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历经半个多世纪的风风雨雨,四次浮沉,终于因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于2005年5月1日的正式实施,暂时在正式制度的层面,终结了此前围绕该项诉讼制度的存废之争。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唯有准确分析陪审制度的价值功能,客观认识其能承受的历史使命,使该制度真正所体现的司法民主之光能持久绽放。
一、陪审制度的价值功能分析
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他们的需要和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因此,价值指的是客体的属性,性能对主体的利益,需要而言的有用性或积极意义。公元前6世纪,雅典时期著名政治家梭伦领导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设立了陪审法院。这大概是西方国家最早出现的陪审制度。从世界范围看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制,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在数百年的历史发展中,这两种制度形成了各自的运作规律。我国的人民陪审制从本质上讲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有些学者认为我国时至今日的人民陪审制度已徒具形式,而成为一种显示某种政治意义的政治附属。笔者认为,这种论调的根源在于对陪审制度的内在价值功能缺乏正确且足够的认识,应该明确,陪审制度有其特殊的存在价值,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倡导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尤其如此。的确,我国在建国之初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时候更多的是从其民主政治价值的角度考虑的,所以在我国学者和社会公众似乎都更加看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政治价值。但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制度的民主政治价值和司法工具价值在其价值体系中是相辅相成、不分伯仲的。由此,下面将主要从这两方面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功能进行探讨。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政治价值
民主政治是人民陪审制度产生与发展的政治基础。人民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需要,民主是陪审制度的源泉与追求,而人民陪审制度则具有实现司法民主的价值,陪审从其起源和发展过程中,与民主政治及司法民主化的历程密切相关,与司法中对封建社会中的专制主义及司法擅断的斗争不可分离。司法民主是陪审制度的价值与追求,体现在:
1、扩大中国民众政治参与的规模和程度,推进当代中国的民主化建设进程,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发挥的重要作用之一。社会主义民主的一个重要的内容是公民的政治民主参与,其最大的政治功能和价值在于影响国家的管理和决策,使国家政治体系的运作避免和减少对于“公意”可能的偏离。如今,政治参与往往成为衡量政治体制民主化程度的标尺,“人们已普遍接受这一看法,即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主要政治差别,在于政治参与的规模和程度”。在当代中国,虽然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然而实践中却存在诸多问题,如提名制度的不完善,选举走过场等等。更严重的是,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政治冷漠现象,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很多,其中有两个重要的因素:一是制度的不完善,人民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有名无实,难以真正感受到当家作主的乐趣;二是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抑制了人民的主体意识。而后者比前者更为重要,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政治文化,形成了以儒家政治思想为主线的文化传统,在中国民众心里积淀成了崇拜权威、清官思想、与世无争等政治意识。崇拜权威、清官思想使人们在政治上表现为普遍的非参与倾向,与世无争或无为而治的政治哲学则造就了人们的政治冷漠感。当代中国民众的这种政治冷漠感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因为如果这种状况得不到及时的解决,极易发展为广泛的政治冷淡,最后会影响政权的正当性。“在市场经济之初这种政治冷漠有其有利的方面,易于保持相对的社会政治稳定和有利于集中精力抓经济建设,但是久而久之就会形成一方面政治过程由于公民政治参与的减弱而易失去合法性与权威性;另一方面也使公民对政治过程的监控程度降低,使公共权力可能发生异化”。
因此,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成为21世纪中国政治面临的主要课题。《中共中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就提出:“加强城乡基层政权机关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引导人民群众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民主政治参与最主要的方式是选举制和民众对司法的参与。因此,对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如同对选举制一样,通过改革与完善制度并借制度的推行逐步培育起民众参与的政治意识,日本学者早川武夫在分析英美法特征时曾说:“由于有陪审制度,普通老百姓参加审判,就使英美两国出现使老百姓也知晓审判的倾向,甚至不用陪审的审判也起而仿效。正是在这一点上,存在着陪审的真正民主主义。”因此,陪审使非法律职业者的普通公民可以作为审判者而参加司法活动,扩大了民众对政治的参与,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陪审制是有司法民主的色彩,是司法民主的主要表现。
2、陪审制度能够提高审判活动的民主性。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广泛的来源保证了他们熟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他们参与事实审判能够集思广益,更有效地防止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主观片面和独断专行,也更容易使裁决得到社会民众的广泛认同。所以,陪审制度通过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的普通民众直接参与事实审判,处理纠纷,而作为既非控方又非辩方的中立第三方的普通民众的代表受到的干扰比职业法官小,也比较容易抵制,所以有助于维护审判公正性和中立性。因此,陪审制度的意义不仅仅是某种象征性的民主,而更重要的是通过这种民主形式达到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和追求。
3、从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及其自由行使来看,陪审制度应当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而且当事人双方可以对社会公众中的多数具有陪审员资格的陪审员进行挑选,使公众中的代表性及民主性得到进一步的体现。更是加快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需要。我国是一个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可以依法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国家权力主要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行,使人民群众参与立法权的行使有了较畅通的渠道,但对行政权和司法权来说,虽然最主要的行政长官和司法长官都是由人大代表选举予以产生的,但这并不能代替人民群众参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行使。由于陪审制度是让普通群众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并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力,因而比较容易让群众接受,这本身就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种表现,它使得司法工作不再是司法工作人员包办,而是成为社会公众应该履行的社会公职的一部分,可以在审判中反映人民的声音。从另一方面讲,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实施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群众,人民群众要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管理社会,依法发展经济,依法办一切事务,而司法工作是调节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自然也应成为人民群众依法治国的重要途径。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让普通民众参与行使司法权,就可以让人民群众运用司法手段,更好地发挥其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工具价值
前面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政治民主价值即其在维护公民的民主权利的价值角度去认识的,认为其主要帮助人民参与国家管理方面具有积极意义,而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二轮司法改革中经过改革和完善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具有积极的民主政治价值,更具有积极的司法工具价值。如果说民主政治价值是陪审员制度的内在价值,初始价值,体现在陪审制度与法庭审理的过程之中的话,那么司法工具价值就是陪审制度的外在价值,它的实现体现在纠纷的化解和裁判结果的正当化功能之上,集中体现在陪审员参加的审判所能够产生的理想结果之上。
1、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保障司法实体公正方面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最早在18世纪时就指出:“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作出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在法律明了和确切的地方,法官的责任只是审定事实。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作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作出裁判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生活在一个法律不是一门学识的国家该多么幸福啊!”所以,那种认为陪审员不懂法律且无司法实践经验,当他们与职业法官一起工作时,在许多情况下实际是起到对法官的陪审作用,只能听从职业法官的指导,不能以自己的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而且,“由于他们作为普通民众对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具有一种尊敬甚至敬畏的心理,并自然产生权威趋从的心态,所以在讨论并作出裁决时,只能听凭法官决定的观点反映了法律解释中精英话语的霸权状态,而忽视了大众话语在法律解释中显示的民众的价值需求”。司法活动所追求的实体公正包括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两方面的内容,其中发现真相是正确适用实体法的前提。因此,实现司法实体公正,首先要求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才不会因事实认定发生偏差而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任何一个案件,都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涉及到越来越多的各种因素,这就要求法官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正确的判断力,但无论如何,法官的社会经验毕竟有限,且每个法官的学识、见识、经历又各有差别,无疑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作为社会的灵魂,社会关系的主体,来源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的公民,由于更接近日常生活,更了解普通人的思想感情,有丰富的生活经验,而且作为陪审员的公民,其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事实审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从而弥补法官的不足,与法官相辅相成。因此,公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事实审判活动对保障这种个案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是有重要意义,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以帮助法官更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陪审员参与事实审判还可以促进法官的办案责任心,监督与制约法官,从而减少失误;有助于使公开审判落到实处,促进庭审集中化,推动庭审集中主义,使法庭审判活动不因人为而中断,并且促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结论在公开的法庭上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后形成和作出,从而推动案件事实的查明,以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
2、陪审制度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为实现程序公正提供外部环境或条件。主要表现在:(1)陪审制度的确立,保证了公民能够参与司法活动,这从实质上讲是将司法权交给公民行使的一种形式,也是司法民主化的一种方式。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指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法官作为权力集团中的成员,不可避免地会在服务于政治权力的过程中由于政治的影响而倾向于当权者一方,压抑人民的权利和自由;而陪审制度使公民能够作为陪审员直接参与司法活动,在司法活动中才反映民众的声音,维护公民权利,防止司法走向专横。(2)陪审制使公民参与司法活动,可防止司法权受行政权所左右,保障司法独立,以保证司法公正。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条件,在我国由于现行的是一种党委领导、人大和上级司法机关监督指导、政府管理人财物的司法体制,司法机关实际上为行政、政党所控制,司法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之间在法律上虽规定自成系统,互不隶属,但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权却
掌握在地方行政机关手里,使行政之于司法,虽无领导之名,却有领导之实,所以法院的审判活动往往受到当地或上级行政机关的暗中干扰。公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司法审判活动,可以防止司法权受到行政权的暗中干扰,有效监督司法活动依法进行,保障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3)陪审制度的确立,使公民能够参与司法活动,可防止司法活动及司法制度官僚化,有助于全社会法治观念的形成。由于司法活动的特殊性,使得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过分追求规范化,在实践中容易导致司法机关行政化;法官长年累月地从事审判工作,容易导致默守成规,对案件产生麻痹感与错误感,从而陷入官僚化的境地,这些弊端的存在都会阻碍司法制度的发展,公民参与司法活动,可以为司法活动注入活力,防止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流于一种机械化作业,从而促使司法贴近民众的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而且,由于公民在参与司法活动中近距离地了解了法律的运作状况,司法人员的执法状况,扩大了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充分感受公正司法对于普通公民的重要性,从而有利于培养对于国家法治建设的责任感。
3、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助于遏制司法腐败。对司法权来说,失去监督或监督不力都有可能产生司法腐败。对司法权的监督,从外部来说,有人大、检察机关、新闻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从内部来说,有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对审判人员的监督,有审判监督庭对各审判业务部门的监督,有纪检监察部门对审判纪律的监督等。外部监督的优势是比较超脱,但这种监督最大的缺点是不及时,不深入,有的流于形式,有的抓不住要害等,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这些监督是“外部”的,是事后监督,甚至多数是被动的;内部监督的优势是比较主动、深入、细致,但由于这种监督是“自己人监督自己”,有时可能由于监督人员碍于情面,产生包庇被监督人或“家丑不外扬”,“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等问题,从而影响了监督的效果,成了“软监督”。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来说,它所具有的监督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上述两种监督的不足,它具有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的优点,而且它不是事后监督,而是事中甚至事前监督。因此,从一定程度上说,这种监督比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更全面,更有效。这是因为,人民陪审员都来自法院外部,实践中多数陪审员都有自己的工作,一般来说,他不需要讨好法院或法官,他与法官相处期间不需要象法官与法官之间一样要较多地考虑同事关系等因素,因而当他发现审判人员违法违纪问题时可以无所顾忌或减少顾忌地向法院或有关部门提出,因而具有事实上的超脱性。同时,由于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对审判活动的进程有比较全面清楚的了解,发现问题可以当即指出,因而具有监督的及时性、主动性,深入性等优点。也就是说,如果人民陪审员制度执行得好,它可以发挥比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都有效的监督作用,收到更好的监督效果。
从审判主体方面来说,由于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的“随机性”和“临时性”,使得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在一定程度和一定意义上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由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只审理某一起案件,下一起案件就要换人)。一般来说,这种“新”的审判主体徇私的机会和可能性比那些固定不变或较少变化的审判主体要少得多。
从法官的角度来分析,人民陪审员制度还可以起到一种“心理威慑”作用。对法官来说,其他法官都是“自己人”,而陪审员都是“外人”,但一个或两个“外人”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自己的一举一动都可能被这个“外人”了解或掌握,有些行为对“自己人”来说可能算不了什么,有时甚至还可以拉“自己人”共同参与(如吃请),但“外人”不同,法官的一举一动都可能通过这个“外人”传到社会各界,因此法官对他会有所顾虑,这就对法官心理上产生一种遏制威慑作用,使那些有不当图谋的法官有所收敛或打消念头,会提高法官依法裁判的意识,这是其他监督手段所不能起到的一种积极作用。
4、陪审制度有利于完善司法实践及加强普法教育。实践是检验真理唯一标准。正确贯彻陪审制度,不仅有利于体现宪法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精神,增强人民群众的主人翁地位,调动他们参加国家管理的积极性,并且可以密切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使人民法院通过陪审倾听群众的意见,并通过人民陪审员去做群众的思想工作,使审判工作获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信赖和支持。有些人民陪审员具有某种专长可以弥补法官的不足,与法官相辅相成,从而增强法官的办案责任心,减少工作中的失误。如在审判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中,实行特邀陪审员制度,即人民法院特邀懂得一些法律知识的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干部和老师作为陪审员。特邀陪审员了解青少年的心理特征,又热衷于从事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犯,能产生独特的效果。同时有利于加强普法教育。社会主义国家公民法律素质的提高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灌输和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二是在广大群众和干部中普及法律常识。普法教育不是一个面对少数人的学院式教育,而是一个全民性的提高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增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系统工程。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直接了解有关诉讼程序,证据采纳规则、审理裁决过程以及实体法律依据等,这无疑等于给他们自己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律课,而且陪审员来自人民群众,他们最终还是要回到人民群众中去。通过陪审员向其他群众讲授个案及其法理,这对于公民法律知识的增加和法律素质的提高都极有裨益。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不能承受之重
陪审制度的价值是多方面的,多层次的,但并不是其具有了上述所讲两大价值功能,就可以将过高的使命附加在这个制度运行的过程中,同时也把太多的矛盾,因希望不能实现所带来的失望、不满也附加在这项制度的运行中,使其负担太多而消解了它本来应有的价值。在当前司法腐败严重,民众普遍对司法不信任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主动推进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审判工作中大开司法民主之门,意在通过陪审员的参审,倾听民意,体恤民情,尽可能实现司法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并希望通过人民陪审员的参审,使审判过程更加公开、透明、监督专业法官认真履行职责,抑制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角或行业的利益可能出现的某些偏向。同时,司法机关还希望通过与来自普通人民群众中的陪审员近距离,面对面的共同审判过程,使当事人减少与法院的疏离感,增强对法官、法官审判结果的信任,减少无休止的上访以及控告,消除由此引起的公众对司法机关工作的负面影响。
与最高司法机关对人民陪审制度完善的意义期待有所不同的是,民间更加期待“陪审员成为冤假错案的终结者”、“陪审员成为法官的监督者”、“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防止司法腐败”。这就使该项制度2005年5月1日重振以来,在获得一片肯定和赞誉的同时,还收获了不少的新希望,担忧甚至诘难。立法本身已经赋予了该项制度一系列重大功能和价值,所以我们在分析其功能的同时,也应充分认识到,人民陪审制度的地位和作用,最根本的就是参与审理,行使审判权。如果把司法领域目前存在的,导致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一些主要问题的解决,都寄希望于这次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显然成了该项制度的不能承受之重。
托克维尔曾精辟地指出:“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始终从这个观点去评价陪审制度”。最高法院院长肖扬也称,应当视陪审制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新发展”这些论断,也许可以帮助我们理性地形成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价值功能的认识,不致因太多期望得不到实现而招致太多责难,并最终导致这一制度再次成为“聋子的耳朵”,使该制度真正所体现的司法民主之光亦难持久绽放。
注释:
1、虞成哲著:《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及完善》,发表于《杭州商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2、孙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9页;
3、刘艺工、李拥军著:《关于人民陪审制度难以执行根源的探讨》,发表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第48-50页;
4、王敏远著:《人民陪审制度研究》,发表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10页;
5、格林斯坦著:《政治学手册精选》(下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6、张紧跟著:《论当代中国的民主建设》,发表于《探索》(哲社版)1997年第3期;
7、中共中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见《人民日报》,2000年;
8、程德文著:《中国陪审制度改革的前景》,发表于《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
9、曲一铭著:《从民主与公正角度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发表于《探讨与争鸣》2000年;
10、转引自熊秋红著:《司法公正与公民的参与》,发表于《法学研究》1995年(4)第49-66页;
11、刘星著:《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法律现代性引出的一个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05-141页;
12、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314页。
13、宁世杰著:《新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3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