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我们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并要着力解决的问题。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举债,以共同债务论在审判实践中没有什么争议,但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举债是以共同债务论还是以个人债务论,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尽一致,有的甚至存在互相冲突的地方,加之案件事实千差万别,给审判人员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造成诸多困难。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尴尬局面,如甲、乙系夫妻关系,丙持甲向其出具的20万元的借据起诉甲、乙还款,乙以其根本不知此事和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早个人债务为由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该债务发生在甲、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又无法证明甲与丙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据此法院依法认定争议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甲、乙双方共同偿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案件处理财产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法院要重点审查该债务是否用于维持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如丙无证据证实甲、乙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用于共同生活,法院只能认定该债务为甲个人债务,判令甲个人向丙偿还。同样的案件事实,因为适用了不同的法律规定,我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是夫妻个人债务都有道理和依据,同案不同判,同院不同判,一、二审法院认识不一致的问题突显。
在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加以规定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法律文件。第一个法律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二个法律文件是《离婚案件处理财产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第三个法律文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案件处理财产意见》第十七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不尽一致。《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即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首先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立法目的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成本、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婚姻法》和《离婚案件处理财产意见》的立法本意更多地是将债务产生的原因作为审查的重点,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一个前提,办案人员要通过审判活动最大限度地追求债务形成的客观事实,所负债务必须是为了维持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何正确理解把握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本意,如何准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我们当好民商事法官、依法公平公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首先应加以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争议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要件,是一个前提条件,很好理解,上述三个法律文件对这一要件的规定是一致的。例外情况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如果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应当对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转化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应结合债务人举债的目的、用途以及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等诸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二是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难点,如果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所共享,则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自不待言,但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纠纷都是夫妻单方出具借据,如果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基本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要求夫妻一方证明其配偶与债权人举债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几乎是不可能的,其结果是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大量事实上的夫妻个人债务也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适用法律虽然能防止夫妻恶意逃债行为,但更多的时候会造成债权人在他人夫妻关系恶化或离婚后,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将个人债务发生的时间更改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而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使债权人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如超出一个家庭正常支出的借款应当征徇夫妻双方的意见)转嫁到了无过错的夫妻一方,使社会利益失衡。所以,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理解把握《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将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而不应简单机械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是争议债务是否用于维持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这方面包括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范围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2、夫妻为履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夫妻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4、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5、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四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也是我们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重点,依据这一要件,既使夫妻事前或事后均无举债的故意,只要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五是审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审理婚内单方举债是否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时,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以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全面客观地审查认定证据,依法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绝对不能简单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六是要善于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来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婚姻关系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法律关系,涉及到人身及财产等诸多内容,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等相关法律事实时,仅仅依据法律的硬性规定是不够的,法官还应借助日常生活经验来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综合认定,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债务是否超越了夫妻日常生活代理的范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另外,我们还应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来分配举证责任,如债权人应对较大数额债务的形成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如果不能举出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不能举出夫妻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法院只能认定为婚内单方举债,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