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受到各个方面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在承办法官心中根深地固,本文从程序公正在审判实践中对个案的影响及到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可度和程序公正的意义方面进行阐述,从程序自身对公平、正义、程序、效率与价值在审判实践中的意义进行分析。(全文字数共5000字)
一、引言
正确认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相互关系,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不能简单地把程序公正理解为工具和手段,程序公正即是手段,也是目的,转变民事诉讼法仅仅是法官办案的操作规程的错误的观念,切实保护当事人能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程序公正,当事人的诉权本身就得不到保障,也就谈不上实体公正的问题。
二、我国古代的司法制度
从夏、商开始,到西周对审理案件就有了一定的规定,在西周时,有三公六卿和司寇之设,大司寇为司法长官,小司寇二人辅助之,下属有众多的士。重大案件经士初审后,报司寇复审,再由周王在三公六卿参与下作出裁决,在审讯方式上有所谓“五听诉讼”,即辞听(观其出言、值则烦)、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郝)、气听(观其气息、来直则喘)、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目听(观其眸子,不直则盹)。
到了秦朝,死刑案件一般实行由县、郡至中央的三审终审制。汉朝以后,死刑案件一般实行县、郡、州、中央四级终审制。县以下为乡,由乡里调处民间纠纷,逐级告诉,不得越诉。实行录囚制度,即封建君主或地方官吏向囚犯讯察决狱情况,由皇帝或地主官吏对在押的已决犯或未决犯进行检查审录,从中平反纠正冤错案件,解决久押不决的案件,严明法官责任,故意出入人罪者,轻则免官,重判处死,有审限和行刑时间。
三、现代的诉讼程序对案件的影响
由于受传统的“诸法合体,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的影响,以强调诉讼程序的价值为主要特征的程序价值一元化,在我国理论和实践界长期占主体地位,但实质上,程序一开始就是作为限制公权,保障民权的措施产生的,正是程序,体现了和保持着国家公权和国家公职人员根本的、永恒的制约;正是程序使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有了永恒的,切实的保障;还是程序,成为法治和法制的试金石。
1、重实体,轻程序。由于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往往是为达目的不计手段,为保证结果正确而绕过程序,如先定后审等。如有的讲什么“诉调对接”等,先进行调解,要是调解不成,调解的过程也就是开庭过程,然后进行判决,更有甚者,诉状副本就不送达,找到当事人后,直接先入为主,指指点点,就像以往的村民小组开会,到最后给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时,有的当事人还问“为什么没有开庭就判了”,我们的法官则更直接了当的说“上一次把你们俩喊到一起来就是开庭”。
2、程序本位主义。程序本位主义又称过程中心主义理论,认为程序是目的而非手段,实体法依存于程序法,这在判例法国家表现的优为突出。主张“无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奉行“程序优先于真实”原则,强调法律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结果的内在价值。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或程序公正的合理性不能从程序所具有的实现“正确”结果的能力方面得到证明,而应从程序对人的尊严和自主性等价值的保障及其保障程序方面首先得到证明。将程序的独立价值强调到了极致。从而从一个极端走到了另一个极端,程序被视为至高无上的,主张“程序中心论”代替“实体法中心论”。著名的美国辛普生杀人案就是如此。
3、程序与实体并重。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人们法律素质的提高,司法的终极目标就是司法公正,只强调结果的正确而不择手段固然以达成司法公正,而不能产生或形成正当结果能力的程序意义何在?彻底的抛开实体法,程序法也就失去了意义。所以实体法与程序法应当被看成是一个相互契合的活动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作用,二者即相互配合、协调,同时又有各自的独立价值,不存在谁附属谁的问题。
四、程序公正的要求、意义及含义
程序公正,是指程序自身所固有的内在优良价值和内在的善,即程序自身对公平、正义、程序、安全、效率与价值要求的满足。具体到程序公正,美国学者戈尔丁对程序公正的九项标准为:1、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予以公平的关注;5、解决纠纷者应听取双方的辩论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只应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的意见;7、各方当事人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辩论和证据作出反映;8、解决的各项内容应当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分析推理应建立在当事人做出的辩论和提出的证据之上。
程序公正作为司法公正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自身独立的意义和价值。一方面,公正的程序与裁判结果之间的紧密关系,有利于社会成员建立恰当的行为预期,从而起到抑制和预防社会冲突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公正的程序还有助于社会公众对法官、法院、审判程序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产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并有助于社会形成一种尊重法律程序,法律制度的良好法治程序。程序公正所产生的保障、指导、示范和影响作用,超过个案得到公正判决的意义。
程序公正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设置是否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是否便利于大多数人;能否体现和保障公民权利在实体上的实现。程序义务是否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等。二是程序的控权性。程序的功能之一是制约权利的立行,权力失控导致不公正,程序可以约束法官行为的无常或专横。现代程序法通过法定的时限、时序、原则和制度来约束权力行为,防止法官主观臆断和偏听偏信。诉讼程序是法律对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一种预防措施。三是程序的平等性。现代程序法坚持诉讼双方无差别对等的平等原则。法官是中立者,与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无利害关系;冲突的双方有平等陈述意见的机会,双方所举的证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四是程序的公开性,是指审判过程和结果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公开审判可以发挥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防止偏私的可能变成现实,促进当事人以及社会对审判结果的依赖;五是程序的科学生,即程序法中对各项过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使现代社会的精神文明成果和要求在程序中得以体现。科学的程序在注重实效的同时,具有足够的防错和纠错的功能。
五、程序公正应当具备的内容
第一,程序必须合法,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各项办案时限、条件、方式等都作了规定,这是我们办案的依据,也是将法律作为最高和唯一的准则,增加当事人对法律的信赖,起到指引和教育作用。要做到这点,首先要做到一是执行好回避制度,我们生活在现实社会中,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亲朋好友,如何才能做到或者说将人情事故的因素减少到最低,实现案结事了,这就要求我们处理好回避制度;二是规范审限管理,简单程序不普通化。迟来的公正也是不公正,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效率也是诉讼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为了避免过分迟延审理,诉讼法规定了简易和普通程序,但在实践中却存在一部分法官的责任心不强,非因案件而是人为因素将简易程序案件普通化,故意拖延了办案的期限,加上各地法院进行错案追究,加之有的法官素质偏低,为了减轻责任,故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三个月不行我用六个月,六个月不行我再申请延长审限,一个很普通的案件,却要一年甚至几年才能审结,造成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任度降低,好在是各地方增加了程序转变告知制度,然而这仅仅给了一个法官转变程序增加了一道手续而已,也是承办法官一人说了算。
第二,中立性原则,法官在处理具体的个案中,必须保持中立性,做到不偏不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中详细列举了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时限和举证责任及法官调查取证的范围。对纠纷的解决必须是建立在双方平等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辩论的基础之上,要做到这点,必须注意:(一)对法院依取权调取证据不能随意扩大化,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来自于原告的起诉,那么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就需要有一定的证据来进行证明,而有的案件或者说有的法院却不注重审查,没有证据,我法院去给你调查,充当了原告的角色,给了被告方的第一印象就是法院在帮原告和他官司。(二)对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要严格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化,避免先入为主;(三)注意调解的方式,千万不能做到一边倒,要做到合理、合法,先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分析认定后,从法律的角度来进行评判各自的是与非,也不能以“和稀泥”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三,确保利害关系人参与原则,任何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因该结果有不利影响的人,均有权参与程序,并有权提出主张和证据来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在民事审判方面获得程序公正尤为明显,法院是被动的受理案件,只有案件受理后,法院才享有管辖权,也只有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法院才能发现和处理问题,必须注意:(1)要尽可能的让当事人亲自经历程序;(2)对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要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3)慎用缺席判决;(4)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和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让当事人参与诉讼他们就会觉得受到了公正的对待,心理上也有满足感,减少对裁判结果的愤怒和敌意。
第四、公开原则。案件的结果公开,案件的审理过程更要公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的案件外,一律公开审理,在这里应当注意:(1)要求法官有一个良好的外在形象,公开审判的过程,是维护法律的最好途径,也是提高程序公正的具体表现;(2)要做到证据认定的公开,增加说理性,让人心悦诚服,公开是无私的选择,是公正的基石,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的同时保护法官。
六、程序公正在审判实践中的意义
在法律自身不是很完备的前提下,我们先要做到程序公正,就是使判决得到公众的认可与尊重,也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即使因判决而蒙受不利的当事人,因已被提供了充分的机会参与程序,表达了自己的意见,提供了证据,反驳了对方,法官保持了中立,因而就容易认为结果是可以接受的,当事人甘心接受与服从,这与强势压制的社会效应是完全不同的,如迈克尔D贝勒斯所言:“法律程序的诸多内容无助于判决之准确,但有助于解决争执”。美国的大法官杰克逊甚至说:“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缺的要素”。
七、影响程序公正的几个问题
真正的程序公正在中国几乎没有存在过,重视体,轻程序为追求实体正义可以不计较程序正义,成为大多人信奉的法律价值观。
1、缺乏对程序公正内涵的深刻理解,不自觉地在行为上违背程序公正。
2、对当事人参与程序的认识不全面。
3、法官的业务素质偏低。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司法解释实用问答》编写组2000年新编版。1999年11月19日最高法院发出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
2、1996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司法制度教程》第17—18页;
3、杨联华《简论美国注重程序法的缘由》载《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4期;
4、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
5、陈光中、王万华《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第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