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存在的问题
1、鉴定中存在的问题。A、有关专业性的知识,未经相关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自行作出认定径行结论,导致事实不清被中院发还,如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对王某已施工的部分基础工程的价款进行了鉴定,而对该部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没进行鉴定,径行按合格的工程造价进行判决,导致对方不服上诉而被发还,又如:竹山县某装璜公司与某供电企业、某水电开发企业火灾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责任划分,应由公安消除部门作出鉴定报告,而诉讼中已委托消防部门作鉴定,由于该结论一直未正式作出,一审直接作出判决,由于缺乏鉴定结论关键的定案证据,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导致当事人申诉后又被发还。B、医疗纠纷案件,应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转由司法鉴定,鉴定程序违法,判决适用该鉴定结论,程序不当而被发还重审。
2、因事实不清被发还。如:原告吴某、焦某与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认定张某无证驾驶,并将左前方路边人行道处的焦蕊致伤死亡,事实未查清,在处理中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导致案件被发还。
3、由于案件定性不准,导致处理错误而被发还重审。如原告全某、全某与被告张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购买他人房产时,在办理契税证时,已将房屋外的空场地及石岸交税办理了证件,被告将该石岸拆除,原告请求排除妨碍,应是一起侵权引起的赔偿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一审认定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权属不明,应由政府部门进行调整而驳回原告的起诉,最后中院以定性错误而发回。
4、因法律适用不当、处理错误而发回。如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詹某房屋买卖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陈某与第三人詹某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办理他项权利证期间,又与原告薛某签订该抵押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不言明该房屋上设定了他项权利,陈某的行为属民事欺诈行为,陈某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该房屋已设定他项权利,按照物权优先他权受偿原则,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房屋抵押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要求陈某继续履行合同不当,因此而被中院发还重审。
5、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导致事实不清,而被发还重审。如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依据先前与刘某打官司调解时的一份庭审记录的复印件(未加盖法院公章)起诉,一审认定借款存在而判决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原告张某起诉所依据是诉讼的调解笔录,且该笔录法院也未加盖公章证实来源合法,不能免除原告起诉债权的举证责任,因此而被中院发还重审。
6、因法院没有履行必须的告知义务,导致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不能获得保护,被发还重审。如离婚案件中,没有书面告知当事人享有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的有关权利义务。导致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的获赔权利不能得到保护,程序违法而被告发还重审。
7、存在的其他问题如: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未经合议庭合议径行下判,案件合议后没有笔录,或笔录只有承办人员的意见而没有其他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及签字。错列、漏列诉讼主体,漏判诉讼请求,证据未经开庭质证直接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等。
二、存在问题原因
以上问题的发生,有部分案件是由于审判人员办案粗心大意、粗枝大叶,导致案件质量出现问题,如漏判诉讼请求,漏列、错列当事人,未经合议庭合议而下判等,还有一部分案件确实是由于我们审判人员业务不精通,对相关的法律知识学习不够造成的,另外一部分案件是由于上下级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和理解的偏差不同而出现的。
三、今后应注意的问题
(一)案件程序方面,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审理民事案件,对程序要能熟练掌握,对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疏漏,特别是以下几个方面应注意:
1、关于举证期限的确定,除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除由当事人协商经法院认可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应不少于三十日。对于举证期限届满时间的确定,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组织交换证据的,证据交换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日;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而未在期限内组织证据交换的,则以开庭日为举证期限届满日。
2、关于鉴定的问题,一是鉴定程序的启动一般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法院除依《证据规则》第十五条的情形外,一般不要依职权委托鉴定;二是为避免因重复鉴定,造成多个鉴定结论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给审理工作带来的难度,一般情况下同一审级不搞重复鉴定除非确有证据证明鉴定具有《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一般不应允许重新鉴定;三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选定应以当事人协商为原则,一般不主动指定;四是鉴定结论出来后,除法院审查外,还必须由当事人在法庭上互相质证,没有接受当事人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3、对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以外其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性规则也必须遵守,如婚姻法第46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二)案件实体方面,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案件的定性。案件的定性准确影响着案件实体处理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案件的定性必须以当事人争议事实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如债务案件,应查明属什么原因形成的债务,如果是因买卖或借款或租赁形成的,其案由应定为买卖或借款或租赁合同纠纷。
2、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结合对证据的认定,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查,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或者证据证明模糊不清的事实,不能*法官的主观臆断来认定,因此,要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来审查判断证据。并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和熟练运用证据规则认定证据,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全体成员要对案件事实共同负责,严把事实证据关,要准确适用法律,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从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问题准确适用解决实体问题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确保办案质量。
3、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除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第42条第2款中规定的这一特殊情形外,对于“新发现”和“确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的情形,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除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当事人故意隐瞒证据,打证据技巧官司外,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提交的证据一般应视为“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