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总论探析

2009-02-12 10:50
    浏览: 530

各位领导、同志们:

新年好!

新年伊始,万象更新,今天非常高兴在这里与大家共同交流学习所得。我是去年5月上旬参加了省法院组织的第三期《物权法》、《民诉法》培训班,在这次的培训班上,张传读副院长、中南政法大学的麻昌华、蔡虹教授和省法院民二庭的胡晟等分别就《物权法》、《破产法》和修订后的《民诉法》给我们讲授了相关的知识,使我获益匪浅。今天我就《物权法》总论部分的内容跟大家作以交流,不对、不到的地方请各位不吝赐教。

一、物权法的立法目的

从该法第一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物权法最直接的作用是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定分止争。物权法从维护经济秩序和市场交易出发规定谁是物的所有人。二是物尽其用。我们说人要尽其才,物呢则要尽其用。物可以自己用,也可以交由他人用。物权法中不仅规定了物的所有权人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同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同时,从合理利用资源、维护公共利益出发,对权利人的权利也有不少限制,如物权法规定了严格保护耕地、相邻关系,以及土地的征收、征用等等。

二、物权法的适用范围

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确定物的归属,即是确定在民事上财产权属于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物权法所规范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则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比如汽车、轮船、家俱等等。物权法的物通常讲的是有体物或叫有形物,指的是物理意义上的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等。所谓有体物或有形物主要是与精神产品相对而言的,如著作、商标、专利等它们是精神产品,是无体物或叫无形物,它们是不受物体法的调整的对象。但请注意的是涉及到这些无体物或无形物中的财产权则又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三、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物权公示的原则。它是什么意思呢?在这里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个方面,物权人享有物权,物权的内容变更或者物权消灭以什么方式确定。比如买房屋或买电器,买主什么时候拥有该房屋或电器的所有权,以什么方式确定。第二个方面,由于物权具有排他性,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要求成千上万的义务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因此必须让广大的义务人清楚地知道谁是权利人,不应该妨碍谁。而且,在权利人转让自己的物时,也要让买主知道他有没有转让该物的资格。这些都要求以令公众信服的特定方式确定,让大家很容易,很明白地知道该物是谁的,以维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这是物权的公信问题。物权公示的主要方法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过登记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则是通过交付的形式发生效力。

四、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这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适用的是登记生效制度,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最基本的效力表现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举个例子:两个人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房屋合同后,只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没有经过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变动。

这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二是物权法第28条至31条中规定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即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一是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二是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三是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四是考虑到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的实际情况,本法并没有对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概规定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例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同时还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不是说它不发生效力。类似的在地役权一章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宅基地使用权一章,也没有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登记才发生效力,只是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也就是说,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野生动物资源等属于国家所有。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但在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海域等自然资源上设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则需要依法登记生效。

五、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分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条的规定就是区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我们知道,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只能在登记时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这可能是因为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成为不可能,也可能是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的登记,其他的买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两个应当加以区分的情况,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举个例子,两个人订立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生效,但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就不能发生转移。当然,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依不同情形,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即请求出卖人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或者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六、预告登记制度

所谓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该项请求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这种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特殊类型。其他的不动产登记都是针对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而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产权,而是目的在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也就是说,进行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对抗的效力,这样,所登记的请求权就得到了保护。

预告登记的功能是限制房地产开发商等债务人处分其权利。比如,老百姓购买预售的住房,它涉及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所以法律上承认买受人获得指定的房屋的权利有特殊保护的必要。因为购房人在与开发商签订预售合同后只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该项权利没有排他的效力,所以购房人无法防止开发商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即“一房二卖”情况的发生,而只能在这种情况发生时主张开发商违约要求损害赔偿,而无法获得指定的房屋。在建立了预告登记制度的情况下,购房人如果将他的这一请求权进行了预告登记的话,因为预告登记是有物权的排他效力,所以开发商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处分行为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些处分行为既包括一房二卖,也包括在已出售的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等行为。这样,购房者将来肯定就能够获得所约定买卖的房屋了。

七、动产交付

动产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交付可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简易交付就是物的原主人将物直接交付给新主人的行为。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让与动产物权的时候,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举个例子,甲有一辆摩托车卖给了乙,已付清车款时,甲的摩托车被丙借用,这时甲就可以通知丙直接将摩托车交付给乙。其实这跟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有些类似,这里转让的是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占有改定,还是举个例子来说吧,甲有一辆汽车卖给了乙,双方又约定这辆车由甲继续租赁使用,那么这辆车的所有权就自双方约定生效时发生了变更,由甲变给了乙。占有作为一种对物进行控制和管领的事实状态,可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即是不通过他人媒介而能够对自己所有或他人之物进行直接控制和管领的事实状态。直接占有侧重的是物理意义上对物现实,直接的控制;间接占有,即因他人媒介的占有而对物享有间接的控制。占有改定实际上就是一种间接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