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经验”的传承之道

——以构建和谐社会为视角浅析诉讼调解的方法和技能

2012-12-14 10:25
作者: 赵书学

在当前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形势下,中央政法委将“社会矛盾化解”确定为政法机关“三项重点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凸显了各政法机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的政治使命和艰巨责任。就人民法院而言,司法审判的目的、过程和结果都要以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为主线。而被西方国家誉之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必将在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发散更为独特的魅力,也必将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对每位人民法官来说,在诉讼中开展和加强调解工作既是基本的工作方式和工作要求,更是一门精深的审判艺术。每名法官都应成为传承、发扬和运用“东方经验”的忠实实践者,在诉讼调解过程中,既要遵循调解工作的自身规律,又需掌握行之有效的调解方法与艺术,以提高调解工作的成功率,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为此,笔者通过分析诉讼调解的方法和技能,对诉讼调解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对当代法官在司法审判中传承“东方经验”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诉讼调解的价值审视

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它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是贯穿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又是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基本活动,是民事诉讼中解决争议和结案的最佳方式。

法院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争议,就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谈判和协商的平台,有利于化解当事人间的矛盾,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间的争执,并能解决与诉讼争议之间有牵连的其它纠纷,减少和化解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和矛盾,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一次成功的调解,就其社会效果而言,不亚于十个公正的判决。具体来讲,调解的价值和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诉讼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双方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其二,作为诉讼方式能最大限度的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当事人的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降低上诉率,提升服判息诉率,减少涉诉信访。以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为例,2012年1月份至6月共审理民商事案件1889件,审结1695 件,而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1615件,占整个民商事案件的95.3 %,案件服判息诉率达97.8%,案件上诉率为2.2%,所结案件实现了零信访。其三,调解可以快捷地解决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往往不要求法官遵循刻板的规则或模式,而法官灵活的调解艺术和以理服人的方式方法,既使他们懂得了法律,又使他们分清了事实和责任,公平合理的提出他们可以接受的方案。调解的随意性使得当事人不必在法律的程序上耗费过多的时间,有利于争议迅速解决。其四,调解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在签署和解协议之后,拒不履行该协议的,另一方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其五,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进行的,对当事人无任何强制,因此,无论调解成功与否都不会损及当事人的友好关系;其六,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的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合作,同时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有利于安定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对构建和谐社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调解工作的主导者应当具备的素质

作为调解工作主导者的法官素质是搞好调解工作的基础,法官的能力和水平如何,直接关系到调解工作质量的优劣。笔者认为,要开展好调解工作,法官需要具备以下素质:

1、要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具体体现为审判人员的政治立场和观点等。审判人员职业的特殊性必须具有不同于普通公民的较高的政治素质,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忠于党、忠于社会主义事业、忠于人民、忠于祖国、忠实于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只有这样才能算是一个合格的审判人员,才能担负起审判工作的重任。

2、要有良好的法律素养。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最离不开的是法律,必须要有精深的法学功底。调解并不是谁都能做的简单的“和稀泥”,而是以精深的法学理论知识为后盾的。很多当事人之所以固执地坚持己见,是因为他并不明白他的诉讼请求有多少是合法的,有多少是不合法的,而盲目地认为他的诉讼请求都是合法的。事实上是将法、理、情混为一谈,很多时候以情和理代替了法。此时,法官应从法律关系、审理依据等方面,以尽量浅显的语言,深入浅出地进行解释,让当事人明白法律是如何评判他们的是非的。这个过程就是法官辩法析理的过程。法官只有具备了精神的法学功底,在调解纠纷过程中才能娴熟地以法律为依据,为当事人答疑解惑,纠正当事人不合法的想法,引导当事人始终在法律的框架内去尝试达成合理合法的调解协议。

3、要有高度的“三心”。诉讼中的当事人非常敏感,法官的言行举止一旦表现的与一方当事人过于亲热,或流露出对哪一方当事人反感,就会使当事人产生戒备心理,对法官极不信任,会认为法官与另一方存有某种利害关系,法官的意见当事人就比较难以认同和接受。这就要求法官执法办案要有高度的责任心、耐心和公心。责任心就是爱岗敬业,心装当事人,有为保一方平安、无私奉献的精神,有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的为民意识。耐心就是要养成“听得进、忍得住”的好性子。在听的过程中劝说,在忍的过程中明理。公心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待当事人要一视同仁,公平公正,谨小慎微。

4、要有良好的社会工作能力。社会现象纷繁多样,民事纠纷复杂曲折,当事人更是形形色色。作为一名法官,要了解掌握当地的地理环境、人情风貌、生活习惯、方言风俗。要有敏锐的观察力和睿智的洞察力,在调解过程中“窥一斑而见全豹”,透过当事人的言、行、神看穿表象,看到事实真相和当事人真实意图,使调解工作有的放失,避免不必要的弯路。

三、诉讼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

诉讼中的任何活动都有其不可跨越的鸿沟,都有不可逾越的界限。这个鸿沟、这个界限就是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诉讼调解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自愿原则。调解活动的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一是适用调解方式必须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除诸如离婚案件等法律规定不征求当事人意愿必须开展诉讼调解的外,只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或由审判人员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才能进入调解程序,未经当事人同意,法官不能依职权进行调解或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二是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可以是当事人协商后形成的,也可是由法院提出解决方案经双方当事人接受的。

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调解应当是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进行,这既是诉讼调解的一种制度要求,也是调解成败的关键,更是实现调解结果实体公正的重要保证。调解过程中,法官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双方陈述的情况和提出的请求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可依法律规定提出正确的调解方案,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应鼓励当事人自行协商。

3、合法原则。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依法进行,调解的过程和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一是程序上合法,调解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调解的适用、调解的方式、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协议的形成及调解书的送达等,都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是实体上合法,即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但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并不是以严格适用实体法的规定为要件,而是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

四、做好诉讼调解工作应当把握的方法和技能

法官要让利益冲突、情绪对立的当事人愿意坐在一起心平气和地调解、协商,并达成双方均愿意接受的共识,这个过程就是论法、说理、释法、劝告、说服及进行批评教育的过程,也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利益协调及心理平衡的过程。一次成功的调解就是审判人员业务素质、工作经验、心理素质、语言表达能力、说理能力等全方位的展示。因此,做好诉讼调解工作应当把握好相应的方法和技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需要讲究的调解艺术。讲究调解艺术,是调解成功的关键。 在开展调解工作中,要充分掌握和灵活运用以下几种调解艺术:

1、心理艺术。心理是人类行为的内部起因或动力。研究调解的方法就必须从当事人的心理因素入手。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共同心理就是争利、对抗、自我保护、规避法律。原告的心理是积极的,被告的心理是消极的。但在不同的案件中,不同的当事人身上又各有不同的表现。法官在调解中,只有了解了当事人的心理特征,才能紧扣当事人的心理进行有针对性的说服教育,以达到预期的目的。从审判实践来看,原告的起诉动机问题,不外乎是谋求公正的动机,维护财产权益的动机,排除压抑的动机,解除痛苦的动机。被告应诉的心理主要是: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同意依法解决问题;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知道自己是败诉者,将来早晚也得服从裁判,但嘴上死不承认,故意和原告对着干,让原告最大限度地增加预付诉讼成本及给对方工作和生活上制造麻烦,既而打持久战,打完一审打二审,所有的程序全用完,从而达到以时间反击对方的目的;明知自己会败诉,却巧妙地钻法律空子,存在侥幸心理;不管对错,逃避诉讼心理。弄明白原、被告的心理动机以及心理反映后,法官就能紧紧把握住矛盾焦点,展开工作。由于每个人所处的环境、所受的教育以及社会实践不同,其性格也会不同,对诉讼的方式心理状态当然会各不相同,一次成功的调解必须考虑当事人的个性特点,如果当事人的个性为外向型时,调解的过程可以提高速度;如果属于内向兴性格,调解的频率可以放慢,审判员应注意到当事人性格不同所带来地心理差异。

2、语言艺术。在司法调解中,审判人员的语言技巧,对决定调解成功与否起主要作用,不同的表达所产生的后果和效果是不同的。所谓好言一句三冬暖,话不投机六月寒。同一句话,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背景下,都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句话有不同的认识。在调解中,审判人员的语言表达至关重要。发言应当客观、准确、慎重。在调解时机不成熟时,对当事人争议过大,过于敏感的问题应慎重提及,不宜评判。须要作出评判的,要注意表达上的明确性、准确性、合理性。用语应大众化、明朗化、通俗化,且应不偏不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发言、陈述,让其一吐为快。法官不能伤害当事人的自尊心,既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引导,又要为其顾全情面,观点要明确,语言要委婉。要让当事人在灰谐、幽默、友好和推心置腹的气氛中受到感化和心灵的洗礼,接受批评、教育,从而明理、通情。不能让当事人因法官的语言表达或肢体语言的不当而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激化矛盾,造成调解局面的紧张,增加当事人心理上的对抗情绪。当然,法官对真善美应热情讴歌,对假丑恶应无情鞭挞,用自己的心去拨动他人的心,感染他人的灵魂,使对方观其言、见其心,从而产生潜移默化的作用。

3、倾听艺术。 善于倾听是一门非常重要的社交艺术,它能赢得对方的好感和信任。但是诉讼调解中的善于倾听不是被动的、无目的、消极的听,而是要抱着一种积极的态度去听,要在倾听过程中为调解工作的开展创造有利的条件。因此,在倾听过程中,首先,要了解当事人诉争的背景资料。因为调解结案只掌握证据和法律事实是不够的,还必须充分掌握诉争的其他信息,这种信息只能来源于倾听,这也是等于给审判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次,在倾听过程中,在当事人面前不要摆架子,要耐心地听,适当地表示一下理解和同情,拉近与当事人之间的心理距离,那么当事人的情绪就会随之降温,再稍加劝解,就有可能转入调解的正题了;最后,要边倾听边思考,分析纠纷产生的根源,分清主次矛盾,并根据当事人的性格特点、道德观念以及案件的性质和难易程度,积极思考调解方法,制定调解策略。需要注意的是,要让局势始终在法官控制之下,注意把握宣泄的程度,防止当事人将宣泄演变成无休止的控诉。笔者注意到,在婚姻家庭纠纷类案件中,倾听显得尤为重要,倾听中法官细致入微的讲解和分析常常能够避免一些无意义的争执,并收到良好效果。

4、形象艺术。法官给当事人的印象如何影响着当事人对法官的看法,且不易改变。因此,法官要做好调解工作,必须懂礼貌、尊重人,具有良好的道德素养。法官要学会尊重当事人,学会肯定当事人、学会赞美当事人。不得取笑当事人,否定当事人,挖苦当事人。有的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说不耐烦,随意打断当事人的倾诉,极易让当事人认为法官太草率不近情理,对法官容易心存怨气,不相信法官会公正处理,继而拒绝调解。法官如以礼相待,把当事人当客人,一声你好,一把椅子,一杯清水,会让当事人感到法官友好,很亲切,一下子就能拉近与当事人的情感距离,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如冷眼相待,爱理不理,摆出一副官架子,会让当事人感觉法官傲慢,无法接近,对法官产生距离。 

(二)应当掌握的调解方法。实践中,调解的方法很多。笔者结合多年的审判实践,浅谈以下几种具有实践性和可操作性的调节方法。

1、以判促调法。有的当事人对法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及职权的认识有缺陷,认为法庭就是调解,而调解必须征得其同意,否则是不能结案的,因而在法庭上胡搅蛮缠。面对这种情况,法官就要让当事人明白,调解是法院解决争议及结案的方式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方式,如不能调解,就要判决,而且是必须判决,不能久拖不结。法官还要让当事人懂得,调解与判决对其自身而言是有利弊之区别的。调解需要当事人自愿,而判决则是法院依法中立裁判,是单方行为,代表国家司法权威,具有强制性,无须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当事人可以外分自己的权利,可协调利益,可商讨差距,可互谅互让,还可节约自己的时间、精力和诉讼开支;调解可减少冲突和对抗,利于和平相处,可挽回情面。而判决结果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不能预先确定的,是否胜诉还要看自己是否证据充分,主张合理。一但判决,将会造成没有协商余地的局面。且二审还有审限,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二审结果也有不确定性。这些都是判决与调解的区别,也是两者的利与弊,是与当事人的利益与心理相关的。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能明白和理解这些道理,就会愿意接受调解,希望调解,甚至请求调解。

另外,在调解中,法官还要充分发挥判例、案例的指导、提示作用。可将一两个与所办案情相似或相关的案例或判例向当事人展示,让其明白判决的结果可能会是什么,调解的结果可能会是什么,让其权衡,在或判或调的处理方式中作出选择。当然,向当事人出示、展示案例宜单方进行,否则就会说服了一方,同时却又助涨了另一方,也难找到双方利益和心理的连接点。

这里讲的以判促调并非以判逼调。法官不能告诉当事人如果你不调解,我们将如何判决,如何对哪一方不利。这种做法是不行的,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法官的职业道德,也是司法不公的表现。法官决不能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以判促调的方法,不是向当事人施加压力或变相施加压力,不是逼迫或变相逼迫当事人调解。而是要让当事人明理、懂法、各自权衡利弊,最终自愿选择调解的处理方式。否则,就违背了调解必须坚持的自愿原则。

2、分别调解法。分别调解法就是在双方当事人不同时到场的情况下,分别对单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以达到调解的目的。2004年11月1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法院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该规定使法官单方调解有了法律依据。但必须强调,我们分别调解目的是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案结事了,而不得有任何个人目的,也不得与当事人有任何私下交易或其它有害于司法公正的言行。要特别注意的是,分别调解应慎重,以防止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合理怀疑。这种做法应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对抗情绪过大,不愿坐在一起协商,不能坐在一起协商,而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有一定调解基础,而当事人基于某种特殊原因,或情面或绞性心理不愿调解的情况。对这种情况,法官可以找当事人单独交谈,向其释法、论理和规劝。让其懂法明理。向其晓以利害,让其权衡利弊。法官要让当事人克服主观方面的心理障碍,排除对对方当事人及诉讼的对抗情绪。法官要让当事人明白,法院找他交谈的目的是为帮助他、关心他、照顾他、减少他的损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要让他明白法院是公正的,法官是公正的,是懂情理重情理的,法院的意见是可以接受的,法官的调解方案是合理的,是对自己有利的。这样就可能达到调解的目的。当然,法官在单方面的接触中,要尽量体现人文关怀,体现对当事人的尊重和关心。要顾全无理一方的情面,为人置梯,不能伤害其自尊心和尊严感。对受害一方或权利一方,法官应持同情、关心、支持的态度,不能让当事人对法官的用心产生怀疑。力求在分别的调解中找到协调利益,平衡心理的连接点,达到调解的目的。

3、情感调解法。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这类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多属家庭成员或近亲属,彼此之间有亲情,有感情,有共同的生活环境,感情经历。有过共同的利益,共同的心理。对这类案件的调解,法官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唤醒他们沉睡的心灵,打动他们曾经火热却又刚刚冰冷了的心,让他们在情的面前软弱,在理的面前屈服,在法的面惧怕。让他们在情与理,情与法的交融中,或重归于好,或达成共识。比如在离婚案件中,无论当事人的争执、冲突有多大,但他们都曾是心心相印、相敬相知的,他们曾风雨同舟,把对方当成自己生命的一部分。子女是他们爱情的结晶,爱情的见证。双方均关注的一个问题就是子女。子女能否健康成长,会不会因此而丧失与自己的亲情或产生感情上的不良影响,都是双方关心的问题。子女是双方利益、情感、及心理的连接点、平衡点。如果法官能从双方当事人关注子女的心理入手,深刻剖析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对有过错方进行批评教育,对另一方进行规劝,或对双方进行说服教育,对双方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揭开隔在双方之间的那层溥纱,就有可能使双方重归于好。就算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也可使双方冷静对待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离婚需要处理的问题。

4、冷却处理法。冷却就是降温。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对抗情绪强烈,无法冷静,均想置对方于死地,豪无缓和余地。有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哭哭啼啼,又吵又闹,有的还要装死或以死相威胁。有的情绪激动,不能正面陈述自己的观点和处理意见。这类案件若要及时外理,则毫无调解可能。若想尽可能以调解方式处理,法官可先用一段合理的时间让各方当事人冷静下来。用时间让他们忘记仇恨,消除对抗。只有让当事人冷静下来,才有可能心平气和地坐在一起协调处理。而时间是最好的冷却剂,能让当事人冷静、明理,消磨其对抗情绪。到当事人能够理性地思考问题处理问题的时候,法官再分别做各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或主持双方面对面协商,就有可能达到调解的目的。

5、设身处地法。古人云:“将心比心,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作为审判人员在调解中也要做到这一点。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是相当敏感的,他们关注着审判人员的一举一动,因此,要处处言行谨慎。调解过程中,要不断地将自己置身于当事人的地位,换位思考,这样一碗水才能端平。设身处地可让不同的人之间进行换位思维,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其思维或语言表达上的套路就是:如果我是你,我将怎么样;如果你是我,你会怎么样;如果你是他,你会怎么办?等等。如果说在办案中,在调解中,法官能用这样的方式与当事人交谈,当事人之间能用这种方式进行交谈,就容易产生共识,当事人对法官的调解方案就更容易接受,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就会更高。

6、交换调解法。法官遇有与当事人产生对抗情绪时,一句话或一个脸色,都会让当事人产生很大的抵触情绪,这样便不利于案件的调解,此时宜采用交换调解法。变换一个调解人会减缓当事人的心理,且调解人也许会变换一个角度进行。不同的方法、不同的语气、不同的切入点会给当事人一个全新的感受,但法律终究是相通的,此调解人与彼调解人的调解观点最终是一致的。虽然两人事先未沟通未商量,但当事人感觉到两人观点如此相同,便会打消疑虑,对法院、对法官深信不疑,增加对法官、法院的信任感,这样调解起来便容易多了。交换调解应不拘一格,不光是审判员间交换调解,还应包括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在必要的时候,法院院长、庭长等法院领导也可以亲自参与调解,利用其更高的威信、更强的影响力做当事人的工作,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

7、借力调解法。在某些案件中,特别是亲戚之间的纠纷和村民群体性纠纷,因当事人往往由于不熟悉法律或只顾考虑自己一方利益而坚持自己的主张,尤其是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一时难以从容认错,给调解带来一定的难度。在调解过程中,要充分发挥代理人及其其他对当事人有影响力的人的作用,尽量与他们多沟通,请他们做当事人的疏导工作,因为他们之间的特殊关系,当事人对他们的意见比较容易接受。法官还可以利用他们为当事人解释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以取得当事人的正确认识,从而促成案件的顺利解决。同时,充分发挥这些社会资源的作用,还可以给审判人员减轻一点担子。

经验是实践方法和技巧在长期的实践中积淀而成的宝贵财富,需要在传承中发展,在发展中传承。诉讼调解作为一项具有优良传统的经验制度,只有依法赋予其富有时代特色的新内容,才能够促使其与时代同步,与时俱进,不断发展,使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东方经验”焕发出耀眼的法治光芒,在推动依法治国的伟大进程中发挥应有作用。

(作者系竹山县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