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院接受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几个程序问题的探讨

2007-11-22 09:52
来源: 本院
作者: 王康东    浏览: 512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样从法律上确定了检察院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权。尽管有人对我国目前实行的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制度的存废以及监督范围的界定有不同看法,但不容忽视的是,近几年,检察院对法院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力度不断加强,并出现了抗诉之外的一些新的检察监督方式。由于两部诉讼法对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权利和义务职责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造成检、法两家在具体操作上经常产生争议和冲突。笔者本着两家多人来人往,少文来文往,互相配合,搞好合作,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原则,对解决法、检两家的争议和冲突的办法作一些探讨。

     一、对检察建议如何对待和处理的问题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创设的一种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方式,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14条和行政诉法第10条的规定,但两部法律均未对检察建议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检察建议主要有两类:一类是针对个案的处理提出的检察建议,也有称作检察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文书样式(试行)》关于检察意见书使用说明指出:“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若认为人民法院自行纠正效果更好的,可使用此文书;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宜抗诉的案件,对于调解、支付令、决定等案件,可用此文书建议人民法院纠正。”另一类是对针诉讼中的一些一般程序性问题,或者是检察院认为应当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改进意见的检察建议。对这两类检察建议法院是否应作出回应,以及如何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法(2001)161号文件即《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161号文)中作出了原则要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书的,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以改进工作,经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意的,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在具体操作上仍然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法院对检察建议书不予理睬,有的法院将检察建议书建书退回,严重影响了法、检两家的正常关系,也是当前抗诉案件迅速增加的另一原因。为了进一步规范审判行为,提高审判质量,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  笔者意见:一是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应经检察长同意;二是对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应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同级法院提出;三是对针法院审判中出现的一般程序性问题和应当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应当进行研究,对问题确认后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在工作中进行改进。四是法院依检察建议通过“院长发现”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应当将再审判决书送达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二、如何审查检察院在抗诉阶段所调取的证据

    检察院在抗诉审查阶段能否调取证据两部诉讼法均未作出规定,最高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 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的,不应进行调查。”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检察院对其自身依职权调查是进行了限制的,强调以法院原审卷宗为主审查,但并非绝对排除检察院不能调查取证,并将证据随抗诉书移送法院,或者在法院庭审时提交。这样就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如何举证和质证?二是能否采信?最高人民法院(2001)161号文件指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由抗诉机关出席法庭的人员按照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宣读抗诉书,不参与庭审中的其他诉讼活动,以避免抗 诉讼机关成为一方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保证诉讼当事人平等的民事诉讼地位。”;“由于抗诉机关的特殊地位,对方当事人不得对参与庭审的抗诉机关出席法庭的人员进行询问、质问或者发表过激言论。”。也就是说检察院出席法庭的人员的职能就是宣读抗 诉书,不 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辨论,法官和案件当事人不能向检察 人员发问,这样对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就无法进行举证、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而也就无法采信。但是有些案件 检察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又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如一律不予采信,又与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相悖。对此笔者认为:一是检察院在抗 诉阶段原则上不得调取证据,二是对确有必要而调取的证据应当随抗诉书移送法院,但在开庭审理时检察院不得出示证据;三是对检察院调取的证据,法院在庭 前交换证据时一并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并将证据的副本交各方当事人,在庭 审时由各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主张和需要进行举证、质证,检察院出庭人员不得对当事人的质证发表意见,对经过质证的检察院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当事人以新的证据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应否提起抗诉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抗诉条件与第179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唯一的区别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申请再审,而并没有规定 检察院可以抗诉。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但对什么情形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时,应当查明:(1)判决、裁定是否已经生效;(2)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3)审判活动是否合法,(4)判决、裁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从侧面排除了把新的证据作为抗诉的条件。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第26条进一步规定,对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可见立法者和两院均主张新的证据不应成为检察院对法院已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提出抗诉的依据。其理论依据在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其不举证或不充分举证,就应承担不利于已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能替原审未尽举证责任的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进而向法院提出抗诉。实践中,有的检察院将当事人 提交新的证据向检察机关申诉,归类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以此为抗诉理由,向法院提出抗诉。笔者认为这一作法不妥,因新的证据启动再审程序并不是基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只是因为出现了新的证据需要对事实重新认定,原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不能将有新的证据而归类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笔者意见:第一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时,提交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的证据,检察院不予抗诉。第二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时,提交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检察院不予抗诉,但可发出检察建议,由法院立案复查。第三,对于原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向法院申请调查,法院调查未取得证据,当事人以此为由向检察院申诉的,检察院应严格审查,如果认为法院调查取证程序无误,又出现了新的证据的,检察院不予抗诉。第四对于原审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未获准许,如果认为确实因为法院的不作为导致定案依据偏失而错判的,检察院既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也可以 依法抗诉。

       四、检察院对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处理

      检察院能否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1991年11月30日《马原副院长在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讨论如何办理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 认为这条规定也应适用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理由是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分别另行结婚。因此,这类案件依其性质不能再审。因此对这类案件的抗诉不予受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也就是说,解除婚姻关系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可以申请再审,同理, 对这类案件的抗诉也应予受理。

     五、对抗诉案件再审过程中的撤诉和当事人和解协议处理

      抗诉案件在再审过程中,有时会遇到向检察院申诉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情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61号  文件第20条作了规定:“经依法传唤,向抗诉机关申诉的一方当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表示撤回申请的,应建议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法院向检察院告知后,抗诉机关同意的,按撤诉处理,作出裁定书;经依法传唤当事人均不到庭,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但原判决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这一规定提供了实践中处理这类问题的法律依据,即当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发生冲突时,因法律监督权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法领域的介入,应首先尊重法律监督权。但该规定只规定了检察院同意撤诉的情形,而对检察院不同意撤诉的情形却没有规定,实践中有三种情况:一是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书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法院向检察院告知后,检察院同意撤回抗诉的,按撤回抗诉处理;二是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书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法院向检察院告知后,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依法继续审理  ,并作出再审判决;三是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后,当事人书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法院向检察院告知后,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没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如何处理,法(2001)161号文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从诉讼定纷止争的功能出发,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行为本身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这种处分的直接结果就是回复到对原判没有异议,虽然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此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继续进行再审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可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另外,在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时还会遇到当事人自原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检察院提起抗诉前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有的是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转而向检察院申诉;有的是一方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后,又达成了和解协议,而未告知检察院;另一种是检察院提起抗诉后,法院尚未作出再审裁判之前,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这两种情形在抗诉案件的受理阶段由于种种原因可能没有发现,到庭审时才发现,如果向检察院申诉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撤诉,可按撤诉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转化为调解内容,按调解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撤诉,如何处理,两部诉讼法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和解协议应当有效。因此只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法院已启动的再审继续下去已无实际意义,应告知检察院后,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但如果和解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则应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应继续审理并作出再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