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管理规定

2007-11-23 13:32
来源: 本院
作者: 竹山县法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庭、人民法庭、院机关业务庭按照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原则,认真履行执行工作职责。
   第三条    执行庭对各人民法庭执行工作负有指导、协凋、监督职责。并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一)机关业务庭审结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二)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办理委托外地法院执行事宜;
     (三)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四)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权、物品的债权文书;
     (五)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四条    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者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庭执行。
   第五条      精组组织,周密布署,适时开展执行会战和专项执行工作。
   第六条    行政审判庭审结的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行政申请执行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执行。
   第七条    刑事审判庭审结的刑事案件判决中的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司法警察大队会同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
   第八条    诉中先行给付和诉讼保全的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庭室负责执行。
   第九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和移送,按照本院立案工作制度执行。
   第十条    严格执行期限,提高工作效率。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中止执行期间应当扣除)。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执结。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因执行人员工作不力、效率不高、工作方式不当造成执行工作被动的,由分管院长决定换人执行。
   第十一条    严格依法适用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措施的,应组成合议庭讨论并报分管院长批准,制作裁定书;采取搜查、拘留措施的,报院长批准,制作决定书;采取拍卖、变卖措施,应当由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第十二条    执行案件的中止和暂缓执行应当严格法定条件和程序,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评议后作出裁定。对合议庭意见不统一或重大疑难、有影响的案件,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向权利人发放债权凭证。中止和暂缓事由消失后,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第十三条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作出裁定。合议庭意见不统一或重大、疑难、有影响的案件,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院长,由院长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执行终结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案件执行终结报告。终结报告应当述明案件当事人情况、立案、终结时间、执行经过、采取执行措施情况和执行案款、执行费用结算情况等内容。
   第十六条    案件执结后应及时整理卷宗,于当月20日前移送本院审判监督庭评查。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2004年4月1日起实行,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