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新修订情况概要

2013-03-28 10:29
作者: 王申宏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继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修订民事诉讼法(只修订了再审和执行部分),第一次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这次修订大概修改了60多处,条文69条。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原为268条,现为284条)。

1、对基本原则的修改。一是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第13条)。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现代民法的帝王原则,要求人们在从事经济和诉讼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是道德法律化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能有效预防当事人的证据突袭,滥用诉权(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同时,也要求法院不得搞裁判突袭(不得滥用审判权,要给予当事人提出、陈述意见、进行庭辩论的平等机会,要合理分配举责任,对欠缺诉讼能力的当事人进行适当的释明和诉讼指引,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能力差异,绝对的公平只会导致出现森林法则,不得在当事人未充分表达意见时就作出裁判)。但大家要注意地是,只有在民诉法没有具体规定时,才考虑按诚实信用原则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删除了人民调解原则(人民调解不属于民诉法规范调整的范围),将调解放在民事诉讼法总则里面不当,它只存在与诉讼相衔接的问题。

2、对管辖的修改。一是修改了协议管辖的规定(第34条)(应书面协议),将案件范围扩大了,将合同纠纷扩展至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履行合同竞合产生的侵权纠纷也可协议管辖)。同时可供选择的法院增多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二是增加了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第26条)。包括公司法上所规定的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几种情形,涉及的问题是公司内部的问题,对内的既为公司诉讼。三是扩大了应诉管辖(默示管辖)适用范围的规定(第127条),作了实体答辩既可视为接受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四是修改了下交管辖的规定(第38条),增加了一个审批程序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法院批准。

3、对回避情形的修改(第44条)。一是增加了自行回避的规定。二是法定回避情形增加了,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4、对检察监督的修改(第208条、第209条)。一是修改了检察监督权的规定,将审判改为诉讼(审判和执行活动),扩大了范围,违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也可监督;增加了监督方式,增加了检察建议,同级用建议,上级对下级用抗诉。二是增加了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和抗诉的条件,只有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这三种情形才可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并且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以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意在建立法院救济在先,检察院监督在后,有限再审的制度(法院和检察院各处理一次后,当事人便不得再行使程序性权利)。三是增加了检察院的调查权(第210条),检察院因履行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四是对交下一级法院审理的抗诉案件增加了除外的规定(第211条),如已经过该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不得再次下交。

5、对委托代理人的修改(第58条)。一是增加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也可作为代理人。三是当事人近亲属采用大近亲属的概念。四是不鼓励公民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诉讼,但公民收取代理费不应宣布无效(高额代理费不予支持,法院可调整)。

6、对证据的修改。案件所涉及到的事实都发生在过去, 要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将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再现出来,就必须通过证据来再现案件事实。所以,证据问题是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这次民诉法对证据修改的部分虽不多,但有几点要引起大家的注意:一是增加了证据的种类(第63条),将电子证据列为证据种类,现在为8类(原为7类)。二是调整了证据种类的顺序(第63条),将当事人陈述放在了第1位(原为第5位)。对当事人陈述我要重点讲一下,这也是我从事民事审判这么多年来的深刻感悟,在这里与大家共勉。大家不要仅仅以为这只是证据种类位置的简单改变,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陈述是证据之王,一定要特别注重当事人陈述。第一、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认可不需要其他证据证实,可以作为案件事实直接认定。比如当事人讲房屋是租赁的,就不能再说是买卖(禁反言)(典型的就是老贺起诉的哪一案件);他承认欠对方1万元,法庭就没有必要非得责令对方提供1万元的欠据;当事人主张欠款,要陈述欠款的过程,不能没有欠款过程而突兀地提出一个主张(典型地就是陈扬华诉县公路局欠款案件,县公路局诉陈扬华超付工程款案件,都是因为我们的审判人员不重视当事人陈述,不注重固定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造成的,没有要求当事人陈述欠款形成过程,没有要求陈扬华对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作出说明,没有要求县公路局对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超付工程款作出说明,搞得案件事实左右摇摆,谁也说服不了谁,案件审了四、五年还是不了了之)(我院近期被二审发还的两件案件也是不注重当事人陈述造成的,第一件案件:宝丰法庭刘乔诉张某欠一案,欠款数额从15万,到12万,再到8万时附了一个条件,审判人员在开庭时只审最后8万元的条子,对于这个8万元欠款的形成过程没有向原、被告询问,对原、被告关于欠款形成过程的陈述没有及时固定,也没有令当事人相互交叉质证认证,一味地就证据来审证据,二审发还存在争议,承办人的因素是一方面,但一审确实没有让事实说话。第二件案件:官渡法庭的哪件案件也是一样,发包方拿着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领取工程款的条据向法庭起诉,一审判决驳回,二审法院以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欠款与承包工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发还重审。在这里,我们先不论一审、二审谁对谁错,一、二审共同的问题就是没有重视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发包关系,原告所诉称的欠款是其领取的工程款,原告对此也认可的情况下,法庭就要向原告释明他起诉的证据存在问题(领取工程款的借条自然不能作为索债的依据),原告自然就会讲其工程款超付了,如此,举证责任也自然到了原告一方)(双台法庭前几年审结的一件案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一家人请春客,一客人中毒死亡,主人家已认可自己的食物有毒,只是提出卫生监督所的鉴定结论不是原件,刑警队是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不能代表公安机关作出结论为由进行抗辩,在被告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可的情况下,我们的审判人员无所是从,反复论证)。第二、注重倾听当事人陈述是民事诉讼最大的技巧。我们古代有听讼,裁判案件是靠听、不是靠审的。前几年,我在国家法官学院听德国法官讲课,外国法官也讲到积极倾听是法官最重要的能力,这些都说明要当好法官,听功是很重要的,听什么?很简单,就是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倾听——确认——转达对方——再倾听)。因为只有注重倾听当事人陈述,我们才能查明事实,才能明了当事人的诉求,也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案(如德国法官讲的,两小孩为一桔子争得不可开交,我们家长可能都会拿过刀来一分二,但两还是不满意、还在争,原来他们一个是想要桔子皮,一个想榨桔子汁,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就是我们作家长、没有法官没有注重倾听、主观臆断、先入为主的结果)。第三、要强化措施防止当事人规避陈述案件事实。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不少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回避陈述,特别是被告方常讲的话就是:我方欠不欠钱由原告举证;我打没有打原告由原告举证;这份手机信息是否伪造尚需通过鉴定才能解决,对此拙劣的技俩,我们的不少审判人员被他牵着鼻子走,不是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方,就是苦思冥想地找证据,犯下了常性的错误。第四、被告陈述要对原告陈述作出回应,而不是王顾左右而言他,这也就是我们的庭审和裁判要紧紧围绕原告的请求来进行,原告是诉讼的发动者,不能偏离了原告主张请求的方向。第五、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应由对方亲自作出回应,不能由其诉讼代理人代替回答。三是增加了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义务和法院出具证据收据的规定(第65条,第66条)。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确定提交证据期间,逾期提供的,需向法院说明理由,有正当理由的不失权;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不采纳,如采纳可罚款或训诫,但对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的证据一般不要让证据失权,可给予制裁。四是修改了证人作证的规定(第72条,第73条,第74条)。有三个条文,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出庭费用如何支付等内容作出了规定(证人只能是自然人,且以言词形式作证,单位不能以证人的身份作证)。五是修改了鉴定的规定和增加了要求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规定(第76条至第79条),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法院应严格审查。如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不出庭的,可不采纳该鉴定意见,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且可责令鉴定机构退费。六是增加了证据保全的规定(第81条)。

7、对送达的修改。一是修改了留置送达的规定(第86条),留置后可用拍照、录像的方式固定(另为见证人证明)。二是增加了用传真、电子邮件等简易送达方式的规定(第87条),但这一规定是附条件的,需证得当事人同意,且不适用于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的送达。三是修改了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在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第90条,转交送达),由监所和教育机构转交。

8、对保全的修改。一是增加了行为保全制度的规定(第100条),原先只能进行财产保全,新民诉法增加了可裁定责令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我们以前的审判实践已作出过行为保全裁定,如责令停建违章建筑,当然多是依据原民诉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以先予执行的名义作出的,现在民诉法已有明确规定了。行为保全具有预防和制止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功能,保全的效力一般延续到当事人间的判决生效时为止。二是修改了诉讼前、诉讼中的保全制度(第101条)。三是修改了保全范围(第102条),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四是修改了财产保全措施,解除保全条件(第103条)。

9、对强制措施的修改。一是修改了拒绝协助执行的规定,统称有关单位(第114条)。二是修改了罚款的规定(第115条),个人罚款金额为10万元(原为1万元),单位为100万元(原为30万元)。

10、对第一审程序的修改。一是明确了当事人基本情况的内容(121条,125条)。二是增加了先行调解的规定(第122条)(其实审判实践中早就实行了)。三是明确了分别情况处理起诉的规定(第124条)。四是增加了开庭前各阶段对案件处理情形的规定(133条)。五是修改了判决书制作的规定(第152条)。六是修改了裁定书适用范围和制作要求(第153条)。七是增加了裁判文书公开的规定(第156条)。

11、对简易程序的修改。一是修改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157条)。二是修改简易程序简便方式传唤、送达、审理案件的规定,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第159条)。三是增加了小额诉讼的规定(第162条)。这一程序适用于以下几类案件:最高法院在贯彻《民事诉讼法》意见中明确了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等6类案件。同时涉及身份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等3类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需注意的问题是:第一、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民事案件(湖北当前为9000元);第二、在开庭前,向当事人送达书面《小额诉讼须知》等方式释明小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等重大事项;第三、小额诉讼转为简易程序无须制作裁定(小额诉讼程序就是简易程序),小转普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制作裁定书;第四、举证期限不超过10天,答辩期限不超过7天,须在一个月内审结,经批准可延长3个月。湖北省高院还没有对小额诉讼所涉及的具体问题作出规定,很多问题急待解决,如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如何理解“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确定”;裁判文书如何简化的问题等。

12、对特别程序的修改。一是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第194条,第九十五条)。程序为:达成调解协议后30日内申请确认——法院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15日内作出是否确认裁定(可延长10日)(特别注意地是:不能再用决定书,要用裁定;案由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执行依据是确认裁定书,而非调解协议)——对违法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利害关系人可在一年内申请撤销。二是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法院审查后下达裁定(第196条至第197条)(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须在立案后30日内审结,按件收费;申请执行裁定的,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费)

13、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一是增加了当事人可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199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案件)。二是修改了再审事由的规定(第200条),将管辖错误去掉了。三是增加了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的规定(第201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四是修改了申请再审的期限(第203条),期限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有几种例外情形精神也与前者一致,就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

14、对督促程序的修改(第217条)。规定督促程序终结自动转换到诉讼程序,拒绝的除外(法院也要注意当事人规避诉讼费用,如近期农商行诉碧海云天案申请支付似乎不妥)。

15、对执行程序的修改。一是修改了执行和解的规定(第230条),增加了因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也可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二是修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事项(237条)。三是修改了执行通知的规定(第240条),法院可以根据情况立即采取强强制执行措施。四是修改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拍卖、变卖被扣押、查封财产的规定(第242条,第247条),扩大了义务协助执行人(扩大为有关单位)的范围;建立起了拍卖优先适用的原则。

16、增加了公益诉讼的条款(第55条)。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诉讼推动公共利益的实现。这一修订解决了原告资格,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不能通过诉讼获得私利,法院在判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一并判决原告在受领赔偿款后向国库缴纳。最高法院在贯彻《民事诉讼法》意见中倾向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法院一审。

17、增加了第三人诉讼救济和对恶意诉讼的制裁。一是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第56条)。《民事诉讼法》在修改前,第三人权益救济的途径有第三人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提起诉讼);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再审等途径。修订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可参加诉讼;如上述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裁判和调解书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二是增加了恶意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行为进行司法处罚的规定(第112条,11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