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非监禁刑的正确适用

——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

2012-12-14 10:22
作者: 刘先超

 

论文提要刑罚轻缓化是现代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而非监禁刑的适用是刑罚轻缓化的主要表现,体现了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认真做好非监禁刑的适用工作,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是保障人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节约司法成本、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对实现社会主义司法的目的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指出,要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因此,非监禁刑的依法正确适用是人民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认真面对和深刻把握的实践命题。但非监禁刑在我国由于发展时间短,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当适用现象,致使非监禁刑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效应。本文拟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通过剖析当前适用非监禁刑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试图从法律规范、司法审判、监督管理等角度提出一些建议,以期达到提高非监禁刑适用工作水平,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作用的目的。

 

非监禁刑是相对于监禁刑而言。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非监禁刑是指不在监狱等禁闭场所执行的,不剥夺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的,惩罚程度较轻的刑罚种类的总称。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监禁刑主要有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等五种刑种。审判实践中,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确保准确定罪量刑,是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关键所在。因此,审视当前在适用非监禁刑中存在的问题,探究非监禁刑的依法正确适用的解决之道,防止和避免非监禁刑的不当适用,对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现实意义。

一、正确适用非监禁刑的价值取向

非监禁刑的功能和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非监禁刑有利于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非监禁刑由于具有不剥夺或不完全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犯罪人不与家庭、社会相隔立的特征,有利于实现案件处理的案结事了,实现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同时,非监禁刑适用对象多为轻微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相对而言,该类犯罪社会危害相对较轻,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能够罚当其罪,取得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①]因此,适用非监禁刑时,要考量能否实现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两个效果不能有机统一就称不上非监禁刑的正确适用。

(二)适用非监禁刑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是指导刑事司法的基本政策。当前,我国社会大局稳定,经济繁荣,社会矛盾平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符合当前的社会实际和犯罪现状,有利于妥善处理犯罪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适用非监禁刑,正确处理“严”与“宽”的关系,是目前司法发展的客观规律,也为司法实践经验所证明。但并不是说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越多就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落实,必须宽严结合,宽严有度,该宽的要依法适用非监禁刑,该严的坚决不判处非监禁刑,这才是宽严相济在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中的全面体现。

(三)适用非监禁刑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刑事审判工作的第一责任,其中,一个重要的体现就是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如过分依赖监禁刑,忽视非监禁刑的适用必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研究中,学者们发现监禁刑不仅不会对罪犯产生显著的矫正效果,而且有可能使被监禁的罪犯的心理和行为发生消极的变化。[②]在2006年6月召开的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姜兴长副院长指出,各级法院必须要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凡是属于罪行比较轻,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小,并且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对其判处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姜兴长副院长还指出,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是刑事审判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方面,既能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提高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自觉性,有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减少社会对立面。同时,还能够缓解和减轻监狱等监押场所的负担与监管工作的压力,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和监押、改造犯罪的成本。因此,对于轻罪罪犯和未成年人罪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的适用非监禁刑不仅有利于他们弃旧从新,复归社会,还可以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③]

(四)适用非监禁刑是严格依法办案的具体体现。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制度,属于我国刑罚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据统计,刑法分则规定了可处管制、单处罚金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各占刑法分则总罪名数的25.81%、19.59%和7.6%(有重叠),另外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绝大部分都设置了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规定,也就是说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除少数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外,绝大部分犯罪都有可能被判处非监禁刑。基于此,法官在审判中应认真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要全面查明对被告人定罪的犯罪事实,还要认真审查关系量刑的相关事实,高度关注有利于被告人轻缓处理的一切因素,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量刑幅度适当。严惩不是当然的严格依法办案,轻缓处理也不是滥用法律,更不是对被告人的宽容和放纵,只有做到严惩和宽处相结合才真正是正确适用法律,公平公正司法。在司法实践中,该依法严惩而不严惩是没有依法严格办案的表现,依法应当适用非监禁刑而不适用也是没有严格依法办案的表现。[④]

(五)适用非监禁刑能降低再犯罪比率。非监禁刑在矫正罪犯方面比监禁刑更有优势,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再犯罪现象的发生。有关资料显示,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自2003年至2009年开展了6年,但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的重新犯罪率一直处于0.2%左右的低水平。山东省高级法院曾对全省2001年至2006年再犯情况进行调查,结果显示全省6年间缓刑犯再犯比重普遍低于实刑犯再犯比重。并且2006年上半年全省社区矫正组织解除矫正的近3000人中,到2008年统计时无一人重新犯罪。

(六)适用非监禁刑能达到赔偿被害人损失、支持家庭的目的。被判非监禁刑的犯罪人如果在社区服刑,就可以继续工作,一方面能提高他们复归社会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用其收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犯罪人在工作中还可以缴税,支持家庭,整个社会纳税人的经济负担会减轻,社会福利资金就能够节省下来。[⑤]

二、影响非监禁刑正确适用的有关问题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影响非监禁刑依法正确适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制度不完善问题。我国刑法对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范围没有明确具体的条文规定,现有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造成我国现有的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粗疏,可操作性不强,在适用非监禁刑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以审判实践中适用比例较高的缓刑为例,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该实质条件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缺乏操作性,往往会导致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难以拿捏,不同的法官因对被告人是否会再次危害社会容易产生不一样的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同的判断。

(二)适用非监禁刑“打折”问题。

1、受传统刑罚观念的影响忽视非监禁刑的适用。目前,“禁奸止过,莫若重刑”的传统认识,以及以监禁刑为主的传统刑罚理念还深深烙印在一些法官的思想中,使一些法官的刑罚观念相对滞后,未紧跟审判形势的发展,做到与时俱进,从而忽视了非监禁刑的适用,导致非监禁刑适用比例偏低。以某基层法院为例,该院2007至2011年非监禁刑平均适用率仅为31.74%。

2、受工作压力大、审批环节多等因素的影响而不愿适用非监禁刑。近年来,各地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数量呈普遍上升趋势,刑事审判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实际困难,刑事法官办案任务重、压力大。而办案法官如果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需要调查了解被告人是否具备监外监管条件等情况,开展调解、和解等工作,这在客观上增加了办案工作量。此外,为保证案件质量,各地法院对适用非监禁刑设置了较为繁琐的审批程序。基于以上两方面原因,一些法官对适用非监禁刑主观上不积极,为追求结案率、减少工作负担而不愿意选择适用非监禁刑。

3、忽视对非监禁刑种类的全面适用。目前,我国法院判处非监禁刑还普遍存在重缓刑适用轻管制、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种适用的现象,导致缓刑非监禁措施的适用率比管制、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高。据司法统计显示,某基层法院2008至2011年适用缓刑被告人数占适用非监禁刑全部人数的94.62%,而单处罚金仅占3.32%,判处管制的仅占2.06%,没有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的案件。因此,刑种适用失衡也是非监禁刑不当适用的一个表现。

4、对异地籍被告人未能平等适用非监禁刑。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的监管条件难以落实,一些法院对涉及轻罪的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严格控制,往往以较短刑期的监禁刑来替代非监禁刑的方式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甚至少数法院对异地籍被告人一律不判处非监禁刑,从而导致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与本地籍被告人相比出现不平等问题。

(三)法官个体素质参差不齐问题。实施和执行法律,人是关键因素。树立轻缓化的刑罚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都与法官的个体素质紧密相连。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法官职业化程度不高的问题在基层法院尤为突出,在实行司法考试制度以前,一大批的基层法院法官进入法院工作时并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12年共有88名中央政法编制干警,除在2008年以后招录了13名法律专业大学生外,2008年前只有1名法官是法律专业科班生,两名法官是司法中专生,其他法官都未经过法律专业教育。由于法律基础知识的“先天不足”,后期学习的“营养不良”,多数法官职业素质与时代要求和工作需要还有较大差距,这也直接影响了非监禁刑的依法正确适用。

(四)法院内部监管缺位问题。非监禁刑的适用对法院内部而言,也是一个滋生司法腐败的“风险高地”。一些犯罪分子接受刑事处罚一般都会选择“避重就轻”的刑罚方式,而非监禁刑无疑是第一答案。为此,一些被告人及其家属往往会通过诸多不正当方式实现该目的。因此,对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难免会出现金钱案、关系案和人情案,使一些依法应当受到实刑处罚的刑事被告人仅受到非监禁刑处罚,逃避了应有的法律制裁。造成这种现象,与目前法院对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监管不到位有直接关系。主要表现在:

1、对刑事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限制不够。目前,法官办案实行依法独立审判,某一案件承办法官对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比较大的决定权力,即使庭长、院长也难以干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无法进行有效限制。

2、对适用非监禁刑案件的考评比较宽泛。目前在审判绩效考评中并没有设立考评非监禁刑的专项指标,无法对非监禁刑的适用进行针对性的考评。也少有法院出台相关措施对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进行质量评查和效果评定。

3、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发挥不够。按照规定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要提交审委会进行讨论,但我国目前审委会委员专业性不强、审委会讨论案件流于形式、对所讨论案件承担错案责任落实不力等现象还不同程度存在。因此,对提交讨论的拟判非监禁刑案件把关不严,在个案上未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也在所难免。

(五)外界因素干扰问题。

1、来自地方领导的影响。有的地方领导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提高刑罚的威慑力,不主张法院过多地适用非监禁刑,甚至有的领导还会干涉法院适用非监禁刑。

2、来自舆论压力的影响。在不少公民的认识中,法院刑事审判就是判刑,让被告人进监狱坐牢房。一旦被告人因被判非监禁刑出了监所,有的就认为被告人经法院的手被释放,必定存在被告人及其家属采取不正当手段通融关系、贿赂法官,存在法官枉法裁判、司法腐败等问题,一些被害人及其家属甚至因此责难、举报法官。加之,法院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有时还会被认为是否定公安、检察机关的工作,法官也会受到 “公安局抓人、检察院捕人、法院放人”的舆论压力。受这些舆论压力影响,一些法官在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时难免有顾虑之心,在适用非监禁刑时持谨慎甚至消极的态度,宁可多用监禁刑,而少用非监禁刑,以此来减少司法审判的负面社会影响。

3、来自信访压力的影响。当前,受信访体制和不良社会导向的影响,“信访不信法”的现象还大量存在,涉诉信访是当前法院司法审判的一道“硬伤”。刑事审判领域也不例外。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被害人对被告人有仇视心理,将被告人“损失要赔牢也要坐”作为衡量法院审判的标杆和平复自己心理的底线。被告人一旦被法院判处非监禁刑后,被害人因不满对被告人的量刑,而又无法通过上诉等合法途径实现诉求后,往往会采取信访、上访、闹访、缠访等方式进行泄愤。为平衡被害人的心理,减少涉诉信访,法院对有被害人的案件也存在人为降低非监禁刑适用比例的现象。

(六)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可信度问题。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一个重要依据。《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社区矫正机关提供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经过法庭庭审宣读、质询和审查后,作为对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及适用何种非监禁刑的重要依据。从审判实践来看,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在法院是否适用非监禁刑上占据了很大的“戏份”,甚至起到决定性作用。但审前社会调查工作法院并不参与其中,人民法院仅凭一纸报告根本无法掌握调查过程的全貌,对质量和可信度也无法作出准确判断。而现实中,调查报告的质量必然要受到调查人员的素质、责任心、职业道德,以及调查工作的全面性、科学性和客观性等因素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法院正确适用非监禁刑。

(七)上下级法院执法尺度不一致问题。由于在适用非监禁刑的司法理念、条件标准、法律理解等方面的差异,上下级法院在某些案件的非监禁刑上的适用上并不完全一致,导致一二审的判决结果形成反差。如笔者所在法院在2010年至2012年上半年,共有三起判处实刑的案件在被告人上诉后,被二审法院改判为缓刑。

三、非监禁刑依法正确适用的实现路径

要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必须牢牢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政策要求在适用非监禁刑过程中,既不能宽大无比或严厉过苛,也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务必做到严有度,宽有边,确保宽严协调适度。如何实现这一要求,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适用非监禁刑的相关法律规范。从立法上来完善非监禁刑法律制度,增加非监禁刑的刑种,放宽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对非监禁刑适用的条件进行细化规定,建立一个相对统一的非监禁刑适用标准,出台完整详细、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非监禁刑量刑规范》,增强非监禁刑适用的可操作性,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和效果。

(二)不断提高法官综合素质。1切实加强法官司法理念的培养。切实加强对法官司法理念的培育教育,摆脱传统重刑思想的束缚,正视监禁刑的弊端,转变惩罚性的刑罚观念,树立起正确的非监禁刑观念,深化以预防为主的刑罚观[⑥]2、不断增强干警政治和职业素养。认真开展各种主题实践教育活动,通过经常性的思想政治教育,强化干警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国情意识,夯实公正执法、廉洁勤政的思想根基。加强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组织开观摩庭、疑难案件研讨,开展办案能手、调解能手评比,加强应用型审判研究,不断提高干警正确适用法律、公正执法办案、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打牢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的素质基础。

(三)建立非监禁刑判前风险评估机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适用非监禁刑的共同条件,而非监禁刑的适用风险就在于“被告人可能会再危害社会”。在目前司法实践和法学界中,还缺少有效的方法和手段对罪犯的人身危险进行风险评估和量化分析。工作中,法官对被告人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主要是依靠直觉进行预测,这种判断方法不仅带有主观色彩,也缺乏科学性。因此,用科学、合理的技术方法评估适用非监禁刑的可行性及其风险,是切实解决犯罪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认定问题的有效途径。因此,法院在对罪犯适用非监禁刑前,应当详细调查和掌握拟判对象所受教育程度、一贯表现、周围生活环境、有无前科等情况,然后据此预测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的可行性,以及存在哪些风险。如2010年江西上饶法院发布的《江西省上饶市非监禁刑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提出“再犯预测制度”,建议在缓刑适用中,法院可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可以期待的效果等来判定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与适用非监禁刑的判前风险评估有异曲同工之处。

(四)建立适用非监禁刑的民意吸纳机制。民意是衡量一项政策、一种制度是否正确的重要“标杆”。非监禁刑作为一项刑事审判制度同样也要接受群众的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在2010年4月7日,就《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有关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进行说明时明确指出,对职务犯罪案件缓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要考虑社会民意基础,以及过多适用非监禁刑可能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⑦]。借鉴这一思路,在适用非监禁刑时,不仅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要考虑社会民意,对其他类型案件适用非监禁刑也要考虑民意。因此,人民法院在畅通民意表达沟通渠道,广泛吸纳民意的过程中,要针对性的吸收和征求群众对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对有较大社会影响、群众关注案件,更要在适用非监禁刑前和判处非监禁刑后,专门听取群众意见。

(五)加强非监禁刑的量刑公开工作。司法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不公开的司法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不公正的司法。因此,要实现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就必须做好量刑公开工作。审判实践中,除依法做好公告开庭、公开审判等司法公开工作外,充分保护被告的量刑知晓权和公开量刑过程是量刑公开的关键。2012年5月,笔者所在法院推行的“一书一表”制度在解决这两个问题上提供了一种有益途径。1、在开庭前向被告人送达《量刑情节告知书》,解决被告人量刑知晓权的保护问题。在开庭前,可根据公诉机关提起的刑种、刑期、量刑情节等内容,将相对应的具体法律规定、相关量刑情节以及刑期幅度制成《量刑情节告知书》,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通过书面告知,提示被告人要对照相关量刑情节,围绕自己具有的量刑情节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充分阐述量刑辩护意见和量刑请求,让被告人在庭前就对量刑享有充分的知情权2、宣判时向被告人送达《量刑情节说明表》,解决量刑过程不够公开问题。在判决时,针对判决书无法全面、细致、直观表述量刑情节和量刑过程的问题,制作《量刑情节说明表》作为判决书的附件,将量刑中的量刑起点规定幅度和选定数、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和增加刑罚量、基准刑的时间和计算方式、与具体量刑情节相对应的增加或减少基准刑的规定比例与最终的选定比例、确定宣告刑的具体情况与计算方式等具体内容详细罗列,在宣判时,法官对说明表进行逐项释明,让被告人对量刑一目了然,使整个量刑过程公开透明,量刑情节直观明了

(六)建立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监管机制。1、建立调查人员回避制度。目前,审前社会调查以乡镇司法所为主,难免有调查人员与被告人存在亲属、同学、朋友等社会关系,并由此影响社会调查的客观性。因此,像法官审判执行案件实行回避制度一样对调查人员实行回避制度,能提升调查结果的可信度。2、建立法官核查调查报告制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影响法院正确适用非监禁刑的一项重要依据,从严格意义上讲,应当属于案件证据的范畴。因此,法官对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要坚决杜绝“拿来主义”,必须对调查报告进行全面审查和甄别,并经过当庭质证和认证程序,对有瑕疵或存有疑虑的,应依照规定进行核查。3、建立调查报告质量问责制度。明确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责任主体和担责方式,对调查报告失真,甚至造假,构成作伪证的,人民法院不仅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还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行政责任的建议,以此来增强调查人员的责任意识,提升调查报告的可信度,为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打好基础。

(七)加强非监禁刑适用工作的审判管理。1、对非监禁刑实行审判绩效考评。将非监禁刑的适用纳入审判绩效考评体系,在审判质量指标下设立非监禁刑正确适用率作为二级或三级指标,并完善相应考评内容和系数,对非监禁刑的适用进行全面、科学评价,实现非监禁刑适用情况的可视性,管理的针对性和常态化。2、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案效率。试行将适用非监禁刑纳入量刑规范化管理,在规范非监禁刑的适用标准后,可以区分不同情况,适当简化适用非监禁刑的审批程序,以提高审判的效率。如一般情况下对论罪依法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的案件,可由合议庭自行决定适用非监禁刑,不再层报审批;而对犯罪情节严重,经减轻处罚后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的案件,可要求合议庭在提出适用非监禁刑意见后层报庭长、院长审批或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3、加强非监禁刑适用工作质量的细节管理。强化承办法官、合议庭和审委会的职责和功能,对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拟判非监禁刑案件实行庭内讨论制度,在审判委员会中设立刑事、民事小组,增强讨论案件的专业性。合议庭成员和审委会委员发表意见时必须翔实有据,杜绝发表“同意某某意见”的附和式意见,并详细记入笔录,作为其履行职责的一项考核依据。另外,要严把裁判关,可实行裁判文书庭长审核、专职审委会委员审查、分管院长审签的三级把关制度,确保适用非监禁刑案件的裁判质量。

(八)建立上下级法院在适用非监禁刑工作上的互动机制。上级法院特别是中级人民法院应紧跟情势变化,对适用非监禁刑工作出台具体的指导意见,统一两级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的标准和口径,确保裁判尺度一致。同时,通过举办研讨班、组织专题培训、召开视频会等形式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经常性指导,为下级法院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在深化理念、提升艺术、增强技巧等方面做好支撑。对下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而言,要自觉、主动接受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对适用非监禁刑中遇到的疑难法律问题,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以书面方式向上级法院进行请示,确保正确适用法律,促进司法公正。对上诉案件,与上级法院加强交流,重点在法律适用、证据采纳、审判效果等方面形成共识。

四、结语

非监禁刑适用是一种国际化趋势,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践行公正廉洁司法的必然选择。我们必须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采取各种措施努力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非监禁刑不当适用问题,为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创造条件。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每一位法官坚持不懈的努力,一定能够推动非监禁刑适用工作的新发展,一定能够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新跨越。



[]左建功:《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保障——论非监禁刑的准确适用》,载www.hapa.gov.cn,于2012年6月29日访问。

[]翟二闯:《当前社会环境下非监禁刑适用问题探讨》,载《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05

[③] 许跃芝:《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要求正确依法适用非监禁刑》,载2006年11月15日《经济日报》。

[④]李毅峰、时磊、赖菌斌、王晓琴:《关于我省法院适用非监禁刑情况的调研报告》,载courts.gov.cn,于2012年6月30日访问。

[⑤] 姜蕾:《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研究》,载www.jxcn.cn于2012年6月30日访问。

[] 郑润生、陈水娣、吴寿涛、郑彬、陈荣,《依法适用非监禁刑 实现刑罚的轻缓化——江西省上饶市非监禁刑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载2010年5月13日《人民法院报》。

[⑦]陈凯,《最高法:对职务犯罪非监禁刑适用要考虑民意基础》,载www.china.com.cn,于2012年6月29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