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中的电话调解

2008-10-24 10:39
作者: 程贤林    浏览: 891

   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近几年来,各种社会矛盾也不断增加。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极积采取应对措施,先后出台了多项关于诉讼调解的法律文件,号召各级法院牢记司法为民的宗旨,以案结事了定纷止争为目的,不断拓展调解的渠道、方式方法,加大调解力度,全力维护社会稳定,服务和谐社会建设。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落实最高法院的指示,在实际工件中不断创新调解的工作方法,以司法为民的宗旨,以案结事了定纷止争为目的,诉讼调解工作收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其中电话调解的工作方法,已被不少法院成功地运用到了审判工作之中,成为诉讼调解的创新之举,为诉讼调解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笔者认为,电话调解这一工作方法,是新时期人民法院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具体体现,也是人民法院工作与时俱进的具体表现。搞好诉讼中的电话调解工作,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为此,很有必要对诉讼中电话调解这一工作方法进行探讨,如电话调解的含义;电话调解存在积极的现实意义;电话调解得以存在的法律依据;电话调解的适用范围;运用电话调解办案时应注意的问题;电话调解这种工作方法对法官提出的要求等,以为审判实践服务。在此笔者拟通过对几起电话调解案件的剖析,试图找出一些电话调解的一般规律,以与同行商榷。如有不妥之处敬请批评与指正。(全文共9116字)


  案例: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据华某向法庭提交的张某的准确送达地址,委托张某务工所在地的深圳法院,向张某送达了诉状副本等其他应诉材料,并就有关情况向张某进行了调查了解。但张某表示,如果他请长假后他将会被辞退,为此他不愿到庭参加审理。考虑到被告张某应诉困难的这一实际情况,承办法官开始尝试通过电话对案件进行调解处理。

  承办法官先叫张某将其答辩状、身份证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到法庭,法庭收到后,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华某,然后征询她对张某答辩的看法。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承办法官开始对张某进行电话调解。通过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于是承办法官将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制作成书面材料,经华某签字后将该协议传真给被告张某,张某收到该传真经确认无误签字后,又将该协议传真给承办法庭。同时张某也按照承办法官的要求,将代收法律文书的授权委托书一并传真了回来,承办法官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制作出离婚调解书,并对华某和张某的法律文书代收人送达。至此一起相隔几千里的离婚案件,在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在较短的时间内就得以成功调处。

  其实,只要我们打开互联网,百度一下“电话调解”四个字,我们就不难发现,电话调解已被我国不少法院,特别是基层和中级法院予以了成功的运用。在此笔者拟通过对几起电话调解案件的剖析,试图找出一些电话调解的一般规律,以与同行商榷。

  一、电话调解的概念

  诉讼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由此可见,法院调解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主持和引导当事人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达成协议,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

  而本文所称电话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不能到庭、或不便到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运用电话这种通讯工具,并辅之以其他现代科技手段,借助其他有利的社会资源,用平等协商的办法,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沟通,同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流,促使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处理达成协议,从而终结诉讼的诉讼调解方式之一。其实质是人民法院将现代科技手段运用于审判活动的具体司法实践。它具有如下特点:1、它是人民法院的一种诉讼调解活动;2、当事人不必到庭和同时到场,这种调解活动主要是借助电话这一通讯工具,并辅之以其他现代科技手段和借助其他有利的社会资源进行;3、调解活动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4、这种调解活动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二、电话调解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我们党领导下的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优良伟统。因调解的优势在于能及时、便捷、稳妥地化解纠纷,能有效地做到案结事了,收到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所以在当今社会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调解在诉讼中更是倍受青睐。笔者认为,电话调解则是新时期人民法院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具体体现,是人民法院工作与时俱进的特征之一。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都必须树立起群众观念,群众利益无小事的观念,在审判工作中体现出司法为民、便民、利民、护民的思想和要求,要通过司法活动为群众诚心诚意地办实事,为当事人尽心竭力地解难事,促使纠纷及时得以解决,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矛盾激化,以维护社会稳定。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决定,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年初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意见》指出,“人民法院要完成所肩负的重任,就必须转变思想观念,提高工作标准,着眼于社会和谐,致力于社会和谐。…………,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手段更加多样,司法方式更加便捷。”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运用电话调解这种工作方法,虽然可能会使法官的工作更加辛苦,但是能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是人民法院立足本职工作,着眼于社会和谐,致力于社会和谐的具体举措,是司法为民的具体实践。为此,电话调解这种工作方法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三、电话调解有其存在的法律依据

  当然,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它的每一项审判活动都应当有法律依据,不能偏离法律的轨道。以实事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为此,作为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电话调解,当然也不能悖离这一原则,否则便是违法调解。

  《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民诉法》只是对民事诉讼调解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对调解的方式方法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也是给法官创造性地开展诉讼调解工作留下了灵活的空间。为更好地开展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8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民事诉讼调解不一定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这就为电话调解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为了适应形式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又出台了关诉讼调解的指导性法律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充分发挥广大法官的聪明才智,创造性地开展诉讼调解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要求,密切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探索诉讼调解机制创新,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创新调解方法,提高调解艺术,全面推动诉讼调解工作发展。”该《意见》要求广大法官要“按照‘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要求”不拘泥于形式,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性地开展诉讼调解工作,这就为广大法官运用电话这一通讯工具,调解民事纠纷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电话调解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宽

  电话调解从司法为民的角度上讲,确实是一种为民、便民、利民之举,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同时我们也应该清楚地看到,从严肃执法的角度上看,电话调解也有其存在的局限性。电话调解进行时,当事人未能到庭,当事人同法官、当事人同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沟通、协商等一系列诉讼活动,大多是通过电话进行的,这种诉讼活动不够公开,诉讼的透明度也就不高;而且诉讼活动不易形成文字裁体,留下法律上的依据。这样的办案方式也就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弄不好会办出错案,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同时,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还肩负着通过它的审判活动,向社会普及法律知识,教育违法的人,惩戒不安定因素等职责,这就决定了公开审判必须成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核心。为此,电话调解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宽,要严格限制电话调解的适用范围,防止造成冤、假、错案,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笔者认为电话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应主要限于以下情况:

  1、双方当事人相隔遥远,出庭参加诉讼确实不便的。当前打工经济已成为我国农村社会经济的主流,人口流动性大,这一社会现实就造成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很多案件当事人在客观上存在着出庭难的情况。人民法院如果机械地办案,有些当事人不仅会因为参加诉讼耽误时间和耗费钱财,而且还有可能丢失一份难得的工作。象这类型案件,在办案过程中若能辅之以电话调解这种办案方式,就显得尤为便捷、经济、合理。如本案张某,因其远在深圳务工,与湖北省竹山县之间相隔几千里之瑶,如果到庭参加诉讼,仅在来回的路途上,就要花费较大的费用开支和耗费较长的时间,更不用说调解还有可能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如果过于机械的办案,当事人就很有可能丢失一份难得的工作,这也就不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

  又如,2006年1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法院,采用电话调解、传真法律文书的方式,快速审结了一起广告代理费纠纷再审案。随州生物公司于2005年11月向曾都区法院提出申诉,认为该院审结的北京广告公司与其广告代理费纠纷案,因北京广告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发布广告,没有起到轰动市场效果,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改判。2006年1月,此案进入再审程序后,曾都区法院考虑到北京广告公司远在北京,随州生物公司在随州,两公司天各一方,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决定依靠现代通讯手段再审此案。立案当日,法官将随州生物公司的申诉状传真到北京广告公司,并电话告知能否在3日内回复申诉答辩状。第二天,北京广告公司很快传真来答辩状。办案法官认真审阅了双方的诉辩意见后,认为此案有很大的和解可能性。第三天一上班,承办法官将随州生物公司负责人通知到法院,法官接通北京广告公司的电话,随州生物公司表示,虽然目前公司面临倒闭,但仍愿意尽一切努力配合法院解决此案。半小时后,双方达成协议:北京广告公司作出巨大让步,对随州生物公司欠其140596元广告代理费,仅只要求支付20000元,并于2006年5月底前付清。第四天,法官趁热打铁将协议内容制成调解协议书,由随州生物公司签字盖章后,迅速传真到北京广告公司。同日,北京广告公司又在同一协议内容的调解书上盖上公章传到随州。于是,一份异地再审广告代理费纠纷案的调解书顺利制作完成。

  2、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当事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的,为方便当事人诉讼,适用电话调解。

  如,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用电话调解的方式,成功的审理了一起因自然灾害,导致当事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的上诉案件。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蔡某人身损害赔偿案,原定于2006年6月12日上午在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刘某系蔡某的儿子,在此案中担当诉讼代理人,特地提前从广东坐火车赶回南平。但是,闽北连日来风雨交加,各地山洪肆虐,多处道路无法通行。这给该案的开庭审理工作带来了一系列困难:承办这起案件的民事庭法官黄某前几天下基层办案,被洪水围困,一时无法赶回南平市;上诉人吴厚汉家住偏远的政和县熊山镇,因山道塌方,无法乘车前往南平市。由此,案件延期开庭审理几成定局。法官黄某对刘某说,该案因洪灾有可能延期开庭,但考虑到刘某远在广东,往返一趟,花钱费时,还影响生意,为此,征询刘某是否愿意庭前调解。刘某想到黄法官考虑周全,心怀感激,立即表示同意。随后,黄法官与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取得联系,委托其告知吴某当天下午到熊山镇中心法律服务所进行现场调解。下午两点,吴厚汉来到熊山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后,代理律师赶紧拨通了电话法官黄某的电话,电话调解开始了。就这样,法官、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然各在一方,但通过电话线紧紧相连。因为该案是一起邻里之间的纠纷,黄法官和双方当事人耐心沟通,解释法律,讲明道理,并注意引导双方认识到邻里之间和睦相处的现实性和重要性。经过半个小时,法官通俗易懂的一番言语使双方当事人尽释前嫌,表示愿意和解。在分清责任后,双方当场商定了和解协议。

  又如,在抗击“非典”期间,防止疫情扩散是首都法院的首要任务,但审判工作同样不能放松。为在特殊时期保证公正高效地审结案件,顺义区法院民事审判积极调整工作思路探索新的办案方法。通过电话联系方式,成功调解审结四起当事人分别处于山西、北京市区、顺义本地的劳动争议案件。

  北京市某生物养殖公司与该单位原职工赵英、陈春、陈玲、张莹四人就工资、劳动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后北京市某生物养殖公司起诉到了法院。此时恰逢"非典"疫情高发期,某生物养殖公司从四月下旬就开始放假,公司已无人,负责人也回了山西老家。由于北京、山西都是疫区,交通受到一定影响,人员流动也要受隔离措施等限制,故原告公司的负责人无法返回北京参加诉讼。而四位被告职工中,有一位也回了山西大同的老家,还有一位在北京市区一家被封闭隔离的单位工作,无法到法院应诉。由于“非典”疫情短期内无法彻底控制消除,该院民庭承办此案的法官决定通过电话和双方当事人沟通。遂先后多次与在山西的某生物养殖公司负责人及当事人陈玲电话交流,又与在北京市区被隔离的张莹联系,同时给顺义区本地的当事人赵英、陈春打电话;了解案件情况,听取双方意见,转达双方观点和看法,耐心向双方当事人讲解法律知识。经过法官认真细致的电话联系,双方当事人虽然身处三地,未曾谋面,却如同亲自到了法庭参加诉讼一样得到了有效的沟通,化解了相互间的矛盾,并在法官电话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虽然是在特殊时期,审判程序仍然不能含糊,法官要求不能亲自到法院来的当事人通过邮寄授权委托书形式,委托顺义本地的亲友或公司职员到法院制作调解笔录,并签收事先按双方调解意见制作好的民事调解书。最后,当事人或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到法院不到十分钟就办完了所有手续,双方当事人都很满意。同时当事人纷纷表示,他们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按规定要六个月才能结案,双方矛盾比较激烈,又在“非典”期间,本以为要拖上很长时间才能解决;没想到通过法官的电话沟通,到法院后不到十分钟就办妥了;在这样的非常时期,法院还能如此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令他们十分钦佩和满意。

  3、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坚锐,或不愿在一起进行调解,或无法在一起进行调解,适用电话调解能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促成案件得以调解。有些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特别尖锐,双方一见面根本说不成话,常常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调解当然无从谈起;还有些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或碍于面子,或矛盾尖锐,不愿面对面的调解,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很常的事情。对于这样的案件,辅之以电话调解、沟通,不仅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而且可以有效地避免当事人之间当面接触可能引起的冲突,及因当事人不愿当面调解而使本能够调解的案件失去调解的机会,会收到比到庭进行调解要好的办案的社会效果。

  如,2007年2月7日,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的法官巧妙运用电话三方通话功能,化解了一对夫妻的误会,促使双方握手言和。

  发生误会的夫妻是该县沙坪镇的村民郭某和妻子刘某。今年1月16日,刘某满面泪痕来到县法院,状告丈夫郭某在广东务工期间与同厂一女工有染,强烈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法官听完诉说并劝住刘某后,通过调查,了解到是郭某与同事在一起喝酒时开玩笑,被刘某听到,造成误会。

  掌握充分的证据后,法官首先用电话和住回娘家的刘某联系上,然后运用三方通话功能,再接通郭某的电话,郭某在电话中将朋友的戏言做了解释,并诚恳地表示对妻子是一心一意的,请求法官协助接回妻子。手握听筒静听丈夫与法官对话的刘某被丈夫真诚的表白打动了,未等法官开口,她自己在电话里说道:“你明天就来接我回家过年。”

  五、运用电话调解办案时应注意的问题。

  1、电话调解必需坚持的基本原则。

  《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可见,诉讼调解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原则;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合法原则。电话调解是诉讼调解的一种方式,当然也不能偏离以上原则。

  (1)、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原则。案件事实,是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做好调解工作的根据和基础。只有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的责任,才能有理、有据地说服教育当事人。只有把案件的解决建立在可靠的事实基础之上,才能结合案情,正确贯彻执行政策法律,保证所办案件的质量。

  (2)、当事人自愿原则。根据民诉法的精神实质,当事人自原包括两层含义,即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就是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他们做调解工作,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到目前为止,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除离婚案件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部分案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于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案件,即使是有调处可能性的案件,也不能强行调解。实体意义上的自愿,就是当事人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

  (3)、合法原则。合法原则也包括二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二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具有指导意义的法律文件。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也就是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必须遵守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具有指导意义的法律文件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

  2、必须确保案件质量。

  (1)运用电话进行调解前,承办法官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第一、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调解进行前,承办法官仍然要按法律程序,将原告诉状副本、受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立案或应诉材料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通过这些书面材料告知当事人,他们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应承担的诉讼义务,让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另外,应要求对方当事人围绕诉状的内容,写出书面答辩状,让对方当事人的观点明白无误地展示对原告和承办法官,并留下文字依据,为接下来要开展的调解工作创造条件。

  第二、要征询当事人的意愿。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除离婚案件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部分案件外,其他案件调解前应征得当事人同意。若当事人不同意,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调解。若当事人同意的,应将当事人同意电话调解的意见记录在案,由他们签字确认,或由当事人向法庭提交同意电话调解的书面申请等材料。

  第三、要核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确保案件的当事人身份真实,慎防冒名顶替现象的发生。在法庭调解前,承办法官应责令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也应提交身份证明。应责令当事人向法庭提交其联系电话和所在地址,或由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或盖章的载明其联系电话、送达地址和文书代收人的确认书。一方当事人提交后,应尽可能让另一方当事人确认核实。另外,有诉讼代理人的,应向法庭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承办法官要充分熟悉案情,要对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及双方争议的焦点做到心中有数,找准问题的切入点;还要充分的熟悉与该案案情有关的法律规定,为案件的实体处理做好准备。只有这样调解工作才能有针对性的进行,以避免没有目的盲目的调解。也只有这样,做起调解工作来才能做到有理有据、得心应手,避免违法的调解,或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另外,有条件进行电话录音的,在调解前还应做好电话录音的准备工作。

  (2)、要善于做调解工作,讲究调解的方式方法,争取调解成功。同普通调解方式一样,在电话调解的过程中,要善于利用当事人周围一切有利于案件调解的因素,让他们在法官的引导下参与到案件的调解之中,协助法官做调解工作。做调解工作的时候,要善于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和气地解决纠纷。对当事人宣讲法律政策、摆事实讲道理的时间,语气要平和,语言要文明,态度要和蔼。要善于捕捉调解的最佳时机,促成案件达成协议。还要善于将现代科技手段运用到调解中来,让案件在办理程序上做到合法,让调解工作的成果固定下来,避免前功尽丢。

  (3)调解活动的过程要客观地形成笔录在案,调解达成的协议要当事人签字确认。

  电话调解虽然当事人没有到场,但笔者认为同样应该将调解活动进行的过程,包括承办法官和当事人的谈话、各方的意见及观点,客观地形成笔录,记录在案,留下文字依据存档。在有条件或有机会的时候,还可以让当事人阅读和补签姓名。这样,日后备查时也能够客观真实的再现调解的过程,还可以同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和支持,以经受住历史的考证。当然,如果条件允许,还可以将电话调解活动的过程进行电话录音,再把录音通过一定的载体固定下来,随案存入档案。

  调解达成协议即当事人达成合意,这种合意必然要有一种载体把它固定下来,诉讼中通常有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二种方式。当事人在上面签字确认,是他们达成合意的具体表现。为此,签字就显得十分重要。通过电话调解达成的协议,让当事人签字确认当然就更为重要。因为只有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才能证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才能证明调解协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才能将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通过一定的裁体固定下来。

  关于协议的签字方式,可以通过电子传真的手段、邮政特快专递或挂号信等方式,将协议内容传递给对方当事人,让当事人签字后再传递回来。当然,还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法院代为办理当事人签字事宜。同样的道理,根据需要,对电话调解形成的笔录,也可以通过以上的方式让当事人签字确认。

  六、电话调解这种工作方法对法官提出的要求。

  1、首先,承办法官要具有较高的职业责任感和高尚的职业道路修养。电话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面对面,一方对另一方的调解观点可能只能通过承办法官的传导,于是承办法官是否会诚信地起到传导作用,也就直截关系到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案件质量的保证也就存在着一种风险。这就要求承办法官要具有较高的职业责任感和高尚的职业道路修养,在做调解工作的过程中,始终要有一种慎独意识,做到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使电话调解这种办案方式,真正成为一种为民、利民的举措。

  2、其次,承办法官要有高度的敬业精神。显然,电话调解较其他方式的调解相比,承办法官的工作要更为烦琐,工件量要更大,有时可能会出现劳而无功的情形。这就要求承办法官要有一种高度的敬业精神,牢记司法为民的宗旨,真心实意地为民解难事、办实事、办好事。使凡能使用电话调解的案件尽量进行电话调解,尽量把方便让给当事人。

  3、再者,承办法官要具备较好的业务素质。好事要办好,光有一腔热情还远远不够。这就要求承办法官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较好的业务水平。为此,法官要勤于学习新的法律知识和政策,使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不断更新,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形式的需要。法官还要注重政治理论学习,关心政治,在思想做到与时俱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