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面临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2010-05-12 13:44
来源: 本院
作者: 竹山县法院    浏览: 992

 

内容提要: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作为正规金融机构借贷的一种重要补充方式,民间借贷对激活民间资金、促进民间经济发展、改善民间生产生活难题等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特别是近年来受金融危机的影响,企业和个人通过银行贷款融资难度增大,使得民间借贷更加活跃,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资本市场,缓解了金融借贷难问题,增强了抵御风险的能力,活跃了经济,助力了发展。但由于民间借贷始终处于地下状态,缺乏担保和监管,操作不规范,一直存在较高风险,很容易发生经济纠纷。加之,在实践中催发的以民间借贷为名的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使得一部分资金借贷者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致使涉及民间借贷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增加了大量的社会矛盾,给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都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在当前化解社会矛盾的实践中,认真分析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的问题,深入探究原因,积极寻求解决办法,并正确加以引导和管理,对于推动发展,维护稳定,促进和谐,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民间借贷  特点  问题  对策研究

 

民间借贷合同是指一方为公民,另一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货币借贷合同[1]。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2]

民间借贷存在一个历史演变过程。在经济尚不发达、市场交易不够频繁的时期,民间借贷大多出于自然人之间的生活互助调剂,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纯朴的民风民情,因而这种借贷往往是不需要支付利息的。在我国进入改革开放以后,人们对于市场经济制度的推行,经历了一个从陌生到熟悉,从质疑到认可的过程。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都从中得到了实惠,百姓在满足温饱需求之余,也有了更多可供支配的闲散资金[3]。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资金的需求空前扩大,民间借贷越来越频繁,呈现前所未有的繁荣,与以往不同的是借贷利息化,并且已成为公众较为流行的理财方式,与原来的无息借贷相比,感情信任基础越来越脆弱,产生纠纷的可能性越来越大,涉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也越来越多。

基于此,近三年来,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速增,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纠纷诉至法院后,案件审理和执行难度加大,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同时,受到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特别是金融危机和国家信贷政策的影响,因民间借贷而导致的纠纷也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笔者试通过该院近三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现状,浅析一下当前基层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速增的原因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对策,希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

1、案件数量日益增多,诉讼标的增大。竹山县人民法院自2007年至2009年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55件,占民商事案件收案总数的14.51%。其中,2007年受理174件,占民商事案件总量的11.64%;2008年受理189件,占民事案件总量的15.70%;2009年受理192件,占民事案件总量的17.04%,涉诉的民间借贷纠纷呈逐年上升之势。在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标的上,2007年为447.86万元,2008年为654.22万元,2009年为4074.44万元,其中个案中标的最大的为110万元。(如图一)

年 度

民间借收案(件)

民间借贷案标的(万元)

民商事案件收案(件)

占民商事案件比例(%)

2007

174

447.86

1495

11.64

2008

189

654.22

1207

15.70

2009

192

4074.44

1104

17.04

合计

555

5176.52

3826

14.51

2、民间借贷纠纷的主体多元化。民间借贷纠纷主要发生在以下三类群体:一是较为富裕、有一定积蓄的群体,放贷指向主要针对经济困难的居民和个体工商业者;二是专门从事放贷的群体,即以放贷为生的人,放贷指向为风险较小的单项工程和单个生产经营项目,期限不定,放贷利率较高,一般年利率在20%以上;三是一些非法或者涉黑性质的中介机构以非法集资等形式取得资金去放高利贷,或以贷养贷,放贷的对象几乎涉及到社会的各个层面。以该院2007年—2009年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为例,其中涉及第一类群体的借贷案件约占58%,涉及第二类群体的借贷案件约占34%,涉及第三类群体的借贷案件约占8%。

3、民间借贷纠纷起因多样化。一是借款人因住院、购房、子女上学等家庭生活困难向出借人借款,这类案件占民间借贷案件总数的43%;二是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借款,这类案件占民间借贷案件总数的38%;三是借款人因赌博、博彩等向出借人借款,这类案件占民间借贷案件总数的12%。如竹山法院受理的涉及被告温某的13起民间借贷案,温某是一位退休干部,因沉溺于体育彩票和福利彩票等博彩活动,她将自己十几万元的积蓄用光后,又编造各种理由先后向亲朋好友借款50多万元,全部用于购买彩票,最终血本无归。出借人发现真相后,有13人陆续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标的额达60多万元[4];四是借款人以提供假担保、高利回报等为诱饵骗取他人借款,也有出借人为获取高额利息而主动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导致借贷纠纷,这类案件占民间借贷案件总数的7%。如被告王某在黑市伪造了4份房产证,以假房产证进行重复抵押,并许以年息3-5分的高额利息,先后向私人借款90多万元,借款大部分被其挥霍。2008年初,王某因编造虚假工程合同诈骗某公司挖掘机,被十堰市茅箭区公安机关逮捕。出借人得知后纷纷提起诉讼,在向法院申请对抵押房屋进行诉讼保全时,才发现真相[5]。(如图二)

4、“问题借贷”案件增多。从竹山法院受理的一系列借贷纠纷案件来看,多数案件本息约定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晰。但在审判实践中,很多原告存在高利放贷的情形,为了规避法律,多采取以本息合计方式约定欠款的办法,而不单独列明利息计算方式。由于债务人无法举证,法院只能依据借条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以该院受理的苏某诉夏某民间借贷一案为例,原告苏某诉称,被告夏某为建房向其借款110多万元,从该借款借据上看并未约定任何利息。很难想象,一个与夏某非亲非故的民事主体,会无息借给夏某百万资金,实在令人难以信服。而恰巧被告夏某举家外出躲债,该疑点无法得到求证[6]。此外,有个别案件的当事人还涉嫌犯罪行为,以合法形式隐藏非法行为,出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的案件。如前一案例中的夏某以开办砖厂和房屋开发为名,大肆向社会公众高息借款。夏某起初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按期还款和支付利息,取得了许多人的信任,在短短的三年时间内向社会公众高息借款300多万元。2009年初,夏某携妻儿一夜之间“人间蒸发”,债权人方知上当受骗,纷纷向法院提取诉讼。竹山法院受理了8起案件案后,发现夏某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便将已受理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目前该案正在侦查之中。

5、案件审理和执行难度比往年增加。从竹山法院近三年来的审判实践情况来看,影响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和执行的因素主要有:一是被告拒不应诉情况普遍。在该院受理的借贷纠纷案件中,不少被告不愿出庭应诉,并且还存在被告拒签法院应诉手续或于原告起诉前离家外出的情形,导致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只能作出缺席判决,不仅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送达裁判文书造成很大的障碍,又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审判效率;二是因为被告不到庭只能缺席审理,原告在法庭上就可能会隐瞒不利于自己的有关案件事实,导致案件上诉后被改判甚至是发回重审,影响案件的整体质效考评指标;三是由于被告既不出庭应诉又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尤其是为了逃避债务,远走他乡下落不明,又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不仅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偏高,而且权利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从而加深了债权人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法院公信力的怀疑。据统计,三年来,竹山县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执结率相比于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低近三个百分点,这与法律最终实现公平与正义的目的不相适应。

二、民间借贷行为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纠纷增多的原因及对策

(一)民间借贷行为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在借款的形式上,一般具有不规范性。大部分借款只形成简单的借据,在借据上只有借款人和借款金额,而没有正式和规范的借款合同。有的案件甚至连最基本的借据都没有,发生纠纷后原告只能提供证人证明与被告借款关系的存在。

2、在借款的约定上,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有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对借款用途、利息、偿还借款时间等内容约定不明确或无约定,存在借款合同要件的缺失。

3、在借贷的担保上,出借人一般都不够重视,或者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民间借贷的担保最常见的有两种,即保证和抵押。相当一部分出借人对民间借贷的担保、抵押重视不够,审理中经常出现没有任何担保、抵押手续的现象。有的虽然将其作为借据中的一项条款来处理,但借贷的双方在有保证人保证时往往只让保证人签个字,也不注明是保证人,出现纠纷时致使法院确定不了是保证人还是见证人。还有的仅写明为“担保人×××”,具体的权利义务未注明,为将来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另外在约定抵押时,机动车抵押和房屋抵押又占多数,但这两种抵押却很少有人进行抵押登记,以致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自己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7]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

1、不讲信誉,诚信缺失。借贷人缺乏诚信是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最主要原因。现实中,有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又不得不借款;有的当事人根本没有按照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使用借款,其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把借得的钱以更高的利率再转借给他人,从而牟取中间的利息差额;有的当事人借款后由于经营不善或者将资金用于非法活动亏损而无法按约定偿还借款;还有的当事人纯粹是为了骗取出借人的借款,许诺高息利诱出借人。这些人在借款后或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主动偿还;或没有偿还能力,根本不打算偿还;或不见踪影,逃债躲债,使以诚信为基础的民间借贷混乱不堪。权利人仅凭个人能力无法收回借款,只有向法院起诉追偿。

2、盈利思想驱动,投资渠道不足。高额的利息是引诱出借人借款的又一主要原因。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民间资本逐渐增多,为了给闲置资金寻求出路,部分资金持有人转向回报率高、操作简单的民间借贷,尤其是高利借贷的行列。审理中不难发现,部分案件借贷利率过高,很多当事人在借款时所立借条的金额数比实际取得的现金要多的多,有的借贷利息超过了本金,加重了借贷人偿还借款的负担,导致借贷方偿还不起借款。而部分出借人贪图他人利益,只考虑以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方式来收取高额利润,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导致本金及利息都得不到受偿而利益受损[8]

3、公民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淡薄。在案件审理中,经常发现借贷手续不完备或者存在重大瑕疵,对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不明或者无约定等情形,导致文义含糊、不确切,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这与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常识尤其是民事法律方面的基本知识相当淡薄、缺乏有很大的关系。

4、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简便程度差别悬殊。众所周知,目前我国各种金融机构的借款手续复杂,财产担保手续要求严格,市场主体或者公民个人急需资金时很难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而民间借贷手续非常简单,提取资金比较方便,借款一方只需出具借条后便可提取现金,也无须办理担保等手续。民间借贷的快捷、方便、高效,有效的弥补了银行贷款手续繁琐、贷款困难的缺点。加之,受金融危机的影响,经济形势趋紧,银行存款利率逐步降低,公民在银行的存款很难获得较大的经济效益,于是便将银行存款取出用于其他投资活动,包括用于向个人放贷。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投资领域的扩大,市场急需大量资金,促使了民间贷方市场和借方市场进一步扩大。

(三)对民间借贷纠纷增多的对策及建议

 1、加强对公民诚实信用观念、投资风险意识等方面的教育,让整个社会均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出借人在借款之前不仅要考虑对方的经济状况,还要考察对方的为人、信誉、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因素,切莫因为是亲戚、朋友或接受小恩小惠、贪图利息而盲目借款。同时,出借人也要认识到担保和抵押的重要性,降低借贷风险,对于大额借款,最好要求借款人找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个人或实体来对其进行还款保证,必要时可以让借款人以存款、有价债券、机动车、房产等个人财产作抵押,完善担保或抵押手续,这样即使借款人出现赖帐或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时,也可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抵押权来对自己的权益进行保护,避免损失[9]。再者,还要订立规范的借款合同。出借人在借款时,要充分考虑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时的应对措施,因此不要碍于面子、人情、关系等因素,一定要与借款人签订规范的借款合同或让借款人书写借据,并妥善保管,以便日后发生纠纷时有所凭据。

2、制定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引导民间借贷走向正轨。鉴于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普遍存在且有逐渐扩大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10]。同时,加大对高利贷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一些乘人之危而攫取高额暴利的高利贷者则坚决予以打击、取缔,以便引导民间借贷向良性方向发展,维护社会安定和金融秩序。

3、切实改善金融服务,提高服务水平。在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金融机构要简化贷款手续,提高服务质量。信贷人员要深入农户、企业,变“等客户上门”为“送贷上门”,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简化贷款手续[11]。同时,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引导中小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拓宽民间融资渠道,减少民间借贷资金。

4、管理机构应加强监管,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的秩序。由于大量的民间借贷中介从事资金融通业务,一旦信用风险积累后爆发,后果将十分严重,因此,对其进行监测和管理十分必要。首先要设立监测和监管机构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中介的监测和监管工作。其次,建立完善的统计监测指标体制。监测内容主要包括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情况等。在当前私人放贷满街飞的情况下,管理监督机构要加强管理,提高从业人员、机构的资金、专业技术门槛,增强公民放贷的透明度,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防止变相非法集资,破坏金融秩序,扰乱经济发展。

三、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容易产生的误区及解决对策

在审判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虽然是人民法院的常见案件,但由于民间借贷一直处于“地下”状态,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尤其应当引起重视的是,以欠条为存在形式的虚假借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给案件的审理带来难度,致使法官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在认定证据、适用法律、事实判断上往往陷入误区。

1、在适用证据规则上,常常忽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司法实践中,在借贷关系事实真伪不明时,不少民事判决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2]作为法律依据,判决原告败诉。但实际上该法条仅明确了举证责任中结果责任的含义,并未规定该结果责任为何分配给原告承担,以上处理方法实际上是无因即果。因此,在借贷关系事实真伪不明时,应首先适用《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对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然后再适用《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由于原告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因《证据规定》属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时,应同时引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应内容[13]

2、在关键性证据的证明力上,不能客观地把握认定。《证据规定》的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但司法实践中,仍较多地发生片面认定证据的现象。如有些案件中,未能正确区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之间证明力

大小的差别,有时仅凭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就确认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成立;还有的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未能综合其他证据就草率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3、在适用法律规范上,混用现象较为普遍。民间货币借贷合同因其借款方为非金融机构,故不适用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法规来调整[14]。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在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应法律条文时,出现了较为混乱的状况。有的沿用旧习惯,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法律条文,忽略了合同法这一特别法的作用。而有的完全适用《合同法》,却没有考虑到有些事项仍由《民法通则》予以规范。

上述问题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削弱了法官的权威,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在此,笔者对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提出以下对策及建议:

1、加大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力度。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对是否是高利贷、有无将利息纳入本金后而开具借条、所借贷款项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等进行严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对违法或者有涉嫌犯罪的行为分别依法予以处理,不能让那些别有用心的人有机可乘或钻法律的空子。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前和庭审过程中,对借据的形成过程、出借人的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出借人资金的具体来源等进行细致的了解和调查,以查明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形式违法及“高利贷”、“赌债”等“问题借贷”的情形。如发现出借人的资金可能是因渎职犯罪所得或者借款人存在非法集资、聚众赌博、诈骗等犯罪情形,应及时将案件交公安机关处理。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15]。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是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否认且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此外,法官在坚持当事人举证原则的同时,应克服一味强调当事人举证的误区,积极帮助引导当事人提供证据线索,主动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力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从而作出准确的公正裁判。同时,法官还应注重审判过程中的辩法析理、解疑释惑,并将之贯穿到立案前,审理中裁判后,真正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的明明白白,提高服判息诉率,增加案件执结率。

3、慎重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情况看,目前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两部法律。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也分别对此类案件的程序问题、效力认定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民法通则》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合同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比《民法通则》具体、明确,由于《合同法》是合同关系的特别法,故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和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侧重点又有所不同,如案件中涉及当事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存在代理、借款诉讼时效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涉及到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时,尽管《民法通则》可能有所涉及,但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此外,因《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合同法》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由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大部分已被《合同法》所吸收,当《合同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有规定时,只要司法解释不违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就可以适用司法解释。

4、坚持“调判结合,调解优先”原则。应不断增强法官的调解意识,加强对法官的培训,通过经常性的、连贯性的培训,不仅仅要培养出法律知识精通、业务水平过硬的专家型法官,更要培养出善于调解、精于调解的亲民型法官,以求得更多地把矛盾和纠纷妥善调处,使得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较好的统一,努力营造政治稳定,经济健康发展的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