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减刑和假释制度是我国常用的两种行刑制度。在这两项制度的适用上,我国历来是以减刑为主,以假释为辅。实行减刑、假释制度,对改造犯罪分子有很大的积极作用,但是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两种行刑制度的积极作用,更有效地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对现行减刑、假释制度进行适当的改革是很有必要的。另外,在我国,与减刑、假释制度相比,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也在我国一些地方进行试点,如何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使它更好地发挥教育改造罪犯的功能,值得我们探索思考。
关键词:减刑 假释 社区矫正 改革发展
一、减刑、假释制度在我国适用的现状
与世界多数国家相比,我国一直保持着较低的假释适用率。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绝大多数省高级人民法院都具体规定假释人数不得超过在押犯总数的2%—3%。而与假释相比,减刑在我国的适用率要远远高于假释适用率,基本保持在25%—30%左右。只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在行刑实践中,假释制度规定中“不致再危害社会”在判断和认定上还存在一定的难度,没有一个可供参考的确定的而且行之有效的标准,同时我国对犯罪分子监督帮教的保障制度还不完善,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不少困难。基于此现实情况,我国一直严格限制假释的适用率。而减刑则不同,被减刑的犯人在刑罚执行期间一直处于监狱的严格监管之下,罪犯失控的风险性要远低于假释。鉴于上述原因,在我国假释的比例远远低于减刑比例。
当然,这并不代表我国现行的减刑、假释制度就非常合理了,我们应该辨证地看待现行这两种制度。对现行减刑、假释制度的某些规定进行合理的改革,有利于更好地完善这两种行刑制度,有助于更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
二、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不足方面
(一)现行的减刑审批制度不利于审判权和监督权的充分实现。
我国刑法第79条规定:“对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以上我国刑事法律对减刑在实体与程序上的基本规定,它是围绕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基于刑罚执行机关的建议权,结合检查机关的监督权构建的减刑审批制度。
从理论上讲,这一审批制度应该是比较合理的,充分考虑到了权力制约机制。但是在行刑实践中,减刑权力在实质上是掌握在刑罚执行机关即监狱手中,监狱在减刑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而法院的审判权和检查机关的监督权往往流于形式。因为减刑的启动首先是由监狱的建议权引发的,人民法院对减刑的审理基本上依赖于监狱在减刑建议中提供的相关材料,而材料的真实性程度如何,是否存在人为夸大或者造假因素,由于法院很少做一些诸如提审犯人等实质性调查,所以这点往往很难认定。在此基础上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其公正性就很难得到保证。同样,检查机关对人民法院的裁定的审查,由于同样缺乏进行实质性审查的途径,其监督权能否发挥实际作用也值得质疑。
法院审判权和检查机关监督权的效力不能充分实现,必然导致监狱建议权的滥用,极易滋生监狱腐败,造成不应当被减刑的罪犯被裁定减刑,而应当被减刑的犯罪分子却得不到及时的减刑。这对确有悔改表现、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的罪犯而言,不但不会促进其积极改造,甚至会打击其改造的主动性,导致其心理失衡,即使以后出狱,其人身危险性也很难保证得以降低。而那些被不合法减刑出狱的罪犯,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就更难得到保证。权力的失衡最终会使刑罚的功能被削弱,刑罚的目的难以实现,刑法的原则受到践踏。
(二) 减刑标准不尽合理。
刑法没有针对不同种类的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现行减刑制度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相对减刑标准和绝对减刑标准,这些标准都适用于所有罪犯。但是,不同种类的罪犯人身危险性不同,即使同一种类的各罪犯其人身危险性也各不相同,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外在积极表现是其真心悔改的表现还是其为了争取减刑而暂时作出的投机行为,在判断上还存在一定的困难。
首先,“可以减刑”标准难以有效保障犯罪人的权利。《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这是相对减刑标准。“可以减刑”,则“也可以不减刑”,“可以减刑”即只要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都可以减刑,但是并没有将“可以不减刑”排除在外,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不减刑的理由。如果刑法执行机关有理由确信罪犯行为虽然符合相对减刑标准的规定,但是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降低,所以不予减刑,则“可以不减刑”是合理的,但是在此情形下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在认定上存在一定难度,刑罚执行机关的主观随意性也比较大,因而容易出现有失客观、公正的裁定。
其次,“应当减刑”没有考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应当减刑的标准之一就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也就是说罪犯只要符合这一条件就应该核准其减刑,但是如果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仍然很大,刑法并没有规定不得减刑。不可否认,在行刑实践中存在这类罪犯,他们在平时的改造中表现平平,甚至消极改造,但是却出于其他考虑偶然有诸如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司法机关破获犯罪案件的立功行为,对此法律也必须给予减刑,这对改造犯罪分子是有弊无利的。
(三)罪犯在减刑中的相关权利无制度保障
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对罪犯没有给予救济途径,罪犯能不能被减刑,建议权和裁定权都由司法机关来掌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法院只是根据监狱提交的书面材料来决定是否减刑。而如果裁定不予减刑,法律也没有规定罪犯有权提出异议。虽然法院与罪犯在认识上有差异,但是应该允许罪犯对裁定结果提出异议,法院应对异议进行认真审查,发现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这样做使减刑工作细致化,有利于增强司法公正,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三、现行假释制度存在的不足方面
(一)立法规定存在不科学的一面。
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此规定过于严格,实际上有些罪犯不需要服如此长的刑期也可以达到假释的适用条件;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中有些罪犯是激情犯或义愤犯,对于主观恶性小,改造期间表现积极,可以确信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的罪犯,在执行完一定刑期的前提下应该允许假释。
(二)假释程序有失公正。
我国刑法规定,假释的程序依照减刑的程序进行,即由刑罚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在收到建议书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作出假释裁定的依据主要是监狱提供的书面材料,至于材料是否如实反映了犯罪分子的改造情况,法院并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所以,同减刑一样,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往往会流于形式,司法公正不能得到有力保障。
四、对现行减刑、假释制度的几点改革建议
(一)完善减刑、假释审批制度。
减刑、假释发生在行刑领域,由刑罚执行机关即监狱启动,是完全意义上的刑罚执行制度。我国现行的减刑、假释审批制度在理论上充分考虑到了让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相互监督和制约,以保障减刑、假释制度公的正实施。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因为减刑、假释的程序是由刑罚执行机关即监狱启动的,而法院做出准许与否的裁定的主要依据便是刑罚执行机关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因此法院要想做出公正的裁定,就必须要保证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材料真实可靠。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本身就承担着大量的审判事务,如果等减刑、假释材料提交到法院后再由法院去实地调查,显然会影响法院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建议由法院、检察院、监狱三机关在保证各单位司法工作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抽调数人在监狱专门成立一支监督队伍,就监狱对在押犯的管理考核实行动态监督,对监狱提交的减刑、假释建议材料进行先期审核,以督促监狱在提交材料时不弄虚作假,保障法院在做出裁定时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保证裁定的公正性,确保本应获得减刑、假释的罪犯依法获得减刑、假释,不够减刑、假释条件的坚决不予批准,维护司法权威和罪犯的合法权益。
(二)规定减刑撤消制度,并适当扩大假释使用率。
我国减刑制度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1/2;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低于10年。而且减刑裁定一旦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便不再具有更改性。于是在刑罚实践中出现了如下的情形:有的罪犯经过几次减刑后按照法律规定不得再次获得减刑,于是在执行剩余刑期的过程中便不再积极改造,甚至出现违法乱纪的情况。针对这一情形,法律不免有些尴尬。因此我认为对于这类罪犯,如果屡犯监规,屡教不改,又不构成犯罪的,法律应规定可以撤消原来的减刑,继续执行。这样可以有效遏止部分罪犯为争取减刑只图一时表现的投机心理。
为了有效实现刑罚功能,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笔者认为在合理运用减刑的同时,还应适当提高假释的适用率,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要毫不犹豫的批准假释。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后,多数省高级法院一般规定假释人数不得超过在押犯的2%—3%。这主要是因为监狱,法院等机关担心将罪犯假释后会失去对他们的控制,对罪犯在获得假释后是否会依法接受考验和改造信心不足。他们的担心不是没有必要但是这对于罪犯复归社会是不利的。笔者认为,只要在审批过程中把好关,在假释考验期内与社区共同做好罪犯的监督改造工作,适当扩大假释适用率,对于节约司法成本,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帮助罪犯早日回归和适应社会,是很有利的。
五、社区纠正制度及其在我国发展的现状
(一)社区纠正制度的产生。
世界刑罚史经历了从以肉刑和生命刑为主转向以监禁刑为主的历史阶段。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刑罚指导思想中出现了基本帮助罪犯回归社会的思想;特别随着犯罪率的上升,收监的罪犯数量也呈上升趋势,监狱为改造罪犯所花的成本也逐渐增加,这促使许多国家来寻找和探索非监禁的刑罚来纠正罪犯,以控制和节约日益增加的司法成本。社区纠正作为非监禁刑的一种,在这种形势下便应运而生了。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方式的总称,它是指将特定罪犯放入社区,让其提供一定的劳动服务并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它包含着对罪犯劳动改造和监督。
(二)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及效用。
在我国,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主要针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教育改造和管理。在我国,社区矫正还被称为“社区矫治”、“社区服务”、“强制工作”等。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起,我国相继建立了各类少年矫正制度,其中有政府管理的少年管教所、工读学校,也有属于社区性的、群众性的社区帮教制度,这应该是我国社区矫正的雏形。在1989年8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罪犯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可以作为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机关”,要依靠群众对监外罪犯逐个建立监督考察小组,切实落实监督考察措施”。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种罪犯。社区矫正在我国不是独立的刑种,只是刑罚执行方式的一个概念。
社区矫正在我国作为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对于我们这个人口大国而言,有利于节省国家资源,缓解监狱人满为患与土地等司法资源有限的矛盾;有利于防止罪犯在监狱内交叉感染,通过使罪犯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逐步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减少罪犯再次犯罪的可能性;通过使罪犯从事公益性劳动,对他们进行教育感化,培养他们自尊自爱的心态,让他们彻底悔过自新,尤其是对未成年罪犯,可塑性相对教强,通过社区矫正,有利于他们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改造,有利于他们更好地融入社会,健康成长。
(三)社区矫正在我国实施所面临的困难。
1、专门机构和人员缺乏。
社区矫正是一项系统性的社会工程,它的任务是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进行监督改造,最终让罪犯悔过自新,顺利回归社会。正是因为它的任务具有特殊性,因此就对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有特殊的要求,不仅仅是具备相关理论知识的修养,还要具有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和罪犯改造经验。因为专门机构和人员的缺乏,因此在有些地方社区矫正的适用就受到限制,或者即使适用,但是却收不到预期的效果。
2、部分群众对社区矫正还不能完全接受。
社区矫正是一项群众性的工作,社区矫正能否顺利开展、实际效果的大小,都离不开群众的参与。但是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时期,社会治安形势是不同的。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域,社会治安形势可能很差,群众普遍缺乏安全感,因此多数群众更倾向于将罪犯置于监狱的控制之下,以减少罪犯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提高社会的安全感,而有些司法机关基于同样的考虑,也可能会限制社区矫正的适用。这样以来,一些本符合条件的罪犯就不能通过社区矫正来进行改造,社区矫正的推广适用受到阻力。
(四)对社区矫正的改革建议。
1、建立社区矫正的专门机关,同时要培养社区矫正专门人才。进行社区矫正的专门人才,应该精通法律,知晓犯罪心理学的知识,并具有一定的监狱工作经验,这样在对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过程中会更顺利地开展工作。
2、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理念,在全社会营造学法守法、崇尚法治的氛围,同时加强对社会治安的监控,降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案率,提高群众的安全感,为进行社区矫正创造群众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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