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围认定问题的探析

2007-10-24 09:44
来源: 本院
作者: 范斌    浏览: 51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的启动者,如何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关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资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资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被害人”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认识有分歧,做法也不一致。笔者仅就正确执行刑事诉讼法和《解释》的规定,准确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围时,必须正确把握和理解的几个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正确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性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资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由于这种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而称之为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虽然性质不同,却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在一种诉讼过程中同时解决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正因为如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不是单纯的刑事诉讼,也不是独立的民事诉讼,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应受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共同调整,不能仅仅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而局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简单地、机械地理解为刑事案件的直接被害人,排斥刑事案件直接受害人以外的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但也不能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的做法,无限扩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把只遭受精神损失的被害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二、正确理解“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

    在刑事诉讼中,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和基本条件。这里面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必须是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遭受的损失。只要损害事实与被告人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就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应仅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犯罪对象,也不管被告人侵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更不应受犯罪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的罪数和罪名的限制。例如,甲与乙在丙家发生争执,甲搬起丙家的引水机将乙砸成重伤,在追究甲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中,除了乙有权以被害人的身份,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请求判令甲赔偿因身体遭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外,丙也可以请求判令甲赔偿被毁坏的引水机而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尽管甲的行为并未独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甲伤害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犯罪对象是乙的身体健康,但丙引水机毁坏却是由于甲的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的物质损失,引水机毁坏的损害事实与甲伤害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又如,被告人同时伤害数人,其中有的是重伤或轻伤,有的是轻微伤,那么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中,轻微伤者也应当得到被告人的赔偿,仍可以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方面必须是直接遭受的物质损失,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均限定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尽管法律有不同的表达,《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用的是“财产损失”;《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用的是“经济损失”,但根据法律规定,应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问题上,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经济损失,三词同义,逻辑上属于同一概念,均限定于物质损失范围内。物质损失的范围仅限于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限定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遭受的损失,而不限于遭受的直接损失。应当包括已经遭受的直接损失和以后必然遭受的间接损失。例如在伤害案件中,直接损失如被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间接损失如被害人因伤不能工作和生产而造成的收入减少等等,这种损失是必然的、可期的、合理的,应当由被告人予以赔偿。但被害人不能以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的非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物质损失”是指犯罪分子利用犯罪手段所非法占有、获得的财物,而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如盗窃、贪污所取得的财物,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前者只能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却不能以原告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

    三、正确理解和确定“被害人”范围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要是被害人。因此,正确理解被害人范围,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人,是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解决的关键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多数是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刑事被害人,人们经常将刑事被害人等同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但事实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仅包括被害人,还包括其它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人。这种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实际上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间接遭受损失的被害人。间接被害人一般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但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其他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将使他们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因此,《解释》第84条规定,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间接被害人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条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故而,只有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人,包括抢救被害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的被害人近亲属;没有生活来源、受被害人生前抚养、扶养和赡养的人;被害人的遗产继承人。
    被害人近亲属以外的间接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什么情况下,具备什么条件可以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呢?刑事诉讼法和《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笔者认为,这种被害人近亲属以外的间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理由:一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害人近亲属以外的间接被害人也是间接被害人范畴,《解释》第84条规定的正是间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二是如果不允许被害人近亲属以外的间接被害人提起诉讼,将使他人客观上已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无法获得赔偿,也放纵了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未能承受与其犯罪行为相应的既要负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结果,有违公平原则。三是不利于营造见义勇为,全社会都要关心、支持弱势群体等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因此,要正确理解“被害人”范围,不能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局限于直接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两种情形,而将被害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间接被害人排斥在外。但也不能不分情况,不加区分地由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严格掌握条件和赔偿范围。只有在已死亡的被害人没有近亲属,无法查明和确认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并未因被害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下,其他为抢救被害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的单位和个人,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请求范围只能限于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在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被害人享有诉讼权利,其他单位和个人虽然为抢救被害人承担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但却不能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
    由被害人提出。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近亲属以外的间接被害人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并享有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应符合以下条件:①被害人确已死亡;②被害人无近亲属、无法查明和确认近亲属、近亲属未遭受物质损失;③这种间接被害人必须存在着实际的物质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四、正确理解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国家为了加强对公有财产的保护,对附带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但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这种干预是有条件的,即必须是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了物质损失,而在遭受物质损失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这些遭受物质损失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身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人民检察院主动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仅有违法学理论,而且也侵犯了这些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
    那么,人民检察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呢?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既是公诉机关,又处于民事原告人的地位,但不是实体上的民事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刑事、民事两种诉讼的合并审理。就民事诉讼结构而言,没有民事原告显然不能成立诉讼,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它在形式上就充当了民事原告人的角色,成为形式上的民事诉讼主体。但在事实上,检察机关并不是其所主张民事权利的所有者,真正的权利人应该是国家和一定范围内的集体组织,检察机关是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代表国家或集体组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中检察机关并不享有对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处分权,有别于实体上的民事原告人。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能适用调解程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主体,除刑事诉讼法和《解释》明确规定的:“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这几种权利主体外,还应包括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近亲属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