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法保障弱势当事人能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制度。目前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充分体现了人民司法工作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本质要求,既有利于各类案件的及时解决,提高了工作效率;又保障了程序公正,为维护实体公正创造了条件。开展司法救助,是保护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重要措施。实施几年来,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备与否,在一定意义上体现着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高低。我国应当在适应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现有的司法救助制度,并配合其他社会制度共同作用,以提高我国的司法文明水平。针对司法救助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的问题,为了使其更趋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应该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让各级人民法院遵照相关规定行使职责,认真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切实作到“有法可依”,从而使得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都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都能打得起官司,都能充分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立法缺乏明确具体的操作性规定,其粗疏的原因是考虑到经济、社会条件的落后与不均衡是对对现实的妥协,实践中法院出现了任意扩大缩小范围,机械理解标准甚至慷国家之概等不正常现象,尤其是财政未能充分保障,立法未能和司法援助有机结合,使司法救助的效果受到影响。本文试从实践现代司法理念的角度对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提出自己的浅显观点。
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
(一)现行司法救助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2日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该规定的第三条列举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十一种情形。
国务院颁发于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章共8条专章对司法救助涉及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作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该办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⑴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⑵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⑶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户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⑷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⑸确实需要免交的情形。该办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⑴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⑵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⑶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⑷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该办法第4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⑴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⑵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⑶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⑷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此外,在我国其他一些法律规定中也散见有关于司法救助性质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于执行三种情况:⑴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⑵追索劳动报酬的;⑶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于执行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⑴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三十六条对其进行了补充,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七种情况:⑴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⑵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⑶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⑸具有外国国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二)司法救助制度的条件、范围。
审判机关收取的诉讼费是财政性资金,是国家的财政收入。诉讼收费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而司法救助则是对诉讼收费基本制度所难以包容的特殊问题的必要救济和补充,在执行《规定》时,既要强调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又要注意防止冒用司法救助之名,随意减、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
根据《规定》,申请司法救助的条件有两个:其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且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举证说明或者侵害行为是显而易见的,有胜诉的希望或可能的。其二,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规定》对司法救助的范围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内容,概括起来有两个方面: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二是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只有符合《规定》里对司法救助的范围详细列举的十一项内容的当事人才能申请司法救助。
(三)司法救助制度的申请与审批。
司法救助的对象主要是经济上的“贫弱群体”,关键是经济上“确有困难”。因此,在司法救助的审批过程中应注意:(1)当事人除递交司法救助申请外,还应提供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当事人正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同时,应提交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2)确定缓交诉讼费的期限。基于《规定》、《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和案件的审理期限等综合因素考虑,经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可通知当事人先预交50%的诉讼费,余下部分,一审案件缓交期限最好不超过两个月,二审案件最好不超过一个月。(3)通知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等。
对于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经法院审查决定实行司法救助的,诉讼费的最后支付亦应根据该原则把握。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在受理各类民事、行政案件时,认真地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做到既能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精神,让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但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都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都能够打得起官司,都能够充分地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能够保证不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
二、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性
司法救助制度能够使经济困难等弱势当事人获得司法救助,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为民的理念,它对人民法院有效解决各类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及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因我国对司法救助制度研究起步较晚等原因,致使当前该制度呈现出如下明显的缺陷性。
1、司法救助制度救助内容单一,范围过窄。现代司法救助不仅仅只体现在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上,还应当包括在诉讼过程中的一系列其他救助行为。具体言之,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仅在通过实行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使弱势当事人能顺利进入司法诉讼程序这道门槛的司法救助,还远不能保护与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如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使诉权时遇到法律阻却事由,以及当事人难以或无法通过自己的能力行使诉权保护时,法院是否应当对其进行司法救助以及如何进行司法救助的问题,目前我国还缺乏相应足够的明确法律规定。而对诸如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法院在要求法律援助中心派律师代其出庭辩护的同时,在诉讼中法官又如何对该当事人进行必要和充分的法律释明权司法救助,在当前法律中也尚未有相应足够的具体规定。又如在诉讼中当当事人的主张明显不正确或自相矛盾,或者事实明显不清楚,证据明显不充分,而当事人均未有足够的注意和重视时,法官如何依法依据职权向该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询和建议,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纠正,把不清楚的事实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及时提交补充等,在我国相关法律中也缺乏相应足够的规定。
2、除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外,其他法人等单位能否作为司法救助对象和主体没有规定。法人作为诉讼主体,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也会遇到与自然人一样的情况,当法人遇有处于破产的困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来对清收外债权以维持职工生活费用,如果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有困难而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则其诉讼权无从实现,合法权益也无从得到保护。笔者认为,因为法人是拟制自然人而设立的,其与自然人有许多相同的权利,其诉讼权利应当与自然人是平等的,因而在司法诉讼程序中应赋予法人与自然人相同的司法救助权利。
3、司法救助制度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司法救助制度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程序方方面面的内容,如果没有一部关于司法救助的统一单行法律规定,则司法救助难免存在内容的散乱随意性和难以操作性。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向前发展,无法避免的弱势群体问题日趋凸现,因而对这些弱势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已愈加显得有迫切和必要。
三、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无论其人种、性别、社会身份、经济地位有何等差别,都同样具有接受公正,迅速审判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可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及其他诉讼法规定的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
公正分实体意义上的公正和程序意义上的公正,现代司法公正必须是以程序公正为前提,只有实现了程序公正才能真正实现实体意义上的公正。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就是为了能够真正从程序上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从而保障其实体权利最终实现的可能性。
现代司法实践表明,司法公正与公平正义总是一脉相承的。只有实现公平正义,才能实现司法公正。而正义又分为实质性的正义与形式上的正义。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讲与法的普遍性相联系,它要求对所有人平等地适用和执行法律,不管法的实质原则如何,都要求给予人们予公平平等的机会;实质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社会性的公平和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间的正义观,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调整,给予人们结果公平。现代司法文明社会要求通过充分实现形式正义,而达到追求实质正义的目标,司法救助制度正是顺应种要求,强调将比较抽象和笼统的法律变为相对具体细化和科学的规定,从而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正义。
(三)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需要。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并且有胜诉可能的案件,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寻求诉讼救助。该国法律规定“因为缺乏支付能力便因此被禁止踏上诉讼之路,这是绝对不允许的”。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要求是“为了使我国的司法制度成为适应国民期望的司法制度,要使司法制度方便利用,容易了解,值得信赖”,“使国民作为当事人比较容易介入司法,要进行制度改革,适应各种需求进行公正、迅速、有效地救济”。英国《诉讼费用援助法》规定了全国性提供诉讼费用的援助制度,申请援助的当事人只要具备了法定件即可申请救助,救助费用由政府出资成立的诉讼费用援助基金提供。现在国外经济发达的国家均规定在有可能判处监禁的案件中提供法律援助的最低限度标准。诉讼救助或援助的目的,都是为了帮助当事人能够克服经济上及其他困难而平等的利用诉讼程序。
四、司法救助制度的充实与发展
我国实行的司法救助内容过于单薄,不能满足现实中的需要,急需扩展和补充。
首先,关于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如本文前面所示,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救助的对象采取的是例举式,因此往往不能穷尽所有需要救助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可否参照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以当事人平均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具体数额的人民币为标准。这样使得标准统一,易于操作。
其次,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司法救助的方式,即司法救助机关实施司法救助时所采取得措施。它应是司法救助这一研讨课题中最重要的部分,可谓研究司法救助,实质上就是对救助方式的研究。这里举出诉讼费用的救助之外的两种方式:(1)民事、行政案件中指定代理人的作法。民事、行政诉讼中除了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之外,不需要有别的司法救助措施了吗?这显然是不够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生活极端贫困,没有生活来源的当事人往往同时是法律知识缺乏,仅仅使他们顺利进入诉讼程序,可因法律知识的缺乏明明“有理”可能胜诉而打不赢官司,此时诉讼费的缓免工作已丧失了原本的意义,仅达到了形式正义的层面。而法律援助制度往往不能够深入到现实中的每一个案件,当事人可能不求助于法律援助机构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亦可引入指定诉讼代理人的做法,在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下,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知识的司法救助,使其无论在“物质”抑或“精神”都不再匮乏。这当然意味着有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不利的地位。鉴于另一方当事人经济相对宽裕,可以委托律师或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2)在决定胜诉与否的重要决定因素——证据的取得方面,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法院以职权调取证据也是可以纳入司法救助的方式。法院应从原来的消极作用中摆脱出来,积极进行调查和取证,以便更好的了解案情。
最后,是法律咨询机构的设置。笔者认为,在人力、物力、财力均有保障的情况下,为方便所有当事人诉讼,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起一套完备的咨询机构。针对程序与实体的相关问题对当事人予以负责任的答复,一方面是对当事人法律专业知识的免费资助,另一方面使得司法的整个过程更为公开透明,从而具有公信力,获得司法的权威。两种可资借鉴的制度:可与司法机关的司法救助制度配合作用(诉讼外调解、诉讼费用社会保险)在司法救助的运行过程中,不免会遇到一个很棘手的问题:需要救助对象的众多和法院资金的不足。为降低法院承担过多的司法救助责任而造成的财政危机,我们可否学习一些其他国家的作法,分流一部分救助案件,当事人得到了救助,法院也节省了诉讼成本。
(1)法国的法律制度中没有法律援助制度与司法救助制度之分,统称为法律救济制度。法律救济并不止意味着向法官寻求救济。公共机构必须鼓励所有领域的当事人都寻求协商解决纠纷,这些领域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的案件,当事人不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又能够保护其合法权益。对维护社会稳定起了积极的作用。司法与法律处同时也是对公众尤其是被害人提供法律救济的地方,接受他们的法律救济请求,为他们提供帮助、资讯和咨询。我国也可采用法国的法律救济制度形式解决部分标的额较小,案情简单的需救助的案件。操作者可为司法行政部门成立的专门协调机构。省去法院的诉讼程序,节省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也可视为配合司法救助的一种方式。
(2)可借鉴北欧的一些国家推行的诉讼保险制度,即公民个人预料到将来可能介入诉讼纠纷,在还没有发生诉讼纠纷前,每月或每年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司法保险费用,一旦将来发生诉讼事项,便可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包括聘请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笔者认为,在我国,公民和法人均可成为诉讼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当经营发生严重问题已濒临破产的境地,此时诉讼费用的支付往往成为问题,而事前诉讼保险则为其分担了诉讼费用的风险。诉讼保险制度可为经常涉及诉讼领域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分担诉讼费用的渠道。预防支付诉讼费用的财务危机。
(3)将司法救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司法救助是法律援助的一种形式,其性质实质上是一种国家职能、政府行为,它是国家或政府对于经济困难而无力承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帮助,以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因此,应将司法救助的费用纳入国家财政,以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同时也减轻了法院财政压力。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虽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却也能发挥一定的补救作用。但是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人民司法工作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本质要求,既有利于各类案件的及时解决,提高了工作效率;又保障了程序公正,为维护实体公正创造了条件。同时,司法救助也提示我们的司法制度,必须尽早寻求避免和克服诉讼成本昂贵、人民消费不起的问题。所以我国应当在适应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现有的司法救助制度,并配合其他社会制度共同作用,以提高我国的司法文明水平。
因此,要使司法救助在审判实践中更趋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应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各级人民法院能够认真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切实作到“有法可依”,从而使得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都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都能打得起官司,都能充分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主要参考资料:
①、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②、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③、论文:张宝华著《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2004年4月3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④、论文:陈德祥著《谈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的有关问题》,2003年9月21日《中国法院网》。
⑤、论文:苗木森、王文霞著《关于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2003年7月22日《中国法院网》。
⑥、论著:章武生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律出版社第3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