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技术鉴定工作的规定

2007-11-23 13:31
来源: 本院
作者: 竹山县法院

  为了加强我院司法技术鉴定工作,提高司法技术鉴定质量和效率,明确司法技术鉴定的业务范围,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服务,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湖北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结合我院工作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司法技术鉴定的受理,实行地域管辖原则,归口管理。本院受理的各类案件,凡涉及司法技术鉴定事项,一律由本院司法技术室负责管理,凡未经本院司法技术室鉴定或复核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第二条     实行审判、执行和鉴定相分离。本院各庭受理的各类案件或执行标的物需要鉴定的,司法技术室可根据自已的技术力量决定自己鉴定或委托专门鉴定单位鉴定。凡需要对外委托进行鉴定的,必须由司法技术室统一对外办理委托鉴定手续。
   第三条    本院聘请的兼职法医,可受理本辖区内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下(含轻伤)的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但结论为轻伤的必须送交本院司法技术室复核,并以复核结论作为损伤程度依据。
   第四条    司法技术鉴定是指在司法诉讼活动中对某项专门性技术问题的鉴定,下列事项属于本院司法技术室管理范畴:
     1、尸体检验鉴定;
     2、活体检验鉴定(包括损伤、伤残程度鉴定等);
     3、物证鉴定(包括法医毒物鉴定);
     4、司法会计鉴定;
     5、司法工程质量和造价鉴定;
     6、字迹鉴定;
     7、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和资产评估;
     8、对案件当事人自行申请其他鉴定单位鉴定结论的复核(本院聘请的兼职法医在授权范畴内的鉴定除外);
     9 、处理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有关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不符,需要重新鉴定的事项;
     10、办理案件当事人对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不服,  提请重新鉴定的移送事项;
     11、其他需要司法技术鉴定的事项。
   第五条    各庭室需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复核、补充鉴定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人填写《申请鉴定移送函》,移送相关的案卷材料,注明需要鉴定的内容事项及要求,移送本院司法技术室。
   第六条    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应向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委托书,明确鉴定的项目、目的、时限、鉴定费用及责任追究。
   第七条    司法技术鉴定书的制作应统一规范,其内容应包括:鉴定书文号、简要案情、文证资料、检验情况、分析说明、鉴定结论、鉴定人签名、鉴定日期等几部分,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八条    鉴定一般在30内完成,委托鉴定一般应在45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可延长15日。
   第九条    鉴定收费标准按《湖北省法院系统司法技术检验,鉴定取费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未列入该收费项目的,参照有关行业收费标准执行;鉴定过程中涉及的异地调查费、仪器使用费、专家咨询费等费用由当事人据实支付。
   第十条    及时整理司法鉴定卷宗材料,于当月20日以前送交院审判监督庭评查。
   第十一条    司法技术人员鉴定错误造成错案的,每件给予经济责任处理100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私自对外委托鉴定的,除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外,由纪检、监察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予以追究。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