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夫妻间忠诚协议与忠实义务

2012-10-31 10:10
作者: 李慧

引    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状况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离婚率一直呈上扬走势,因一方违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原则而造成的离婚案件一直居高不下。“某区法院1995年1至7月受理的离婚案件480件,因第三者插足或重婚引起的302件,占离婚案件的62.9.”许多学者调查研究亦证明,违背忠诚义务是离婚案件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和2011年7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再一次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其中包括法律是否应该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规范。无论是学界、司法界或者是民间都对夫妻忠实义务和现实中出现的夫妻忠实协议进行了热烈的讨论。普通民众对社会上出现的“包二奶”、“养小蜜”等现象,或出于自身受害,或出于道义,来讨论法律对这些行为的规范与约束,而学界和司法界则从较为理性的角度,讨论法与道德的规范性、法律的价值取向,以及如何看待夫妻忠实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对忠实协议进行法律调整、如何规范忠实义务等。

一、            忠实协议的概念和内涵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签订的相互忠实于对方,在一方发生违约的情形时给予对方约定的赔偿金或补偿金或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在财产分割时,按约定少分或不分的协议。简单的说就是夫妻双方在婚姻中负有忠诚义务的约定。

从现行夫妻忠实协议的内容看,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人身关系协议。如“夫妻婚后应相互忠实,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如果一方发生婚外情,必须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离婚要求,并不能监护、探视孩子。”等。二是财产关系协议。如“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因此,忠实协议的共同点就是以夫妻双方的情感忠实和行为忠诚为基础,约定违背忠实义务的违约责任,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相对丧失。

二、            案件概要和裁判要旨

因我国合同法不调整人身关系,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忠实条款又带有不可诉性,所以对这类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很大争议。

案例(一):

2006年黑龙江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例,双方再婚时购买一套房屋,并签订了一份“婚姻忠诚协议”,约定婚后任何一方有外遇或不忠于对方,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子则归无过错方所有。婚后不久,男方与网友公开同居,并和其他女子关系暧昧。女方凭忠诚协议将男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同时房子归其所有。庭审中,男方表示,当时只是为了让妻子高兴的冲动之举,并不能代表自己的真实意愿,坚决要求平分房产,但是法院最后还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房屋归女方所有的判决。

案例(二):

某甲(男)与某乙(女)于2002年6月结婚,双方于2002年7月签定了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任何一方都要洁身自好,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补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2003年8月,某甲与她人发生男女关系,被妻某乙发现。不久某乙起诉离婚,主张夫妻平分财产的同时,要求某甲按协议另补偿某乙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所谓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并且“忠诚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法律就应该认可它的效力。因此,法院确认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合法有效,判决某甲支付某乙“违约金”30万元。

案例(三):

北京市平谷区的张先生经人介绍与李女士相识,并于2004年底结婚。婚后,张先生工作繁忙,不能天天回家,李女士却怀疑丈夫有外遇,两人常为此争吵,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10月,在李女士要求下,夫妻两人签署一纸“忠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要互相忠实,白头到老;如果一方要求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50万元”。为维持婚姻,张先生同意了。协议签署后,双方感情状况仍未好转。张先生于今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李女士也同意离婚,但要求丈夫按“忠诚协议”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张先生拒绝了。平谷法院东高村法庭审理后认为,张、李签订的赔偿精神损失费的协议限制了婚姻自由权,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遂驳回李女士的诉求。

案例(四)

段宇与同是离异的郑婉清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且经夫妻俩“友好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做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夫妻结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夫妻间的“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婚外情等破坏夫妻感情的情况,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给予无过错的一方经济赔偿3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不久,郑婉清就发现丈夫段宇与别的异性有染。2000年10月14日凌晨,郑婉清得知丈夫在看望由前妻抚养的儿子时,留宿于前妻家中;2001年8月11日晚,郑婉清又发现段宇与另一陌生女性一起进人其在常州的家,至次日凌晨1时仍未离开。为此,夫妻俩矛盾不断加剧,危机四伏的婚姻终于破裂。2002年6月,段宇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与此同时,郑婉清也以段宇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段宇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宇和郑婉清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有效,且郑婉清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段宇与其他女性的不正当行为,可以认为他已经违背了夫妻间关于彼此忠诚的约定。故判决段宇支付郑婉清赔偿金30万元。判决做出后,段宇不服,向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段宇支付郑婉清25万元人民币。

(五)法院裁判要旨

以上这些案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当事人签署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的法官认为“夫妻相互忠实”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是稳定婚姻关系的必要条件,且夫妻相互忠实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虽然法律对违反夫妻忠实原则但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的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未做具体规定,但同时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原则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

但在案例四判决生效后,针对夫妻忠实协议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出台了一个内部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认为《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道德义务而订立的忠诚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已明确“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因此,根据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可以看出,目前上海市法院对于夫妻忠实协议采取的是一种不予支持的态度,这与有些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去甚远。 

三、            理论界对忠诚协议的效力判断

随后此类纠纷频频出现,各地法院判决不一。对忠诚协议的效力认识,法学界争议较大,尚未定论。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肯定说

持肯定说者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应当承认当事人所签订的忠诚协议并赋予强制执行力。

1、忠诚协议是抽象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

《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对维系婚姻稳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某些法院的判例则是对现实生活中婚外情泛滥所作出的积极回应,提高背叛婚姻忠实原则的成本,有效遏制社会中婚外恋、婚外性等不良现象。

2、忠诚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

忠诚协议内容若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法律应认可其效力。但忠诚协议中,关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效力则应分别论定。

(1)人身关系协议的效力判断

夫妻忠诚协议中有关身份关系变动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则应视具体情形而定。因为,身份权的法定性阻却约定的效力。

①婚姻关系的终止效力。

有的夫妻忠诚协议中约定,一方违背忠实义务,发生婚外恋,即必须离婚。这种关于婚姻身份关系的变动,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因此,夫妻忠实协议中关于离婚的约定应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和司法机关审查、确认并赋予法律效力。

②监护权的丧失效力。

有的夫妻忠诚协议中约定,一方违背忠诚义务,发生婚外恋,则必须丧失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这种监护权的丧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因为,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只有其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才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所以,夫妻间有关监护权丧失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③探望权的丧失效力

有的夫妻忠诚协议中约定,一方违背忠实义务,发生婚外恋,离婚后则丧失对子女的探望权。这种基于违背夫妻忠诚协议而剥夺非忠实方的探望权的人身关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探望权产生的基础是亲子关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但不得侵害子女的利益。《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因此,忠诚协议中,剥夺探望权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2)财产关系协议的效力判断

我国《婚姻法》第19条中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可见,立法中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也为夫妻忠实协议提供了合法性支持。所以夫妻双方通过签订忠诚协议,一方放弃财产或给予赔偿是完全可以的。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如果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可依据忠诚协议要求过错方或违约方给予赔偿。

因此,夫妻忠诚协议关于财产的协议是有法律效力。

(一)否定说

持否定说者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忠诚协议无效,不应该被承认与强制执行。

1、         夫妻忠诚协议因限制人身自由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非约定权利,因此通过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人身自由,理所当然包括性自由,恋爱自由,婚姻自由。虽然夫妻双方在订立夫妻忠诚协议时,绝大部分是自愿的,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同时促使双方保持高尚的情操,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如果夫妻双方的感情恶化了,或一方的道德素养降低了等,难免就会有一方移情别恋,这时,夫妻忠诚协议就成了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通过夫妻忠诚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性自由给予限制甚至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的,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

2、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里面所规定的是“应当相互忠实”,而不是“必须忠实”。因此,夫妻间相互忠实只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现在社会上频繁出现的婚外情,包二奶,养小蜜等社会现象仅仅是道德问题,法律不鼓励,但是也不应强加限制。《婚姻法》已将严重的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有权赔偿的情形作出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及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婚姻忠诚协议中的婚外情婚外性等,并不在列举之中,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协议,合同来调整。

3、忠诚协议的履行与制裁是亲情问题

部分人认为忠诚协议的履行与制裁,是亲情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法院并不适于处理此类复杂而敏感的亲情问题。西方有句谚语:“把凯撒的东西还给凯撒,把上帝的东西还给上帝。”引申到法律领域,则是法律之手不要延伸到道德领地。由于夫妻关系的多元性、隐秘性与复杂性,加上传统文化等因素,很多学者认为法律对夫妻关系不宜过多的干预与介入,法律应该给公众留下私生活空间。所以,无论是从协议的目的还是内容来看,双方都无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这是一个默示‘排除法院管辖’的协议,所以也不受法院强制力保护。

4、忠诚协议中的赔偿可能违反填补原则

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其本质是损害补偿,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赔偿,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有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少,不能凭空想象。若还没有发生损害就事先预计损害而设定赔偿金额,显然与填补损害原则相违背。也可能会造成金钱插手法律,有钱人肆意侵犯别人的权利而用金钱去补偿,损害法律的威严。

5、夫妻忠诚协议不为《合同法》所调整。

《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合同法不调整人身关系,明确排除了忠诚协议适用《合同法》。因此,“不忠赔偿条款”没有合同债权发生的根据,虽以合同的合法形式存在,但不属于合同之债。

6、夫妻忠诚协议可能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隐私权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理应高于忠诚协议规定的权利。如果法律赋予忠诚协议效力,势必一方当事人或法院就有举证或查证义务。在这个过程中,婚姻中双方或第三者的隐私都会被曝光。这侵犯了公民基本权利。

四、            夫妻忠诚协议之我见  

夫妻忠诚协议是《婚姻法》中夫妻忠实原则的具体体现,我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夫妻忠诚协议能更好的保障一夫一妻制原则。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通奸、婚外情等现象越来越多,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这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格格不入,也严重影响了家庭稳定和社会的稳定。因此,法律必须对上述行为加以规范,并予以处罚。

其次,夫妻忠诚协议可以成为夫妻的行为准则。从立法上强调夫妻互相负有忠实义务,使夫妻双方行为接受法律规定与制约,从而起到预防功能。夫妻遵守忠诚协议,有助于净化社会风气,推进法治与德治相融,从而促进家庭和社会和谐。

最后,为受害者主张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从法律和道德的视角对夫妻双方行为加以约束,当一方违背此义务时,另一方可以依协议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也才能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综上所诉,我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包二奶,养小蜜,婚外情”这些日益频繁的社会不道德现象仅用道德规范去修补与调整,用社会舆论去约束,已经难以奏效,必须通过法律手段来调整和规范婚姻家庭关系。

五、            夫妻忠实义务的立法设计

夫妻忠诚协议体现了夫妻忠实义务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这说明,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违背忠实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离婚为前提,如果不离婚,婚姻法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的大量权利就形同虚设,无法寻求法律支持。因此,夫妻忠实义务原则在实践运行中遭遇了诸多障碍,忠诚协议的效力也备受争议。此项规定的设计缺陷主要有:

(一)    法律规定的违背夫妻忠诚义务范畴过于狭窄

法律明文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就是为了限制和规范自然人的性冲动和异性间的滥情冲动。而我国法律仅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严重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忽略了日益频繁的滥情,婚外情等不道德的感情。在伦理完全丧失与道德内在自觉约束失灵的情形下,充分发挥法律的调整与约束作用尤为必要,从而引导人们的性爱与感情回归到合法合理的轨道。

(二)    与我国其他法律规定不协调

我国《宪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然而,我国婚姻法仅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提出,明显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力原则不协调。这不仅不符合我国宪法精神,也与其他法律规定不协调。

(三)    放纵违背伦理道德规范行为

因为法律仅对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严重违背忠实义务原则的行为予以处罚,反而放纵了婚外情,婚外性,造成包二奶,养小蜜等现象日渐平常,屡禁不止,导致涉及伦理道德所调整的人们的行为准则规范被漠视,道德世风每况愈下。因此,婚姻法有必要赋予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另一方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主张赔偿的权利,有效促进家庭稳定和保障社会文明。

(四)    救济路径单一

《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可以看出,第一,婚姻法对违背忠实义之婚内救济手段仅限于行政与刑事,而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二,违背忠实义务仅规定了重婚,而其他的违背忠实义务的恶劣行为未作规定,当然也没有救济途径。

(五)    立法与司法实践脱节

 司法实践中,纠纷不断,包括忠诚协议等案件也争论不休。立法与实践脱节,造成法官断案的不同,混乱不已。夫妻间违背忠实义务进行必要惩治,不仅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更为过错方敲响警钟,及时停止侵权,避免恶劣的后果。

   六、            反思与构想

(一)    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

《婚姻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其中也规定了几种法定情形: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果以夫妻名义了,则构成重婚。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意见》规定为三年,与现行婚姻法冲突),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另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这些情形为离婚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却一直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砖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

   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也可以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二)         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立法上强调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第一,违背忠实义务的一方不仅包括财产赔偿,也应有精神赔偿。第二。赔偿方式不仅有物质赔偿,还可以有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有操作性和实用性。

(三)         适当扩大法律规范范畴

我国婚姻法仅对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为离婚赔偿事项,殊不知,有些婚外情对配偶另一方伤害不亚于重婚和同居。通奸,指有配偶一方秘密与配偶以外的其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别是长期通奸和与多人通奸,危害程度堪比重婚和同居。通奸行为不仅侵犯了配偶另一方的配偶权,而且还可造成配偶另一方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把性质严重的通奸纳入离婚损害赔偿范畴内,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并在处理上与同居重婚一样,依实际造成的后果判决赔偿,使夫妻相互忠实原则向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当渗透,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性。

(四)         补充婚内侵权赔偿责任机制

我国现行立法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及对配偶权的侵害,以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来体现。但离婚损害赔偿仅仅在离婚时才能提出,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的稳定。

“在现代社会,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社会意义上,人均具有独立的主体性,这并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侵权行为事实成立,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②承认夫妻间的侵权行为,既是对夫妻平等诉权的尊重也是为受害方提供合法救济途径。当然,在夫妻关系这种特殊前提下,对夫妻间的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给予特殊对待。

建立婚内保护夫妻一方配偶权的法律路径,无过错方应有权要求不忠配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不能将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局限于离婚时。因为有时候无过错方并不想结束其婚姻关系。

七、      总结

我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只要是再双方自主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具备可操作性,就应该是有效的,也能更好的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婚姻法的忠实原则,体现了立法的进步,有积极的价值。法律关于忠诚协议,忠实义务的规定,对于维护和谐婚姻关系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陈敏:《浅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及审理》。

[2]陈一筠:《离婚现象特点与原因分析》

[3]李秀华:《夫妻忠实义务理论与实务维度之考量》。

[4]王歌雅:《夫妻忠诚协议:价值认知与效力判断》。

[5]邵世星:《浅谈男女间忠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6]张翼杰:《浅谈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