实行过错推定(环境污染、医疗服务、动物致人损害与高空作业造成侵权)和无过错责任,如机动车致人损害就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7、当前,机动车致人损害频发,我在这里着重讲一下,大家要了解一些基本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致人损害,先由机动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才按过错责任程度来分担责任。机动车致行人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更为严格(行人有过错的,只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也要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只有在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另外,还有酒醉、无证驾驶者致人损害,受害者起诉承保公司的,保险公司不能拒赔,应先承担责任,但享有向肇事者的追偿权(肇事者起诉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8、雇员受到损害的,可以选择雇主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如雇员选择雇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雇主是通过发包、转包取得工程的,违法发包、分包者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雇员致他人损害的,受害者可以直接起诉雇主承担责任,雇员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10、教唆、帮助他人侵权的,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应当承担未尽到监护的责任)。

5、借款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审理这类案件要注意这么几点:1、要查清借款数额(将利息计入本金的,以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确定)、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率标准、逾期还款所要承担的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案件事实。2、借贷合同是指民间借款,俗称债务纠纷。审理要点与借款合同相同。3、对当事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在诉讼时主张利息的从借款逾期或当事人主张之日(如索要之日,不能确定索要之日的,以起诉之日为准)起计算,对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保护。

6、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相邻权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权利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类案件的裁判要点是行使所有权以不影响他人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权利为前提,相邻各方在另一方通行、排水时应当提供必要的方便,对他人合理行使所有权带来的不便应有必要的容忽义务,处理这类案件也要注重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好邻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7、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农户作为承包方就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这类案件的裁判要点是:1、因为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所以法律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的效力给以特别的保护。2、承包户就土地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原承包关系依然存在)达成协议流转的,需报经村委会备案,未经报备不影响合同效力;转让土地(原承包关系消灭)需报经村委会批准,未经村委会批准的合同无效。3、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能够提前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只有两条,一是转为非农业户口;二是迁入了设区的市。弃耕、摞荒不能作为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前几年因税负沉重,有的地方以承包户弃耕、摞荒收回承包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进行二轮发包而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应严格审查,做好相关工作,应依法保护第一轮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4、承包户自动交回承包地的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提前半年;二是书面申请,这两个条件也是缺一不可。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曾口头讲过要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收回承包土地。4、土地被征收后,涉及到三项费用,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组织土地资源的补偿,归集体组织所有;土地安置补偿费是补偿给承包经营户的,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前收回的补偿;青苗补偿费是补给土地实际耕种者的。

8、宅基地纠纷案件。1、要注意政策与法律的界限,涉及到土地的法律和政策相当繁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要依据政策处理案件,如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房屋,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不是同一集体组织的成员不得相互买卖房屋等国务院出台的政策都是我们处理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依据。2、房屋买卖与土地转包、转让、出租、互换等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要引导当事人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提起诉讼。3、原房屋灭失,原宅基地使用权自然灭失,在原屋基上建房的需重新向相关部门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