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事审判新规解析

2018-12-29 14:25
来源: 网络

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全文链接附后)。全文对“立案工作”、“审判工作”、“执行工作”“财产保全”及“工作机制”分别做出了规定,第二部分对审判工作做出了具体要求。师爷不揣浅薄,现对第二部分部分条文进行粗略解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   、核实当事人基本信息,以防判决前主体变更

原文:7.审判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核实立案部门在立案时采集的有关信息。信息发生变化或者记录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解析: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当事人的部分信息可能发生变化,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形。

1、对自然人而言,可能会存在丧失行为能力、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死亡的情形。在发现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应当及时联系其亲属或有关组织/部门为其确定法定代理人。在就确定法定代理人发生争议时,应当及时中止案件审理,适用特别程序为其指定法定代理人。

2、对法人而言,可能存在分离、合并新设、名称变更或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此时就要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变更或追加相关主体参加诉讼,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要求公司另行出具证明文件。

案件回顾:师爷办理过一起因当事人恶意隐瞒公司名称变更而再审的案件。被告芜湖某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以变更之前的名称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导致判决生效后法院执行不能(师爷的观点是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主体即可),后执行部门引导原告申诉再审。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师爷曾建议该公司调解解决此案,但该公司拒不接受调解且逃避判决书的送达,再审后判决该公司履行相关债务并对该公司罚款5万元。

(二)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以防判决执行不能

原文:8.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解析: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情形是,某甲以某乙为被告向A省B县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某处房屋归其所有,B县人民法院在未对该房屋的产权状况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确认该房产归某甲所有,但某乙因债务纠纷导致该房产已C省D市人民法院查封。在师爷看来,妥当的做法是:为防止确权判决执行不能甚至被再审的情形发生,B县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之前对拟确权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时如发现该处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应当向某甲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

案件回顾:若干年前,师爷办理某一审案件,原告申请对被告的某处房产进行查封。查封裁定作出后,案外人陈某持某基层法院的判决书提出异议。后查明:辖区内某基层法院在中院查封该房屋后,判决被告协助将所查封的房屋过户至案外人陈某名下。在判决所涉房产已被查封的情形下,被告显然无法履行。结果,陈某的异议被驳回,其持有的生效判决也无法执行,可谓教训惨痛。

(三)查明物的状态,以防判决时相关的事实已不存在而导致判决失去意义或因判项不明而无法执行

原文:9.审判部门在审理涉及交付特定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案件时,应当查明标的物的状态。特定标的物已经灭失或者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应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解析:1、“交付特定物”  包括交付动产和不动产。如为动产,应当查明动产的新旧程度、具体材质、现为何人占有、是否设定抵押或质押、权利证书(如有)现在何处由何人持有;如为不动产,则应当查明不动产的位置、结构、层数、是否装潢、面积、土地性质等等,如有登记证书,则相关信息应以登记证书载明的内容为准。对于交付特定物的判项不明确的,会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置执行法官于困境,最终损害司法权威。

2、对于恢复原状,应当查明不动产的现状、原状;对于排除妨碍的案件,被告对原告权利的行使是否构成妨碍、构成何种妨碍。对于被告此前对原告虽构成妨碍,但在判决作出前已停止实施相关行为或已自行除去妨碍的,人民法院自然无作出判决的必要。原告之诉请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3、对于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案件,最常见的是邻里之间盖房越界。从经济成本考虑,此种一方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请求倘若予以支持,将会使得另一方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此类案件显然应以补偿为宜。

案件回顾:师爷曾看到过判令“某甲向某乙交付汽车一辆”的判决书,到底是什么样的汽车?审判法官实则给执行法官出了个谜语。最近师爷审理的几件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庭审中师爷明确告知几位被告:案件审理期间,禁止再行转让现占有、使用的房屋。为何?如果被告转让其此前自开发商或他人处受让的房屋,将导致承担义务的主体不确定,进而导致判决结果对被告没有拘束力,原告的诉讼目的落空。

(四)再审审理中应更加注重对诉讼标的物现状的查明

原文:10、审判部门在审理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诉讼标的物是否存在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情形。存在该情形的,应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解析:1、再审审理中强调对于标的物现状的查明,系基于原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与再审审理时通常相隔数年、甚至数十年,原争议标的物的形态、所有权人通常会发生变化,如忽略这一基本事实,将会突破“一次再审为限”的原则,导致“再再审”的情形出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规定》【法释20157号】第四、五条分别明确了再审程序中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发回重审的理由,既有对事实认定方面的强调,又有对当事人权利保障的要求。而本条新规对于“诉讼标的无是否存在灭失或者发生变化”事实的查明要求,无疑是对此两方面的回应。

(五)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的九种要求

  原文:11.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

(1)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有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

(2)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明确特定物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特定信息,以及交付时间、方式等;

(3)确定继承的,应当明确遗产的名称、数量、数额等;

(4)离婚案件分割财产的,应当明确财产名称、数量、数额等;

(5)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等;

(6)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应当明确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标准、时间等;

(7)停止侵害的,应当明确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被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或者范围等;

(8)确定子女探视权的,应当明确探视的方式、具体时间和地点,以及交接办法等;

(9)当事人之间互负给付义务的,应当明确履行顺序。

对前款规定中财产数量较多的,可以在法律文书后另附清单。

解析:此条规定详细而明确,值得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乃至法官助理细细研读,虽然此条规定某种程度上系为“解决执行难”助力。此前执行局改革曾有“执行外分”的提法,即传言将执行局从法院剥离出去,但最终亦只是传言。有见识者即称,法院执行局不能外分的根本原因系“法院内部存在诸多无法执行的判决”。从最高院此次发布的审判新规,结合师爷近十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此言可谓不虚。江苏省高院曾向辖区内各级法院发出《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的通知》【苏高发电2017805号】,剑指12类判项瑕疵导致无法执行的判决。师爷相信这绝不是江苏一家存在的问题。

 

(六)法官应当避免调解中的“坑”

原文:12.审判部门在民事调解中,应当审查双方意思的真实性、合法性,注重调解书的可执行性。能即时履行的,应要求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

解析:1、《民事诉讼法》最近一次修改的时候增加了对民事调解书再审的相关条文,这一方面说明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当事人可能会处置案外人的财产、侵害案外人的权利;另一方面更说明法官在主持调解时可能会被当事人“坑”。此前最高院某院长在任时对调解的重视几乎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而《民事诉讼法》前述的修改正是对此前所推崇的司法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矫正。

2、虽然主流观点不认为调解书中的相关约定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调解时各方对于动产、不动产权属的约定同样具有执行力。这就要求法官对于双方争议的相关动产及不动产,应当对其权属进行必要的查明,以免某些当事人通过调解书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案外人权利。

3、对于调解书的再审,除违反合法、自愿原则外,有依案外人申请启动的再审,也有检察院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抗诉引起的再审,这就要求法官在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必须审慎进行。据师爷了解,对民事调解书的再审,高院有之,基层院有之,更多的是当事人处置了案外人的财产而依案外人申请启动的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