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立正确的执行理念,做好民事执行工作

2011-04-14 13:47
来源: 本院
作者: 竹山县法院

 

树立正确的执行理念,做好民事执行工作

理念制约甚至决定行为,适时更新和确立新的执行理念,对指导和改进执行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一、执行理念的概念分析

  理念一词新华词典解释为思想或观念,即客观存在反映在人的意识中,经过思维活动而产生的结果。在理论界,理念一词没有明确、唯一的词义,不同的学者对它的涵义有不同的理解。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时代,理念一词就有了特定的含义,主要是指理智的对象或理解到的东西。最早将法和理念联结合起来的是黑格尔,黑格尔认为“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法的理念是自由”。黑格尔还指出,“理念是通过人的思维对客观规律长期认识而积累起来的精神实质。”史尚宽先生则认为,“法律制定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理念。”

  关于执行理念,有学者认为,民事执行的基本理念就是对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认识和看法,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有关民事执行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揭示民事执行的理念就是分析民事执行的基本概念、历史发展、权利基础以及民事执行制度的目的、价值、功能等等。也有学者认为,执行理念是执行工作方法论和实践论的统一,其内涵体现了强制执行的精神实质,反映了执行工作发展规律和司法价值取向,与强制执行基本原则有着密切联系。我们认为,所谓执行理念是人们对执行制度存在和运行的价值判断和目的意识,体现了执行制度和执行实践所蕴涵的内在精神和根本原则,具有观念性、包容性和宏观导向性。

  二、对传统执行理念的梳理与评判

  (一)传统执行理念的梳理

  在学理上,台湾学者杨与龄将强制执行定义为:“强制制行者,国家机关经债权人之声请,依据执行名义,使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私权之程序也。”这一定义揭示了强制执行的本质。民事执行制度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合法手段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就是为了通过公力救济,维护私法秩序,从而保障私法主体的自由、公平竟争及交易、财产安全。

我国传统执行制度运作体现出的执行理念是公法秩序的维护优先于私法秩序,执行程序的运行概显法院超职权主义,执行方式方法要么采取短平快的简单粗暴方式执行,要么一味强调维护社会稳定,以做被执行人思想工作为主,轻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过分强调说服教育的作用。从近年来有关强制执行的理论文章、论著分析,绝大多树的学者已经将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提并论,并将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视为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第二,在对执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上,强调单方面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国有、集体组织的利益,有时甚至不惜牺牲另一方当事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第三,执行程序中法院超职权主义色彩浓重,法院包揽执行,并将执行结果作为衡量执行效果的唯一指标。第四,维护稳定和依法执行的定位不准,多认为依法执行与维护社会稳定相矛盾,进而捆住执行人员手脚,造成很多时侯的执行不力。

  (二)对传统执行理念的评判

传统执行理念长期根植于人们头脑之中,影响了人们对执行功能的正确认识,也制约了执行实践和执行改革的顺利发展,使法院长期以来蒙受着“执行难”和“执行乱”的责难。通过理性的思考,不难发现,传统执行理念的养成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在中国历史上长期占统治地位的儒家学说促成了传统执行理念的形成。儒家追求建立和谐的社会秩序,注重以道德教化平息纷争的思想不可否认曾创造了灿烂的东方文明,并成就了礼仪之邦。但放任历史文化的惯性作用,并将其不正当的作为一种原则移植到执行程序中,从而忽视执行的强制性,必然造成一些案件久说不服,久拖不执,并极大贬抑法律的权威。其次,民事诉讼法关于传统执行权运行模式的规定中,法院高度集权,当事人地位虚化,容易孳生法院超职权主义,而长期以来执行立法滞后,以及执行改革自下而上的属性也是传统执行理念得不到及时更新的主要原因。第三,受我国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通过企业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逐步将国有企业推向市场。在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政府过多的干预经济活动的惯性仍将长期存在,这些也都是传统执行理念形成的原因。第四,法律本质的统治阶级意志论是传统执行理念形成的法律上的原因。在我国法理学研究中,在法的一般定义上多强调法的工具功能。体现在执行中就是过分强调执行为维护公法秩序的稳定服务,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进而要求对一些特定的但不属于法定豁免执行的财产不得执行。实质上就是以牺牲一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换取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树立六项执行理念更好服务工作大局

具体到执行工作领域,必须树立生道执行、原情执行、和谐执行、经济执行、高效执行等六个理念,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推进清理执行积案工作深入开展,更好地为大局服务。

1、坚持“生道执行”,努力保障企业生存发展

生道,即使民生存之道。“生道”是中国传统重要的政治和司法观念,也是对社会现象进行判断的重要价值标准。体现在执行工作中,具体要求就是:

首先,在执行指导思想上,“欲其生,而不欲其死”。在执行一个企业的时候,首先想到要尽可能的维持企业的生存,而不是任其倒闭。企业倒闭,不仅会带来许多的社会问题,也不利于债权人。佛教“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的观点,救活一个企业将会养活千家万口,是最大的“生道”。

其次,在执行决策谋划上,“力求其生,力避其死”。尽量采取措施让其生存下去,尽量避免企业死亡。要“放水养鱼”,避免“竭泽而渔”。

第三,在执行措施的实施上,要“勿暴勿残,生机与人”。在执行工作中,要贯彻生命权、生存权重于债权的观念,注意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权。执行时坚守底线,维护人民的生存权。无论对企业、对自然人都要有最低的生存费用、生活保障。

第四,在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只能保障一方时,“两死相逼,适法者生”。当法院穷尽所有“生道”措施之后,仍然不可能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和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同时生存的情况下,就只能“适法者生”。维持守法的一方、诚信的一方、讲规则的一方的生机。有这些导向,才会促使大家守诚信,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如果保留企业是消极因素,也必须让它死亡,否则这一家企业可能会导致更多企业的倒闭。这种情况下,就要按照法律规定,该破产的破产。

2、坚持“谦抑执行”,尽力维护社会稳定

谦抑,就其字面意思是指谦虚、谦和、内敛、节制,也就是说承认某种手段的局限性而有所节制,手段上要尽量平和。所谓谦抑执行,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为了实现执行的目的,实现申请人债权或权益,在采取手段时必须要适度,必须要符合理性,必须要在目的和手段之间保持一定比例关系,或者要保持均衡。这个理念包含三点内容:

一是一致性。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手段、方式、方法,必须与执行活动追求的目的相一致,即所采用的措施不能抱薪救火、南辕北辙,措施必须能够实现或者有助于执行目的的实现。如果执行会损及公共利益,则尽量避免强制执行。

二是必要性。又称为最少侵害性。如果实现执行目的存在多种可供选择的手段,执行机构就要选择对被执行人的权益侵害最少,或者负面影响最小,或者成本最低的手段。执行人员必须保证在可能有的选项中,所选择的措施是必要的,没有比这个措施更好、更节约的、更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使用强制执行手段时,除非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一般只能对财产执行;如果能够使用平和的手段就尽量避免采用暴力执行。必要性原则要求,执行人员采取执行措施时不能任意采取,一定要站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立场上考虑,如何降低当事人成本,减少当事人损失。这个原则也有前提,就是要实现执行目的。

三是恰当性。或者说妥当性。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手段或达成的目的要成比例,保持均衡、适度,“不能用高射炮打蚊子”,这个原则强调,适当、理性、均衡,实质是将宪法学、行政法学上的比例原则,运用到执行程序中来。对保障当事人生存权的财产应当予以一定的豁免,以维持当事人最基本的生存环境和生活安宁,因为追求民事权利主体与民事义务主体双方的最佳平衡向来都是民事执行制度的目标。

3、坚持“原情执行”,更加注重保障民生

“执法原情”,是中国古代一个重要的司法理念。“原”,即考察原由:“情”,即人情,社会公众认可的情理。“执法原情”,就是执法办案不仅考虑案件事实,还要考虑社会人性,实现天理、国法、人情的协调统一。在目前的形势下,将这个理念运用于执行工作具有十分突出的现实意义。“原情执行”,就是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行区别对待,注重保障民生,努力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这条原则要求,法院对那些完全有能力履行义务,却故意消极履行、逃避履行,甚至抗拒执行以赖帐,损人利己,甚至置他人(或企业)于死地的被执行人,法院必须依法坚决采取制裁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而对被执行人确实没有执行能力,申请人又属于困难群体的,可以通过救助的办法来解决。比如,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医疗损害赔偿等案件,一方面执行难度大,另一方面申请人因受伤害,需要及时治疗,亟须得到赔偿,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将启动救助机制,以解申请人的燃眉之急。

4、坚持“和谐执行”,最大可能实现案结事了

当前情况下,必须同舟共济、共度时艰。执行工作中要着力营造出和谐的氛围,增强大家抵御风险的信心。贯彻“和谐执行”理念,有以下几点要求:

首先,要“寓教于执”。要将思想教育贯彻执行过程始终。特别是强制执行,在使用强制措施之前,必须要做到先礼后宾,做好思想疏导工作。“不教而诛谓之虐”,“德主刑辅”,足见教育引导的重要性。执行工作要把教育、引导、宣传放在首位,着眼于通过做思想工作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在其既不接收宣传教育也不履行义务,才要采取执行措施。

其次,要文明执行。强制手段在执行中是必需的,但是任何强制手段均有其局限性和负面效应,都不能作为持久的依靠。在运用强制手段时,决不能耍特权、耍威风,不能简单粗暴,一定要严格依法谨慎从事,文明执行,要规范自身的执行行为,使之符合文明社会的要求。

第三,要力促和解。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往往处于对立状态,这就要求每一位执行人员从更高起点、更高层次、更高水平上去思考和做执行工作,要善于做沟通工作,善于化解矛盾,充分发挥执行和解的积极作用,促成双方达成谅解,构建共赢机制。当事人求大同,存小异,使当事人自动履行。如果暂没有财产的,要促使当事人达成长期的和解协议。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申请人可能体谅被执行人的困难,自动放弃债权,这样可以使当事人之间达成真正和解。

第四,要构建双赢机制。既实现债权人权利,又帮助被执行人盘活资金,解决债务危机。促使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和谐发展。

5、坚持“经济执行”,最大限度降低执行成本

在实际执行工作中,有时申请人、被执行人都面临经济困境,法院要尽可能的节省、降低执行成本。既要考虑申请人的成本,又要考虑到被执行人成本,以最少的执行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依法合理分担各种成本,解决国家成本和个人成本的合理分担问题,要正确处理合理分担,有些成本要国家承担,这由财政承担,必须由当事人承担的要由个人承担,在成本分担上,坚决禁止乱收费,确保司法廉洁。不能接收当事人任何好处。有些案件被执行人在外地,不能因为当事人负担不起执行费用而放弃执行。

6、坚持“高效执行”,最快速度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

要提高执行效率,效率提高,成本越低,损失越小。效率越低,当事人双方都要付出更多代价。为此,人民法院必须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相关工作机制,促进执行工作的高效及时,以最快速度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一,科学合理配置执行实施权,实施专业化操作。对财产调查权、财产变现权、执行命令权、执行决定权实行相应的分立,优化组合,实施专业化操作,提高效率。

第二,实行分段执行,明确责任。

第三,建立科学的分权运行机制。科学界定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执行实施权与执行救济权或执行监督权的划分,使各种权能分别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要注意妥善解决各种权能之间的协调与配合问题,防止互相扯皮推诿,影响执行效率。

第四,建立执行时限,要求执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操作。

第五,加大对消极执行的监督力度,加大对执行工作的督办。

第六,要建立科学的执行绩效考核机制。

优先权在执行实务中的应用

优先权是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于其他权利人,甚至担保物权人而受偿的权力

一、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1、目的不同。法律规定优先权制度的目的主要是基于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维持经济秩序和实现实质公平。而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交易安全而设立的以物担保的制度。

2、性质不同。法律规定优先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某些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因此,优先权具有法定性、对世性、担保性、价值性等性质。而担保物权具有从属生、特定性、价值性、优先性、代位性、不可分性、追及性等性质。

3、根据不同。优先权是法定权利,由法律直接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而担保物权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合同意思自治。

4、财产不同。优先权既可以存在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上,也可以存在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而担保物权只能存在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

5、公示不同。物权变动以占有或者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动产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为登记,担保物权的设立、取得或者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原则。而优先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和取得,法律规定本身就具有公开该权利并使他人知晓的公示作用,效力强于占有和登记。

6、优先权不具有追及效力,而担保物权具有追及效力。优先权的标的物转让,该标的物上的优先权消灭,受让人不再承受原债权人的优先权。优先权人不得再向该标的物的受让人主张优先权,优先权人只能对转让标的物的所得款主张权利。而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转让后,担保物权人可以行使追及权。

二、优先权的种类

(一)一般优先权

一般优先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不特定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1、共益债务优先权

共益债务优先权是指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对债务人财产实行保管、清算、分配、诉讼等产生的费用,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

2、特定债权人的优先权

特定债权人的优先权,是指法律规定为特定主体的工资、医疗、保险等费用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定债权人的优先权,即劳动债权优先权,主要包括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

3、特定债务人的优先权

特定债务人的优先权,是指法律规定债务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对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的优先权,即债务人的生活必需费用优先权。

4、国家税收优先权

国家税收优先权是指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基于公共目的产生的国家债权优先受偿。国家税收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因此,法律赋予国家税收政策这种公法上的债权的优先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动产特别优先权

动产特别优先权是指法律规定权利人对特别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和动产占有优先权。

1、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包括私权、公权和公益受偿权。

2、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民用航空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报酬、保管维护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的债权,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动产占有优先权

动产占有优先权是指动产的占有人就该动产优先于其他权利人受偿或者取得的权利。特别优先权是为了保护与标的物的占有存在牵连关系的债权关系,即就标的物付出劳务、技术、供给材料、保全标的物或者增加其价值而发生的债权关系。

(三)不动产特别优先权

不动产特别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不动产买卖优先权、不动产拆迁优先权、不动产施工优先权、不动产管理优先权和不动产地上优先权。

1、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是指不动产的权利人就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而产生的债权、对该不动产享有有限受偿的权利。

这里我要特别说一下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执行标的的问题。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农民。我国法律禁止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交易流转,禁止抵押。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也不能流转、抵押,不能作为交易标的物或者履行债务的担保。因此,原则上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物。《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但不能改变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保证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优先承包权。

2、不动产买卖优先权

不动产买卖优先权是指不动产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就买卖不动产产生的债权,就该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不动产拆迁优先权

不动产拆迁优先权是指不动产的被拆迁人对拆迁重建的房屋或者拆迁房屋的价值享有优先取得的权利。

4、不动产施工优先权

不动产施工优先权也称不动产建设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指不动产的施工人、承揽人或者承包人就该不动产修建而产生的债权,对该不动产享有的有限受偿的权利。

5、不动产管理优先权

不动产管理优先权是指不动产管理人因对债务人的不动产进行管理而产生的费用,对该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6、不动产地上优先权

不动产地上优先权是指土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抵押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抵押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四)财产保全优先权。

财产保全优先权,是指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具有优先的效力,即具有程序法上的效力,又具有实体法的效力。程序法上的效力即先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具有优先主持处理分配该财产的效力,实体法上的效力,即先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清偿原则

多个债权人为实现金钱债权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或者其他财产申请执行,如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于各个债权人的受偿顺序问题所应遵循的原则。

1、        优先原则:指多个债权人就同一债务人的财产为强制执行时,对该债务人财产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后申请的债权人而得到清偿。优先原则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务人债权的情况下,导致后申请执行的债务人的债权不能实现。

2、平等原则,指各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因采取强制措施时间或者申请参与分配时间的先后,而使执行债权有优劣之分,对被执行财产按照债权比例平均清偿。参加执行程序的所有债权人平等分配执行所得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按照债权比例分配。平等清偿原则,强调债务人所有财产共同担保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既然各债权人是平等的,那么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在法律地位上就不能优于其他债权人。

3、折中原则: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规定在一定期间内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平均分配执行所得的财产,此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只能就分配余额受偿。折中原则的实质是被执行人的财产首先清偿先申请执行的、同一顺序执行权利人的债权,剩余部分再清偿后申请执行的、同一顺序执行权利人的债权。

4、我国法律规定的清偿原则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适合于解决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的终局执行之间的冲突。物权的优先效力,表现为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于债权,同一财产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2)、已设立财产保全的终局执行优先于未设立财产保全的终局执行的原则。当数个终局执行均无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存在时,在审判程序中先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在终局执行中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而不管其他债权人是否先申请执行。

(3)、先行执行优先原则。是指先申请终局执行的债权人优先于后申请终局执行的债权人而受清偿。优先清偿原则从程序公正出发,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

(4)、按照比例分配原则。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如果债务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债权冲突或者执行竞合必须通过分配制度解决。必须将非金钱债权转换为金钱债权,各个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如果债务人是法人,执行程序应当转为破产程序,各个债权人的非金钱债权转换为金钱债权,成为破产债权,按照破产法规定的顺序和债权比例受偿,债权冲突或者执行竞合在破产程序中得到解决。

四、优先权的效力

优先权的效力,即顺序效力,同一财产上,数个优先受偿权并存竞合时,顺序的确定遵循权利公示的时间先后或者权利产生的时间先后的原则,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原则上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数个优先受偿权时,应按法定顺序依次受偿。

1、优先权与优先权之间冲突的效力

(1)一般优先权与一般优先权之间冲突的效力

数个一般优先权同时或者先后成立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各优先权人的受偿顺序:1、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保管、清偿、分配、诉讼等而产生的共益债务和诉讼费用优先受偿。2、职工工资、保险费用、医疗费用等优先受偿。

(2)特别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之间冲突的效力。

不动产上优先权的实质是对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同一不动产上存在数个优先权时,按何顺序清偿,我国法律对此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同一不动产上并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优先权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其效力:土地出让金优先权、不动产施工优先权、不动产拆迁优先权、不动产管理优先权、不动产买卖优先权、司法裁判优先权。

(3)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之间冲突的效力

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之间并存冲突时,应当依据债权的性质决定其效力。第一,一般优先权的标的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应当先就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从不动产受偿。第二,一般优先权应当优先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共益费用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支付的,应当优先于其他优先权。第三,从公序良俗和维护人的生存权的角度,为特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而设的优先权,应当优先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

2、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之间冲突的效力

(1)一般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之间冲突的效力

根据一般优先权设立的目的,一般优先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于担保物权。特种债权和担保债权发生冲突时,特种债权优于担保债权而受偿。但是,我国《破产法》规定担保财产不纳入破产财产,因此,例外规定,担保物权优于一般优先权,即优先于共益债务、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保险费用。

(2)动产特别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之间冲突的效力

为特定行业而设的动产优先权,目的是对该行业和特定人员的特殊保护,因此,动产特别优先权应当先于动产担保物权而实现。

(3)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之间冲突的效力

同一不动产上优先权与抵押权并存时,其相互之间的顺位如何确定。原则上,由于不动产优先权人的工作行为对不动产产生保值和增值,抵押权人受其利益。因此,不动产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五、优先权的救济

1、异议程序

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优先权人认为其对法院执行的标的物上享有优先权的,可以在法定优先权行使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来优先权异议。优先权人提出异议,应当向法院提供享有优先权的证据材料。法院在收到优先权人申请异议后,应当受理,同时暂缓对标的物的执行或者处分措施。

2、异议审查

执行机构应当组成合议庭,对优先权人的异议进行复查。执行机构的审查应当遵循形式审查的原则。执行机构认为优先权存在的,通知优先权人,将其列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执行机构审查认为优先权不成立,执行机构不得裁定优先权不成立,应告知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起确定优先权之诉,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优先权的效力。

3、提起诉讼。

民诉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优先权对执行标的享有阻止、排除执行的权利,因此,有权提起优先权人异议之诉。

优先权人异议之诉属于特殊民事诉讼,书面异议前置,对异议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才可以提起诉讼,必须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专属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