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若干探究

2011-07-27 13:50
来源: 本院
作者: 竹山县法院

 

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若干探究

(第二十一届学术讨论会参选论文选登)

张白泉

论文提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还是财产的种类,都随之大幅增加,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扩大,使得对其认定的复杂性越来越大,而法律本身又具有滞后性,新情况一旦出现,便很难进行法律适用,因此很有必要对现阶段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一个明确的界定,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将从现阶段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入手,探讨现有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缺陷,提出现阶段如何明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建议,以期实现婚姻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7566字)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分居;财产期待权;不足;完善

一、现阶段夫妻共同财产所呈现出的特点

我国《婚姻法》自1950年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后,虽历经修改,不断补充完善,但将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原则仍保持不变。不过,随着时代的发展,夫妻共同财产在认定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的新情况,由此导致对其的认定难度增加,笔者从实际情况出发,对现阶段夫妻共同财产所呈现出的特点作了如下分析。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断扩大

当前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拥有的财富也越来越多,内容也越来越新。夫妻共同财产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今天的股票、地产、房屋、债券、知识产权等财产,种类繁多。夫妻财产的范围从有形财产领域延伸到了无形财产领域。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大幅增加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财产的数额也不断地增大,如双方的投资数额增大和投资方式多样化,所创造的财富价值也日益增多,婚姻存续期间所添附的财产价值也比较昂贵。以往审理一般的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大多只是一些小的生活用品,因争议不大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现有许多离婚案件因夫妻财产涉及数额巨大争议较多,而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无疑给离婚案件夫妻财产的分割增加了难度,影响到了案件审判效率。

(三)资金来源复杂,财产混同

目前虽然人们生活水平越来越高,但大多数职工靠工薪收入生活,他们在进行投资或购买住房时往往除了自己出资外,还向一些朋友借款,甚至贷款,家庭的其他成员也往往出资支持。这样就使夫妻共同财产筹措资金的途径也呈多样化。等到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都各执一理,都主张是自己家里人和朋友出资的,使得法院在认定财产的性质时产生一定难度。有些夫妻与一方的父母共同生活,与父母共同出资购房购物,起诉离婚在夫妻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分上常现争执。婚前的个人财产与婚后的共同财产混合,难以确定财产归属。

(四)共同财产证明难度加大

在离婚案件中,毁灭证据、隐瞒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当事人在起诉离婚前,早已把有关的证据毁灭、财产隐藏,甚至提供伪证,导致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多少,“共同债务”倒是越审越多。另外目前有许多金融部门为了拉拢客户,拒绝或有意刁难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这些都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当前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当事人举证难和法院调查取证难仍是十分突出的问题。

二、现有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不足之处

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重要的改进,以列举与概括、明确与模糊的例示性规范技术形式,确立婚后所得有限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应为共同财产。与有限共同财产制相对应,明确界定了个人所有财产。《婚姻法》第18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目前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内容新、法律滞后等特点,所以在认定时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土地使用权的增值部分未能认定为共同财产

对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使用和收益并产生价值,但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土地使用权的无形增值部分往往被忽略,关注的是附着在土地上的不动产的价值。而夫妻双方婚后对该土地进行共同使用、经营和管理使得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增值了,如果笼统的将其作为婚前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显然有失公平。

(二)对股票的认定规定不够明确

目前,人民法院所审理的离婚案件中,涉及到股票的权属纠纷日渐增多。在财产认定时,对于股票的归属,主要依据购买股票资金的来源和股票性质来确定,但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以夫或妻的名义构买股票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应如何认定股票的归属呢?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呢?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由此给离婚财产分割时带来了不便。

(三)对买断工龄款的认定尚未定论

职工买断工龄款是指让尚未到退休年龄的职工提前退休,企业对该职工今后的生活费用一次性给付一笔钱,以后再发生的任何事情与企业无关,类似于养老保险金,是对今后若干年生活的一种保障。《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还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但经济补偿金、买断工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无明文规定,由于认识不同这也成为司法实践的盲点,造成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尴尬局面。买断工龄款与特定人身份密不可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是个人财产不好界定。

(四)对分居财产的认定规定“过死”

《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双方所取得的财产的性质做出特别规定,该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我们可知,夫妻只要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的离婚判决,其分居期间的婚姻关系仍然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性质仍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是假如有一对夫妻因为要离婚,已分居一年多,双方都在不同的城市工作,各自的收入、开销和储蓄都不相同,差距很大,如果硬性的按共同财产均分,恐怕只会闹出更多的矛盾,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目前,一些国内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很不合理,有违权利义务的公平、对等原则,存在立法上的滞后性,不利于鼓励市场交易和个人私有财产的保护,也不利于增强个人创造社会财富积极性。

(五)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归属不明确

《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一规定只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并没将尚未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作为共同财产,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产生了激烈的争议。比如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获得了某项发明专利,但尚未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等,均没有现实的财产性收益或可以明确的财产性收益,但并不等于这些知识产权将来不会产生财产性利益。因此,将该期待经济利益归属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与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精神是相抵触的。

(六)对奖金的处理存在“一刀切”的现象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奖金,是仅仅指作为工资收入部分的奖金,如基于工作出勤率所得的全勤奖、基于工作质量所得的质量奖,还是也包括了基于个人荣誉取得的奖金,如科技发明成果奖,参与国际、国内比赛按获奖名次所获得的奖金?对此,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但目前有观点认为,基于个人荣誉取得的奖金,因其具有人身性,故属于获奖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1]但笔者认为,对于婚后比赛所获奖金,由于一方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和贡献,事实上也正是另一方家庭内部劳动分工,才确保一方全身心地投入大赛前的训练,进行充分的备战。其所取得的成就,亦无不浸透着另一半的付出,所以,比赛所获奖金,无疑应由夫妻二人共享。如果机械地搬用法律条文,不管婚前婚后,只要是比赛所获资金一律因其带有人身属性认定为个人财产,是不能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在“台后”无私奉献的一方的权益的。

三、针对不足之处的完善建议

鉴于当前我国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发生的重大变化,以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了更好的促进司法实践,不留法律空白,也为了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对现有法律规定的漏洞亟待修复和完善,笔者在深入研究其不足之处的基础上,有了一些粗浅的认识,现将完善建议陈述如下。

(一)应将土地使用权的增值部分认定为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应将土地使用权的增值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确立而形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得和购置的财物,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都应算是夫妻共同财产。土地使用权价值在婚后增值部分可以看作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该土地的价值而产生的一种利息,是一种合法的收入,所以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

(二)对股票的认定应区别对待

我国目前发行的股票有两种:职工内部股和社会公众股。对于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笔者认为分割财产时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不仅职工内部股采取记名方式,不得向企业以外的人转让,且这类股票还有低风险、高收益的福利性质。夫妻双方同他们家里其他成员就股票所有权产生争议,应认定他们之间为借贷关系,股票的所有权仍归夫妻共同所有。对购买的是上市股票,这种股票可以进行转让和交易,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按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三)对买断工龄款可以比照军人复员费处理

对职工买断工龄款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职工买断工龄款类似军人复员费,可以参照军人复员费进行分割,亦即职工买断工龄款中的部分财产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复员军人名下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属军人个人财产,上述平均值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差额。[2]对于买断工龄款,我们可以将发放到职工名下的买断费用以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平均值是指将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法定退休年龄与结婚时实际年龄差额。比如买断工龄款的费用为30万,结婚时30岁,离婚时40岁,法定退休年龄为60岁,那么平均值即为:30万/(60-30)=1万元,共同财产额为:1万*(40-30)=10万,个人财产额为:30万-10万=20万。

(四)对分居财产的认定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对分居财产的认定不可过死,应做适当修改,因为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夫妻关系早已名不副实,他们以自己的收入或其他合法途径添置的财产,并单独对其处分、收益,客观上已形成了两个各自独立的经济体。如硬性地将夫妻各方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有违民法物权取得原理,也容易与第三人因发生财产所有权归属发生矛盾,影响交易的稳定性。同时在司法判决中也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服,反复的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一定非要视为共同财产,应视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五)应当明确知识产权中期待利益的归属

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基于脑力劳动所得无形财产权所生的经济利益,无论是现实经济利益,还是期待经济利益,理应与基于其他劳动所得的有形财产一样,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才是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精神的。[3]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婚内所获得的知识产权但尚未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的,应作为一种期待财产性利益,是因为知识产权人对自己的知识产权享有期待权,一旦时机成熟时,就能取得现实的财产性收益。在夫妻离婚时不把知识产权的收益期待权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非知识产权一方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应将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六)对于奖金的认定应不能一刀切

笔者认为,对于婚后比赛所获奖金,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因为比赛的胜利不能仅仅只归功于胜利的一方,还归功于在身后默默奉献的一方,这不仅符合我国的伦理道德,更有利于夫妻和睦,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当然需要明确的是,一方参加各种文艺、科技比赛和体育竞技活动荣获的奖牌,这属于个人财产。奖牌体现更多的是一种与人身密不可分的荣誉权,且获奖者独自享有人格权利,具有排他性。但如将奖牌转让、拍卖、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收益,配偶一方是否享有部分权利?答案是肯定的。比照知识产权的处理原则,就可以发现,奖牌奖杯一经折价变现。形成现实的财产权利,依照婚姻法精神,如将在共同生活期间获得的奖牌变现,其所得资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离婚时尚未卖出去,也应考虑对另一方以适当照顾。除非无法流通或永远收藏,则另当别论。另外,对于特殊贡献所作出的荣誉奖品或奖金,如见义勇为奖,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因为这并不能体现另一方在这些贡献中的价值。[4]

四、对进一步明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若干探析

要想保证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在更大程度上减少难度,不能仅仅靠细节上的小修小补,需要从根源上对制度进行完善,只有在事前防范于未然,才能对出现的新情况从容应对。

(一)完善婚前财产登记制度

男女双方在结婚前的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完全属于个人所有,但这部分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增值利益,有的仍属个人所有,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如当事人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而有的则属于共同财产,如当事人婚前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将婚前财产予以登记就不会出现婚前与婚后财产混同而无法举证的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在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中的财产分割等问题。面对这些复杂的问题,如果单独依靠《婚姻法》是很困难的,还必须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相配合使用,否则就会出现判决内容符合此法而不符合彼法的现象。[5]按照这一要求,笔者建议应完善婚前重要财产登记制度。在结婚时对婚前个人财产进行登记,把财产的归属确定下来,权利义务也就清楚了。这样不但有利于个人财产正常的使用和收益,而且可以减少或避免将来因财产权属不明而发生的各种纠纷,为财产分割的公平解决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步发展提供保障,因此完善夫妻婚前重要财产登记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应当建立夫妻约定共同财产的登记制度

依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主要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如果夫妻双方对其婚后所得没有进行约定,那么,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范围比较容易确定,即除法定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由于夫妻间财产约定往往具有隐秘性,加之我国未实行婚姻财产登记制和个人财产申报制,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有特别约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就很难从外观看出,致使外人很难了解其共同财产的范围,民事交易一旦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交易本身的安全及其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均无法实现。在夫妻财产约定领域实行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就能增加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及其内容的透明性,较好防止夫妻利用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防止第三人利益受损。[6]那么如何进行登记呢?笔者认为,可以在进行结婚登记时,把男女双方财产约定的协议同时进行登记备案,在登记的效力方面,应当规定:凡经登记公示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未经登记公示的,只能拘束婚姻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必须明确,婚姻当事人双方在进行财产约定时,其约定的共同财产范围必须具体明确,应当指明哪些财产为共同所有,哪项财产为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有,哪些财产为个人所有。通过这种方式所作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能够很清晰地反映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范围,使交易第三人在为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时心中有数,能够有效地保护交易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此来促进交易,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应将文凭、资格等无形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

无形财产是指与没有实体或实物存在形式的财产客体相关的法定权利。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无形财产主要指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一方为了家庭整体的利益和对方事业的发展,在对方学习、培训期间,承担全部和主要的家务劳动,牺牲自己的发展机会,或者为对方发展提供没有有后顾之忧的家庭保障,甚至是承担全部的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帮助对方获得文凭、执照或资格等以及因此所产生的利益,包括预期利益均应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无形财产。[7]但是如果在另一方获得相应文凭、执照或资格后离婚了,那么作出牺牲一方的可期待利益将化为泡影,只是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文凭,执照或资格已经转化为物质财富的,如提高的收入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若尚未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则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妻子在家承担大部分家务和照顾老人、孩子,还以自己的收入支持丈夫接受教育和培训,而丈夫却在完成教育和培训后提出离婚的情形,根据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此时丈夫所取得的能够带来高收入的文凭、执照、资格并没有及时转化为有形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参与离婚财产的分割,而妻子则已将自己的收入支付了丈夫的学习和培训费用。其结果是,双方除丈夫的文凭、执照、资格外,几乎没有其他财产,离婚时夫妻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微乎其微。毫无疑问,这对于妻子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文凭、资格等无形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四)加强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占有、处分、使用、管理、收益仅有概括性的规定,即“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随着夫妻财产被大量用于生产、投资和经营,产生的纠纷和闯题日益增多,处理起来难度越来越大,并且还大量存在损害第三人权益的现象。如在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仅在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问题在于如果投资人在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时,另一方并不知道,企业一旦破产,就会被无端株连,此时另一方就要以不知情做抗辩理由,不利于债权人债务的实现。在共同财产投资经营中,一方借另一方未同意而撕毁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方利益便得不到保护等等。笔者认为,要想处理好这方面的问题,可以对那些主要用于生产、投资和经营的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夫妻财产管理人制度,由双方约定一方为管理人,或法律规定一方为管理人,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管理人,另一方全权委托,管理人有权对共同财产生产、投资和经营,但法律后果由双方承担。这样并不影响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且有利于避免与第三人发生不必要的财产权益纠纷,使得交易更加迅捷。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明确认定,不仅是离婚财产分割时的需要,更是市场经济的需要。同时,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说,是夫妻和睦社会安定的法制基础,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关系到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而对我国现阶段来说,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不断思考和实践,才是使其日臻完善的最好方法。



[1]、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工委研究室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用问答》群众出版社2001版,第36页。

[2]、罗思荣著:《婚姻家庭和继承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

[3]、陈苇著:《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8期,第25页。

[4]、载http://www.law-lib.com/lw/lwml.asp.于2011年5月5日访问。

[5]、董旭光著:《论夫妻共同财产》,载http://www.cnki.net/,于2011年4月6日访问。.

[6]、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网:《论夫妻约定共同财产制》,载http://dyzy.chinacourt.org/index.html,于2011年4月5日访问。

[7]曾晓林著:《将无形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思考》,载《经济与法治》2007年第5期,第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