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古以来,语言就是人类表达和交流的工具。借助它,人类才得以生存、发展、文明和进步。古希腊哲人说过:“语言是一种强大的力量,它以微小到不可见的方式达到最神奇的效果。它能驱散恐惧,消除悲伤,创造快乐,增进怜悯。”,{1}可见语言的奇妙与作用。那么语言对法律的重要性如何呢?对此,国际法律语言学家皮特.M.梯尔斯马作过这样的表述:“没有多少职业像法律那样离不开语言。”,他认为:“法律就是言语的法律。”,“道德和习俗也许是包含在人类的行为中的,但是法律却是通过语言而产生的。”{2}所以,习法,不能不习语言;研究法,不能不研究语言,作为法律人,更不能不关注法官的语言。在“飞花渐欲迷人眼”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各类新颖的理论、学说、观点层出不穷,对一些热点问题,更是见仁见智,但这其中很少有人关注过法官的语言问题,似乎法官们的语言素质早就过关了,事实上,经历过司法实践的人都知道,中国法官的语言存在不少问题——至少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法官语技能力的高低对公正司法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不仅关系到审判活动的质量,更关系到人民法官的形象以及国家法律的尊严。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探讨,以期有益于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
一、法官语言的现实窘况和成因背景
(一)法官语言的现实窘况勾勒
1、“曲高和寡”的法官语言。
近年,人大立法的力度、广度和深度不断加大,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断颁布施行,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和经移植的国外先进的法律观点和律条被不断吸纳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合同法、证据规则和酝酿中的民法典无不充斥着这种新的理念和术语,与之相对应的是法官的语言正变得日益深涩难懂,有时,法官不得不耐心地花费很大精力来解释一个新法律名词,法官的语言和老百姓的生活正渐行渐远。
2、介入争辩的法官语言。
现实当中,法官在开庭时与当事人打嘴战甚至动辄训斥当事人的现象屡见不鲜,这除了与审判作风专横有关外,还不能不归咎于中国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对“法官不得与当事人辩论”这一国际通行的司法惯例和司法理念的无知。介入争辩使法官对自己裁判者的身份浑然不觉,而身份的转变对当事人而言便有理由怀疑法官的立场,进而怀疑司法的公正性。
3、“喋喋不休”的法官语言。
尽管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纠问式”审判方式逐渐被“控辩式”审判方式取代,但仍有许多法官沿袭“纠问式”审判方式的言行定势,喜欢在法庭上就程序性、实体性问题问个不停,俨然使自己成了庭审的主角,殊不知,这正是担当法官这一角色的大忌。曾任大法官的英国著名学者培根说过这样一句耐人寻味的名言:“听证的耐心和庄重是司法工作者的基本功,而一个说话太多的法官就好比是一只胡敲乱响的铜钹。”{3}
4、不得体的法官语言。
法律语言应尽量通俗简单,但“通俗”是浅显、明白,不等于“低级“、“俗气”。举个例子:
审判员:“你是什么时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停顿3秒)就是进所儿啦?”
被告人:“呃,5月5日。”
在停顿三秒钟之后,被告没有反应,审判长认为被告人不懂法律专业术语的意思,于是变换了说法,其用意和做法是好的,但是又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变得粗俗化了。
5、缺乏学识逻辑的法官语言。
法官断案是一个逻辑推论的过程,法官的语言也应完全由逻辑规则支配,根据法律和经验法则作出合乎法理和情理的分析、判断和说明,而有些法官则前言不搭后语,言语中不乏主观臆测,难免因武断导致误判。
(二)成因背景分析
西方的律师和法官都有着扎实的语言学的背景,很多人是先学语言学,再去学法律,比如,享有盛誉且为大家所熟悉的英国高等法院法官丹宁勋爵在其著作《法律的训诫》一书中写到,“年轻时,我在语言上没下很大工夫。……但是,当我取得律师资格时,我不得不成为语言方面的能手。我每天去伊利莎白语法学校,在那里,我培养了自己的语言能力。”{4}反观在中国,大学里的法学院或者法学系,有的根本就没有开设语言学课程,有些虽然开了,但是非常浅显、纯属点缀。真正地把语言理论——尤其是一些比较先进、在当代有很大影响且又证明有效的理论——和法律以及法律语言有机地结合起来进行分析的课,几乎没有,中国法官的主体又来自各大专院校,故尽管法官们的法学基础扎实,但语言能力因缺乏系统和专业地训练而先天低下。另外,目前法官培训的着眼点依然主要集中于法律知识培训,很少从司法技术的角度为法官提供办案经验与技巧,包括法官的语言技能。长期以来,人们将司法孤立的、静态的、机械的理解为一种制度上的分工,忽视司法对于制定法实施的主动性和能动性,忽视司法对于制定法的检验和评判功能,更忽视司法将社会和法律的价值判断转化为法律技术问题,进而,对于法官的作用也是一种机械而表面化的理解,“将法官简单地当作法律适用的机器,不承认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与专业性,不承认法官职业所应具有的各种专门知识、技能、经验与维系其共同认知的伦理道德与行为规则。”{5}此外,大量的新法颁布实施,其中生涩的法律名词和概念不可避免地被法官大量引用,使缺少专业背景的当事人如坠云雾,不知所云。对此,有学者在谈到“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戏剧化”的转变时说:“法律是在‘舞台’(法庭)上被‘表演’的,它被一套复杂的行业(专业)语言所垄断......以至于,普通的民众每天在各种各样的法律中生活,却似乎又感到法律离他们的生活愈来愈遥远……”。{6}
二、法官语言的特质
庭审语言是法官行使审判权,查清事实、判明是非、定纷止争的主要工具之一,它既不同于律师滔滔不绝的雄辩,又见异于政治家气魄雄浑之宏议。而是具有自己的特质:
1、合法性。笔者认为,这是法官语言要遵循的核心,法官的语言,不是无缰的野马,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赛道上奔驰;法官的语言,必须是精确的制导系统,保证审判的飞船沿着正义的轨道飞行。孟德斯鸠说过:“一个民族的法官,只不过是宣布法律之词语的喉舌,是无生命的人,他们既不能变动法律的效率也不能修正其严格性。”{7}
2、庄重性。司法无小事。诉讼中,当事人总是试图用事实和理由影响法官,使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因此开庭时,当事人心理十分复杂,法官的言谈、举止会对当事人的心理产生较大的影响。法官说话的音调、语气、节奏都应当保持庄重,避免给当事人留下轻浮、傲慢、漫不经心等负面印象。
3、逻辑性。梁慧星先生认为:“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是一个严格的逻辑三段论公式,即法律规则是大前提,通过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而裁判内容则为得出的推论。”,{8}可见,法官断案就是一个逻辑推论的过程。法官的语言在这个过程中也应完全由逻辑规则支配,根据法律和经验法则作出合乎法理和情理的分析、说明和判断,环环相扣,无懈可击。
4、中立性。法律、法院的标志和象征是天平,天平代表着公正、不偏不倚。这个标志物不能只挂在法院的墙上,而应该铭刻在法官的内心。法庭审判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关键时刻,法官的言语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情绪,同时也必然会使他们对法官是否公正无私、执法如山产生感性认识。基于此,法官在庭审活动中的用语更应慎重。表达意见切忌带感情色彩,而应当做到举止得当、语言严谨,无论何时都不应该让当事人从法官的言行中感觉出法官对该案已经有了结论性的意见或看法。
5、简练性。国外有个笑话,貌似简单的一句“我把那个橘子给你”在饶舌的律师那里就会变成“我把所有的、独一的、属于这个橘子的和包含在这个橘子中的地产、利益、权利、资格、主张和优势都给你,包括它的外皮、内皮、汁液、橘肉、籽粒及其内含的所有权利和优势;并赋予你充分的权力完全地、有效地咬它、切它、吸它、吃它或者拿它送人,……”。希望我们的法官不要闹出这样的笑话,牢记法官语言应当简明扼要,见好就收,点到为止,避免拖沓、冗长和迂腐。
6、通俗性。审理中不要用一些过于专业化的术语和表达方式,法律语言的简单和通俗化不仅有助于公民理解法律,也有助于他们遵守法律,不用“法言法语”,不是法官没有水平、没有能力的标志,真正的水平体现在根据对象和情景使用合适的语言形式,使听话人明白你话语的意思。比如“申请回避”改用“你同不同意我们审理”,措辞和表述就非常通俗易懂。
三、法官怎么说和说什么
审理中法官除履行程序职责外,还可以参与实体调查,所以,笔者认为,审理中法官的语言可以分为“程序性话语”和“实体性话语”,程序行为和实体行为的内容和性质是有区别的,这导致对语言和语言表达方式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很多法官的许多不当行为正是源于这两者的区别。
(一)程序性话语
“程序性话语”是指法官执行程序法、履行程序职责时实施的语言行为,
这些行为是为程序正义的目的服务的,涵盖面很宽,概括起来分为两大类:一是那些按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必须问的问题,必须说的话,即为了实现程序正义而发出的问话;二是除此之外,那些又不属于实体调查的辅助问话、判断性和许可性话语及制止性话语。
甲、程序性话语分类:
1、根据庭审提纲主持庭审的例行性话语
如:宣布庭审开始、核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宣布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征询当事人对权利义务清楚与否和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宣布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开始、恢复、结束或终结、征求各方最后意见、征询当事人调解意愿、宣布裁判结果、告知上诉权利和核对笔录、宣布休庭和闭庭。
2、证据等提请质疑的话语
诉讼法规定,在法庭举证阶段,具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举出的证据必须由审判人员提请对方质证。如:
审判员:“下面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律师:“真实性没有异议。”
3、 推进性话语
指提请诉辩双方就相关问题充分发表意见的话语行为,目的是推进程序的进行,深化对问题的调查和辩论。如:
审判员:“原告,对证人有无发问要求?”
原告律师:“有!下面由本律师问证人几个问题……。”
4、 监控性话语
指审判人员为掌握和分配话轮权和机会而执行的话语行为,目的是为了充分利用时间、提高审判效率。如:
审判员:“原告对证人的发问是否完毕?”
原告律师:“完毕。”
5、 许可性话语
指审理进行中当事人就某些事项产生争议,提请由审判人员作出决定时执行的话语行为,目的是使争议得到平息,审理继续进行。如:
原告律师:“鉴于被告否认送货单上的签名系其所为,我方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请求法庭准许。”
审判员:“因这一问题确系解决本案关键之所在,对原告的笔迹鉴定申请,本庭予以准许。”
6、 判断性话语
指庭审诉辩双方就某些事项发生争议时,审判人员应及时作出判断,目的是使双方摆脱纠缠,确保庭审顺利进行。如:
原告律师:“被告,鲍某某是否你的妻舅?”
被告:“这与本案无关。”
原告律师:“我们认为与本案有关,要求被告回答。”
被告:“与本案无关,拒绝回答。”
审判员:“本庭认为这个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发问其他问题。”
7、 制止性话语
指在双方发生争执、秩序混乱的时候,审判人员要介入、干涉、制止时执行的话语行为,目的是使审判得以正常进行。如:
审判员:“被告,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不得当庭辱骂原告,如果再犯,本庭将依法对你采取相应措施。”
乙、程序性话语的语言规范和技巧
一般而言,程序话语的语言应做到以下几点:
1、 说到位
“法的语言的魅力在于与法的血肉关系,程序话语的价值在于与程序法的水乳交融。”{9}有时,一个案子有众多原、被告,法官绝不能说:“大家听清楚没”,“你们有没有异议”,必须逐个逐个地问,人人问到,点点问到。现实中,有的法官在重大的开庭审判中,做得很规范、很严谨,但在小法庭就显得松懈、马虎,这是不对的,程序绝对不是做给别人看的东西。
2、 说明白
程序性话语往往是所谓的“法言法语”较多的地方,也是容易形成交际障碍的地方,因此要通俗易懂。很多当事人受教育程度低、社会地位低,不懂“法言法语”、不熟悉法律程序,法官应“因人施语,随机应变”,对不同的对象,采用不同的语言表达方式,让所有参与诉讼的人听懂。比如,对“独任审判”法官解释为“由审判员某某,就是我,一个人审理这个案件”,措辞和表述就比较通俗易懂。
3、 说规范
中国的词语非常丰富,对同一件事物可能会有众多的表述方法,比如“某人的配偶”与之意思一致的词语就有:妻子、爱人、夫人、女人、老婆、太太、堂客、婆姨、娘子、媳妇儿、老伴、孩子他妈、内人、荆室、糟糠、家主婆,这其中有古代语也有现代语,有书面语也有口头语,有通用语也有方言,有的非常正式也有的非常随便。在此,法官应更多地使用“共核语”,所谓“共核”,指的是在语体的体性上相对来说处于“中立”位置的、使用频率较大、容易为较多的人理解和接受的成分。在上面这个连续体中,“共核”成分是“妻子”,这个词没有褒贬色彩,受时空的局限很小,一般人都能理解。
4、 平等对待诉辩双方的话语权
有的法官在原告方发问后,限制被告方发问;有的法官允许一方当事人长篇大论地发表辩论,而另一方刚讲了几点意见,法官就极不耐烦地加以制止和催促其快点,这是不妥的,原、被告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不能人为地厚此薄彼,那样只会招致遭不公平待遇当事人的疑虑,进而怀疑司法的公正性。
5、 不要频繁打断
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这样说过:“要由律师来轮流质询证人,而不是由法官来质询,以免显得法官有所偏袒。而且要由律师尽可能完整有力地阐明案情,不要粗暴地打断律师的话头,以免影响他辩护的效果。”,{10}在法庭上,一个动不动就打断人家话语的法官,一定不是一个优秀的法官。另外,很多打断是不让当事人解释,这种做法总给人“你不用解释”,“你的案子已定”的感觉。如果实在非打断不可,也要讲究技巧,尽量在话语结尾时打断,先等人家把一个意思说完。
(二) 实体性话语
“实体性话语”是指法官为查清案件事实、归结争点所在、求证案件结果实施的语言行为,这些行为是为公正做出裁决目的服务的。这是审理中最能看出法官语言功底的部分,法官要得体地运用实体性话语并不容易,它要求法官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丰富的审判经验、快速的反应能力和缜密的逻辑思维能力和归纳能力。
甲、实体性话语分类:
1、要求解释说明的话语
指当当事人诉辩中存在某些不明确的问题时,法官可要求其加以说明的话语行为,目的是便于法官和对方当事人了解其意图。如劳动争议案件中,审判人员要求原告明确诉请中各项的计算依据和参照标准。
2、归集性话语
指当案件审理告一段落或某一阶段结束时,法官对前一阶段庭审查明的事实、争议的焦点进行总结和归纳的话语行为。如法官:“经原告宣读诉状和被告答辩,双方对以下事实不存在争议……,对以下事实尚存在争议……,接下去双方的举证应围绕上述争议展开”。
3、认证性话语
指当事人一方举证,另一方质证后,法官结合“三性”对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时的话语行为。如法官:“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经说明,原告仍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或说明原件线索,且被告对此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庭不予采纳。”
4、释明性话语
指当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充分或不适当时,法院有义务依职权促使当事人作适当地声明和陈述的话语行为。如法官:“原告,现被告否认你方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此,你方是否申请对该结算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又如法官:“原告,你方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经审理,本庭认为合同有效,你方是否申请变更诉请。”
5、求证性话语
指当事人双方均未涉及某一事实或对某一事实叙述不够充分时,而该事实是否明了又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密切相关时,法官可依职权要求当事人就该事实完全、充分地加以阐述其目的在于为法官今后的裁判提供便利。如法官:“被告,你刚才答辩中主要对原告供货的质量提出了意见,那么你对原告供货的数量、规格和单价有无异议?”
乙、实体性话语的语言规范和技巧
一般而言,实体性话语的语言应做到以下几点:
1、消极的角色
在本质上,法官实体性话语是一种法院消极地位的适度反弹,是在法律抑制法院权力之后,法院为实现实质正义的有限欲求。所以,审理时,应把话语主动权更多地交给双方当事人,而法官的实体性话语应当越少越好,能不发言时就不发言。
2、中立的态度
法官应当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公正司法,这是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但做到这一点并不容易。比如在释明性话语的运用上,有专家认为:“释明权的运用很容易成为一种类似经济学上的政府补贴,即法院在当事人诉讼条件不平等的情形下,……而给予其中一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技术或法律知识上的补贴,……法院基于同情心提供的补贴有可能最终会破坏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其直接结果是民事诉讼平等原则的被否定”。{11}故法官用之应慎之又慎,要严格掌握释明权的适用范围,使用释明性话语时要把握必要的分寸,以免对方当事人误解。
3、合乎逻辑性
逻辑并非法律所专有,在日常生活中比比皆是,如认为:某人见死不救,这个人是不高尚的,这可以看作是一种道德逻辑;再如,塞翁失马,焉知非福?这是一种哲学上的逻辑。这些逻辑与法律上的逻辑都是“人们理解、作用或控制外界的手段的一部分。”{12}但是道德逻辑、政治逻辑更多的是主观判断,类似于经验,而法律逻辑才是真正实质意义上的逻辑,司法人员裁判案件的过程本身就是运用已有的法律规范对特定的法律事物和现象进行分析、判断和推理的过程,而法官的语言恰是这一逻辑演绎过程的有效载体和理性展示,正因为如此,法官的语言永远给人们留下逻辑严谨的深刻印象。
4、不介入争论
“法官不介入争论”是所有法官应遵循的戒律。因为法官的言语往往反映他对法律的认识和对案件的看法,由于法律赋予其行使国家审判权,法官必须约束自己的言行,以使自己处于一个客观的超脱的地位,如果一个法官介入争论,“则可能使甚嚣尘上的争吵遮掩公正的慧眼,持续不断的纷争阻挡明断视线。”,{13}法官多言正破坏了这条戒律。法官言不当之所言,就使自己介入到案件的纷争之中,失去了法官本来的超脱地位,难以保证公正审理案件。
5、具备综合能力
包括反应能力、归纳能力和判断能力。庭审活动具有即时性、临场性和不可预测性的特点,许多时候,法官并不能预先知道当事人在当庭会作出怎样的陈述和抗辩,所以法官只能等庭审开始在双方陈述事实或发表意见后的很短时间内,总结其陈词,理清其思路,并归纳出双方的争执所在,然后及时作出准确判断,分配其举证责任,引导其辩论方向。
结语
法官常常被视为法律的“化身”和“代言人”,法官对整个庭审活动的驾驭是通过其语言来实现的,法官的语言对当事人和普通公众有着极其重要乃至决定性的影响。语言能力低下的法官不可能带给当事人和一般公众正确而深刻的法律认识,也无法担当起公正适用法律的重任。为此,笔者呼吁理论学界应检讨既往对法官语言能力的忽视,将法官语言能力摆放到影响司法公正的高度来关注它、研究它和分析它。同时为绸缪于未然,让今后预备成为法官一员的法学学子具备相应的语言能力,有必要在各大专院校法学院普遍设立法律语言学课程,将法律语言设定为法学院的必修课之一,以使我们的学子能掌握运用娴熟的语言技能,为今后的法官生涯打好基础。笔者也建议在各级法院确立法律语言培训考核长效机制,让我们的法官接受专业的语言技能培训和考核,以期我国法官的语言能尽早与现代法治的要求相匹配。
注释:
1肖建华:《对抗制的本土化问题》,载中国诉讼法律网,网址:http://www.procedurallaw.com.cn/col83/article.html?id1405.
2廖美珍著:《法庭语言技巧》,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3 骆玉生:《法官既要慎言又要善言》,载法律图书馆,网址:http;//www.law-lib.com/lw/lw-view.asp?no3250.
4(英)丹宁勋爵著,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5郭卫华著:《“找法”与“造法”——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6舒国滢著:《在法律的边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7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6页。
8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9廖美珍著:《法庭语言技巧》,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8页。
10(英)丹宁勋爵著,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
11张卫平著:《转换的逻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9页。
12(日)川岛武宜著,申政武等译:《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页。
13乔宪志、金长荣主编:《法官素养与能力培训读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