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明安平、沈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明安平、沈玲转移财产其逃避执行,被移送侦查后将全部款项履行到位,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9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人明安平、沈玲在10日内偿还龚国华借款本金240000元,并自2012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若逾期支付,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该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0日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明安平、沈玲履行80000元后,对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置之不理。2015年9月8日因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被告人明安平被竹山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后明安平、沈玲外出前往浙江省海宁市,一直逃避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被告人明安平、沈玲夫妇在竹溪县水坪镇漫液村一组拥有房产一套。 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沈玲在浙江省海宁市味斯美心安食品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公司实发工资累计84193.60元。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明安平、沈玲经沈贤根担保与龚国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明安平、沈玲显然具有履行能力,但其采取转移财产方式,逃避应履行的义务,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公安机关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刘平立案侦查并将其抓获后,促使明安平、沈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有效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明安平、沈玲也因具有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最终被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效果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