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适用问题研究

2011-06-29 13:50
来源: 本院
作者: 竹山县法院

 

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突破了原来传统的立法思维,借鉴英美法系侵权法单独制定《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模式[1]。《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完善的侵权责任制度,形成了独立体系,既有总则性的规定,又有分则性的规定。并且全面列举了《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明确规定的权利就有18种,而且生命权、健康权这些人的基本权利列在首位,体现了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理念。该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突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保护人身权益。规定了恶意产品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消费者的利益,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责任。在新的十二五规划中,《侵权责任法》更加注重关注民生,解决民众生活中迫切关注的问题。如全面规定产品警示、召回制度;规定了建筑物等倒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等。下面我将就《侵权责任法》的有关问题做一些个人的粗浅见解:

关于《侵权责任法》适用侵权归责原则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是规定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一般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因此一般侵权责任,除分则性规定有特别规定外,均引用该条款确定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和第7条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提供侵权请求权的法律基础,而是指引性、概括性的条文,具体见于分则及其他侵权特别法中,明确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法规范,这些具体的法律规范,才规定该种特殊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提供侵权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因此,判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除了分则的特别规定外,适用过错推定的特别法规定。

关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具体侵权责任形态

第一,自己责任。自己责任是最基本的侵权责任形态,是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3]

第二,对人的替代责任。对人的替代责任是侵权责任中的主要类型。《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典型的对人替代责任主要有以下6种:(1)第32条前段规定的监护人责任;(2)第34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3)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劳务派遣责任;(4)第35条规定的个人劳务责任;(5)第54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6)第57条规定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第三,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了9种情形适用连带责任:(1)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2)第9条规定的教唆人、帮助人的责任;(3)第19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4)第11条规定的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5)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经提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6)第36条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7)第51条规定的非法买卖机动车连带责任;(8)第74条规定的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的他人损害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9)第75条规定的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种按份责任,主要是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也有三种特别情形适用按份责任,而不适用连带责任:一是第12条规定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的后果是按份责任;二是第67条规定的环境污染适用市场份额规定的侵权责任适用按份责任;三是第87条规定的抛掷物、坠落物加害人不明的补偿责任是按份责任。

第五,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规定一般性规则,只是在个别的特殊侵权责任中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并且在其中规定了规则。如:产品责任、第三人原因、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补充责任[4]。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补充责任有两种形式。一是补充责任,二是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指的是部分补充责任,以行为原因和过错程度确定所要补充的范围。侵权责任法规定以下情形适用补充责任。(1)第32条第2款规定的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的监护人赔偿责任;(2)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责任;(3)第37条第2款规定的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责任;(4)第40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生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

此外侵权责任法涉及的责任类型还有相应责任、分担责任、适当责任、垫付责任等。法官在掌握这些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的具体规定时,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不同的侵权形态抽象出一般性的规则,因而应当掌握学理对不同侵权责任形态规则的说明,以保障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各种责任形态的准确实施。

关于《侵权责任法》之突破

一、对于医疗纠纷事件的解决。

患者因医疗行为遭受损害提起侵权之诉,将统一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并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使得处理标准更加明确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适用选择法律法官的压力。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我国法院近年来受理的因医疗损害产生的赔偿纠纷案件不仅数量庞大,而且审理难度高、时间长并呈愈演愈烈之势。我国现行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适用、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等方面均存在诸多缺陷,从而导致医患矛盾不断升级,这不仅不利于医患关系的和谐建立,甚而影响社会稳定。《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解决了与医疗损害赔偿有关的问题。

同时我国现行立法相较于纷繁复杂的医疗损害赔偿问题略显滞后。目前,我国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994 年颁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9 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2 颁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 2010 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大多只是对医疗机构和医护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规范,而对医患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该如何界定没有具体的规定,更没有给医患关系一个准确的定位。

2003 年 1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发布,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与民法通则的全部赔偿原则相差甚远,且2003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较大范围内统一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使得该条款是否能够直接适用于医疗损害赔偿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法院面临着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法律适用 “二元论”[5]的问题,各地法院做法的不相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社会大众的公平价值观,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困扰。

《侵权责任法》从诉讼案由、赔偿标准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从“二元”向“一元”回归,初步统一了以侵权为基础的民事处理医疗纠纷原则, “这对于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界定医疗损害责任,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统一了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

《侵权责任法》使用了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摒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两个不同概念。使用这个概念,就切割了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责任的关系,切割了《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间的联系,使存在较多争议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再与《侵权责任法》尤其是医疗损害责任发生关系,不再将其作为侵权法的特别法对待。这样,就从根本上改变了之前的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二元现象,使医疗损害责任制度走向一元化、统一化。

2、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

我国《侵权责任法》从理论上确立了三种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即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上述三种不同的医疗损害责任,概括了全部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既借鉴了法国关于医疗科学过失和医疗伦理过失的科学分类方法,又体现了我国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特殊规则,是一个完美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体系。

3、统一了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医疗损害赔偿“二元化”的形成是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标准、鉴定机构等方面存在着两套不同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让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不再单独制定标准,而适用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言,都更加公平、合理。另一方面,也避免了现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损害较轻的“医疗差错”赔偿可能高于损害较重的“医疗事故”的二元化状态。

4、确定了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医疗纠纷过去一直也是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为改变医疗纠纷中患者的弱势地位,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的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医疗损害赔偿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原则,当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治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这三种情形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如果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上述三种行为,即说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患者只需要证明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不需要患者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就可以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了。  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59 条规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无论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患者都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此时,对于医疗机构而言,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的是中间责任。但是,医疗机构也有可能承担最终责任,如果医疗机构对于医疗产品的缺陷产生具有过错的,则需要承担该责任。  

5、赋予了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医疗处置权。  

以往法律法规对遇到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是否必经患者亲属签字规定不明。《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一方面,法律授权了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医疗处置权,另一方面也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不作为的法律后果。

当然,《侵权责任法》虽然在多个方面消除了二元化做法和现象,但是现有的十一个条文不可能完全解决所有医疗损害责任方面的问题。尤其是在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过错鉴定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以便实务操作,所有,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在其他部门的支持下解决鉴定等问题是当务之急。

二、同命同价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的此条规定使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未得到根本的解决,但是,对于在同一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的就高不就低也是一种进步,代表我国法制的进一步完善。饱受诟病的“同命不同价”来源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换言之,在单个侵权行为造成单个损害的情况下,依然还是适用前述规定,为了缓解“同命不同价”造成的不公平现象,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着眼于权利保护。

我认为,《侵权责任法》是一部权利保护法。这样认识《侵权责任法》的性质更有利于发挥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保护好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在我看来,民法典尽管分为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但在事实上是分为三个部分的,这就是总则,分则规定的各种民事权利,以及分则中的《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在规定了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规则之后,还规定了各种民事权利以及行使民事权利的具体规则,这就是人格权法、亲属法(身份权法)、物权法、债权及合同法、继承法,其中分别规定的是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和继承权。在此基础上,民法典规定《侵权责任法》,就是规定对这些民事权利及利益的保护方法。民法典的上述三部分结构说明,《侵权责任法》就是权利保护法,它通过确定民事责任的方法,对民事主体受到损害的民事权利予以救济,实现的正是民法对于民事权利保护的功能。这在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结构上已经体现了这个思想。在中国民法典的起草思路上,将《侵权责任法》从债法中分离出来,作为民法典的相对独立部分,单独规定一部独立的法律,并不是对英、美等侵权法立法模式的简单模仿,更重要的是继承和发扬《民法通则》关于保护民事权利的侵权民事责任部分立法的传统,以充分发挥当代侵权法在保护民事权利方面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自实施以来已近一年,在这一年中由于法律的溯及力以及涉及到新旧法的交替问题,给司法实践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问题。同时,侵权责任法作为法律,其规定多具有原则性、宏观性,因此,我们急需在该法精神的指导下出台相关细则进行明确。



   [1] 在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首先是作为债法的一部分与物权法和亲属家庭法等构成了民法的一部分。在英美法国家,侵权法却是普通法的基础部门,与合同法是英美普通法的两个基本的支柱。

   [2]《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43页。

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

   [5]《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医疗纠纷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存在着二元化的现象。首先是在责任范围上二元化,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简称《条例》)处理,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处理;其次是赔偿标准上的二元化,《条例》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方面规定不同,造成赔偿结果的差异;最后是鉴定的二元化,既有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又有面向社会的关于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