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违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2007-11-23 13:28
来源: 本院
作者: 竹山县法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防止司法干警执法违法行为的发生,强化执法责任,严肃法纪,根据《宪法》、法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院的干警在司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本办法追究。
   第三条    执法违法是指执法主体违犯(反)国家诉讼法、实体法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的总称。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违法责任人的工作由本院监察室负责承办。
   第五条    执法违法情节严重,致当事人伤残或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移送本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六条    受到本院追究的执法违法责任人不服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可以接到处理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议申请或30日内提出申诉。复议或申诉由监察室受理并在10日内报告院长作出决定。


  第二章    执法违法的情形
   第七条    错误适用程序法、实体法导致冤案、错案的。
   第八条    利用职务便利制造假案的。
   第九条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主观臆 断,裁判显失公平的。
   第十条    以情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法,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十一条    属冤、错案依法应予纠正而故意拖延或搁置不理的。
   第十二条    不依法定程序,阻挠当事人行使诉权的。
   第十三条    参与行政执法的。
   第十四条    乱收费、滥罚款,加重当事人负担的。
   第十五条    收费不开收据或打白条的。
   第十六条    挪用、座支诉讼费或挪用、座支当事人的执行款的。
   第十七条    采取诉讼保全错误,给当事人的生活、生产、收益造成困难损失的。
   第十八条    强制执行的结果导致当事人无法生存的。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应下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未经严格审查而受理的。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的起诉,未经严格审查,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而又不及时移送的。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依法应由有关部门先行处理而迳行受理裁决的。
   第二十二条    立案后应在法定期间内通知当事人而滞延通知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法定程序拘传、拘留当事人的。
   和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或被拘留、拘传的当事人施行体罚或变相体罚的。
   第十五条    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审限内未结而无延期审理批准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应按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而独任审判,带来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审判长或承办人私下改变合议庭多数人意见的。
   第二十八条    合议庭擅自改变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作出结论决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行调解显失公平的。
   第三十条    超过申请执行时限的案件,强制义务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坚持执行,结果造成执行回转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法定程序,处理义务人的财物的。
   第三十三条    执行或处理财物有意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
   第三十四条    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加盖院印而不加盖院印,直接送达当事人的。
   第三十五条    直接或间接接受他人行贿的。
   第三十六条    利用执法之便明示或暗示向他人索贿的。


   第三章    违法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七条    依法应受理、审判、执行的案件,不经法定程序无故推诿、拖延、搁置,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审判委员会的错误决定而造成违法的,追究有关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因合议庭的意见错误或决定错误造成违法的,追究合议庭有关成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因独任审判员或承办人的过错导致违法的,追究该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错误主张导致违法的,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执法者有意隐瞒证据或事实,作虚假报告,造成审判委员会或合议庭作出错误裁决的,追究该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错误报告或错误批准或擅自非法拘留、拘传当事人的,追究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查封、扣押或处理当事人的财物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属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情形的,追究该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非法收取或罚没或挪用座支当事人款项或收费不开收据打白条的,追究该行为的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百法收受、索取他人贿赂的,追究该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非法制作或制作非法的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的,追究该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章    违法责任的追究
   第四十九条    构成刑事责任应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移送或呈报相关机关追究。
   第五十条    经法定程序确定为错案的,按照本院《错误责任追究办法》追究。
   第五十一条    属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根据情节、影响和结果,给予责任人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第五十二条    属本办法第十条情形的,给予责任人记过以上撤职以下处分。
   第五十三条    受本办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追究的,扣发责任人2-4个月的岗位津贴或给予责任人警告以上降职以下处分。
   第五十四条    受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追究的,扣发责任人2-4个月的岗位津贴或给予警告以上降职以下处分。
   第五十五条    受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追究的,扣发责任人2-4个月岗位津贴或并给予记过以上降职以下或降级处分。
   第五十六条    受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追究的,扣发责任人2-4个月的岗位津贴或给予警告以上或降职以下或降级处分。
   第五十七条    受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追究的,扣发责任人4-6个月的岗位津贴或给予记过以上撤职以下处分。
   第五十八条    受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追究的,除责令退赔外,扣发责任人2-4个月的岗位津贴或给予责任人警告以上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受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追究的,给予责任人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条    受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追究的,给予责任人记过以上撤职或降级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院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