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堂一言定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
笔下有财产万千,笔下有人命关天。
笔下有是非曲直,笔下有毁誉忠奸。
上面所说的笔就是法官之笔,从中也可以看出法官之笔有千斤重,不可不慎!
在这次高级法官晋级培训会上,汉江中院的审监庭庭长陈志伟就法律文书写作讲了一个专题。省法院张传读副院长也对法律文书作了专门的论述,他着重强调了法律文书在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要地位,他讲到:在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的裁判文书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推动法治建设的进程。在德国法院,法官办理一件案件要用43%的时间来制作裁判文书,在法官宣言中将没有充分说理的判决书视为当法官最可耻的事。综观我们法院裁判文书质量的现状,形势不容乐观,在文书的篇章结构、文字组合、语法修辞、逻辑推理等方面尚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在裁判文书中不注重说理,不会说理等方面的问题不少,需要我们下大力气来解决这个问题。
一、有关裁判文书写作方面的基本知识。
(一)关于裁判文书格式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新的裁判文书下发之前,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我院下发的1、1交通事故案件的判决文书为蓝本。在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之后分别对证据予以综合罗列,对双方无分歧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分歧的事实结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下发的文书样式撰写(有被告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部分有争议的;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不再一一罗列证据,不要再标新立异地另搞一套。
(二)、关于裁判文书的功能问题。
裁判文书是国家意志和法律权威的体现,是整个审判活动的综合再现,同时,也是向社会展示司法公正、展示法院文化、展示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司法公正形象的有效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
裁判文书功能还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标的作出裁判结论,向当事人解释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作出结论的逻辑性,解释审判活动的正当性,实现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满足被裁判者、也就是当事人的诉讼需求。
裁判文书是法律精神、法官思维、司法经验的载体,是向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作出的关于正义、理性和秩序的良好宣示。要求法官在裁判中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通过清晰地宣示其所作裁判的法律理念,加深公众对其裁判的理解,使当事人、律师和外行人都能从中了解那些重要的法治价值的可预见性和透明度,增强公众对司法机构作为法治卫士的信任。
判决仅做到公正是不够的,因为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法律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法院的裁判不仅要做到公正,而且要让全社会都能准确无误地看到公正实现的过程。
(三)关于撰写裁判文书的基本要求。
将文书制作成记录案件基本事实、反映案件审理过程、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的记叙文;将文书写成阐述法律观点、逻辑推理缜密、说理充分、结构严谨的议论文;诠释法律条文、以案讲法、格式新颖的说明文(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讲的)。
在谴词造句方面力求做到:平字见奇,常字见险,陈字见新,朴字见色。
其最低标准是:一个受过法律训练但不熟悉案情的人能够无需求助书面判决以外的材料而评估判决在法律上的正确性。一个普通的公民看得出该判决体现了公正性、合理性、中立性。
(四)关于裁判文书的基本结构。
裁判文书的事实、理由、结果三大部分,相当于逻辑推理的小前提、大前提和结论。
一是确认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是裁判的基础,人民法院只有通过庭审的质证认证来取舍证据,对案件的事实依法作出认定,这是推理的小前提。
二是阐述裁判的理由。案件事实确定后,选择法律关系,在现行法律规则中寻找或选择可适用的法律规范,通过摆事实、讲道理的说理方式推论出相应的裁判结果。这是推理的小前提。因此,说理可分为认定事实的说理和适用法律的说理。前者常见于事实部分,往往表现为对证据的分析;后者常见于本院认为部分,大多表现为对适用实体法之阐述。法理即是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的一般原则。感人心者、莫先乎情。在摆事实、讲道理的基础上,再辅之以恰当的情理说教,因为情感与事理最容易渗透人心。
三是作出裁判结论。案件的具体事实这一小前提在法律规定(具体表现形式为裁判文书理由)这一大前提之下,推出合乎事实、法律和逻辑的结论。
(五)、国古代裁判文书的精彩华章。
批发呈词,要能揣度人情物理,觉察奸刁诈伪,明大义,谙律例。笔简而意赅,文明而意顺,方能语语中肯,事事适当,奸烦可以折服其心,讼师不敢尝试其技。若滥准滥驳,左翻右复,非冤伸无路,即波累无辜,呈词日秋而日多矣、、、、、、
事无情理无确据,或系不干已事,或仅口角负气等情,一批而不准,再渎而不准者,必须将不准缘由批驳透彻,指摘恰当,庶民心畏服,如梦方醒,可免上控。此等批词,不妨放开手笔,畅所欲言,但须字字有所着落,不可堆砌浮词也。果能批驳透彻,即有刁徒上控,上司一览批词,胸中了然,虽妆包饰呼冤,亦不难矣。
作文亦要谙前后层次,起承转合,埋伏照应,点题过脉,消纳补斡,运笔布局之法,方有片断头绪。其看内字句要有文体,不可作村夫鄙俚口气(比如我院在裁判文书就出现过"舅儿、快跑、他赶来了");亦不可过于文饰,致令以辞害意也。至于议罪,乃结束通案事情,应议及者,必须逐一声明;应断结者,纤毫不可错乱,虽人多事杂,俱要挨次点明,不留一隙也。
制判要将刁狡者驳得倒、糊涂者唤得醒。天下事似易而实难者,无过于此矣。现在有些裁判文书说理,仅用几句抽象、空泛的话否定辩解意见,似乎说理如此容易,其实是理论功底不够、思想贫乏和缺乏责任心的表现。
古代名吏制判注重说教、劝戒技巧。中国古代社会是礼法社会,国法是以纲常伦理即天理为指导原则和基础来制定的,反映亲族血缘伦理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伦理与人情其有一致的内涵。古人制判通过昭示国法、天理、人情进行说教,这是常见的情形。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古人认识到了法律与道德、情理之间相辅相承的关系。一篇裁判文书,即论法,又析理言情,还予以道德说教,就会显得说理圆满,从而增强说明力。1、礼法结合,明之以义。中国古代社会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现象突出。礼法结合的连结点就是义。如判理:人生天地间,所以异于禽兽者,谓其知有礼义也。所谓礼义者,无他,只是孝于父母、友于兄弟而已。若于你母则不孝,于兄弟则不友,是亦禽兽而已矣。2、注重伦理,动之以情。判词注重昭示情理,激发诱导当事人之间的亲情、爱情、友情。如:夫同气同声,莫如兄弟,而乃竟以身外之财产,伤骨肉之至情,其愚真不可及也,讼五年而去其产三分之一,再讼十年,其产已尽。产尽则虽欲讼而不可得矣。判得佳人配才子,公理所然。巧妻伴拙夫,人生之不幸。合伙之帐未清,而朋友之情尚在。3、延伸说理,劝之以善。民间词讼之由,或因挟嫌,或因争利,或因负气,或因受属,大抵不外乎此。至所控之案即毕,有甘心息诉者,亦有余忿未息仍思再控者,所贵于审断完毕时,明白晓计谕,以破其愚也。今世之人,识此道理者甚少,只争眼前强弱,不计长远利害。如此,则是今日之胜,乃为他日之不胜也。
我国古代优秀判词说理透彻,鞭辟入理。一日一贯;绳锯木断,水滴石穿。对当事人而言,打官司就是向法院讨说法;对法官而言,审案件就是给当事人断是非。我曾经同刘主任一起写过法院志,看到过我县清代、民国、及建院以后的法律文书,清代和民国时期的文书不管是在叙事,论理论法等方面都非常到位(因为那时的裁判者的素质都相当高),而建国后充实到法院的大都是工农干部,制发的裁判文书都是干巴巴的几句,几乎没有什么说理,当然,这个情况全国都差不多,法院的文书也是直到这近十几年才逐步改观。
在这,请允许我发点感慨:中国古代的好东西太多了,比如,对我们处理民商事案件、撰写裁判文书非常有益的东西诸如增广贤文、幼学琼林、声律启蒙等书,都是非常基础性的东西,里面的语言非常美、非常精练简洁,是中华民族文化精华,希望大家认真去读一读(还有《红楼梦》、《围城》的语言。我们现在小学、中学的课本里面就有不少这方面的内容,现在中学的课本编得相当好,需要掌握的每一个知识点都作了系统的归纳,这是提高我们写作水平最现实的途径)。
二、我院当前民商事裁判文书撰写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在文书的首部。
一是应规范地表述作为自然人、法人的基本情况;二是不应漏列主体;三是一方的几个代理人共同委托一个代理人时如何表述问题;四是作为父或母与其子女同为一方当事人时,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表述问题。先罗列有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再按本项三的方式罗列代理人,再写没有代理人的当事人。
(二)、关于案件由来及审理经过部分。
严格按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样式来撰写,不应各行其是。
(三)、关于当事人诉称、被告辩称部分。
应准确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称、辩解观点,不应照抄照搬原告诉状和被告答辩状的内容,当然也不能遗漏当事人意见和观点,更不能将当事人的观点归纳得南辕北辙、文不对题。问题主要有:对争议焦点的归纳不准确。在归纳时,要将双方对立、矛盾的焦点充分地展示出来,作为法官不要回避矛盾、不要有意识地去淡化矛盾。如我县民国时期有一段精彩诉辩:控方指控:如有冤情,其应请地方公正士绅作书面之申辩,何以噤若寒蝉,销声匿迹,迨事逾数载才出现。辩方称:玉树仍本古人,止谤不辩,水落石出,听其自然,无视落井下石之徒也。
在这个问题上,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就是本诉与反诉并存的问题,在当事人罗列及诉辩部分,写本诉原告的同时注明反诉的被子告,其余部分只以本诉的当事人称谓来表述当事人。在"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反诉称"之后,加上一个"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
(四)、对按普通程序审理文书中的证据罗列部分。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其需要证明的对象进行必要的归纳;对某一证据或某一组证据,需要注明当事人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不要机械地罗列证据、不要为了罗列证据而去罗列证据。
对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罗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五)、对按普通程序审理文书中的证据的质证、认证部分。
这部分的问题是:论证和说理衔接不合理;证据表述不分重点,证据之间以及与所证明争议事实之间缺乏内在联系;法院认定事实的论证不力,认证水平不高。绝对禁止脱离案件事实而对某个狐立的证据进行论证,因为我们对某个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的目的不是为了认定某个证据,对是为了认定这个证据或者这一组证据所指向的案件事实。所以,我们承办法官在撰写法律文书时,就应通过庭审对双方当事人的无异议的事实和有异议的事实进行准确归纳,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无需质证、认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再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对能提供优势证据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这一点大家要明确,我们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绝对不是为了认定某个具体的证据,而是为了认定这些证据所指向的待证事实。
对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直接在文书的审理查明部分予以写明;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在审理查明部点明,并结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六)、关于案件的审理查明部分。
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基本一致,都是要客观地再现案件事实,以第三人称的角度如实反映案件的本来面目。在这一部分,不能挟带任何个人的主观色彩、个人感情、个人好恶。对这部分,总的是要力求简洁,但也要根据不同的案情、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争执焦点,对案件事实有所侧重,不能平铺直叙,平均用力。
审理查明部分按文体来讲是记叙文体,在写作时还是要讲一定的技巧的,在大的原则不变的情况下,不同的类型的案件写法上还是应有所不同。比如说损害赔偿案件的损失问题,有当事人要求的损失数额、有我们法院通过审理认定的数额、还有我们在判决主文中判定的数额,如何表述是有一定技巧的(可举1、1案件文书的例子)。
(七)、关于文书的判理部分。
判理是对案件事实、当事人争议焦点进行归纳与评析,对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及其法理依据进行论证,是衔接案件事实认定与判决主文的逻辑过渡,反映了法官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判的法律思维、法律适用的全过程,不仅应阐述裁判的依据和理由,反映法官对裁判结果的理性选择和内心确信过程,而且还应向当事人解释和说明其主张为什么获得支持或否定。法律的生命蕴于解释和适用之中,没有对法律的解释,也就无所谓法律的适用。可以说:文书判理是裁判文书制作的重点,是判决文书的核心与灵魂,也是判决结果正当化、合理化、合法化的重要指标,所以,不可不慎。在这一部分,我着重讲以下几点:
1、 我院法律文书在判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判理过简。法官的思维过程尤其是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基本上被省略了。在当事人的主张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之间、认定的事实与相应的证据之间、事实叙述与论证说理之间、说理与判决主文之间,看不到有机的关联和内在的逻辑,判决结果的合理性也就无从谈起。二是说理性差。缺乏证据分析。机械罗列证据,事实与证据之间的血肉联系被完全割裂。对事实只作结论性认定,欠缺事理和法理的论证,使人难以明白事实从何而来,诉辩之间无联系。在本院认为中或重复事实、或寥寥数语,不得要领,武断生硬。三是说理不达标准。无针对性,体现不出个案特点及法官对该案案情涉及的法律问题的独特理解和把握。理由不充分、不完整、晴蜓点水,使人有语尽意疏、隔靴骚痒之感。无逻辑性,上下文衔接松散,前后矛盾。说理与证据、事实脱节。四是判决形成的过程得不到有效体现。五是取舍证据神秘,运用那些有效证据推证出所列事实,外人无从知晓。前后表述的矛盾,前后说理及说理与裁判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
2、裁判文书判理的标准:一是判理要有针对性。当事人举张与审查的证据、认定事实的对应;采信证据与认定事实的对应;事实结论与事理、法理论证的对应;法理分析与法律适用的对应。二是判理要有充分性。判理要穷尽;判理要完整;判理要全面做到法理透彻、事理明晰、情理感人。三是判理要有逻辑性。综合说理论证时,要符合三段论的逻辑式,不违反充足理由律、矛盾律、排他律,不犯前提不周、外延不周的逻辑错误;注意说理顺序;说理上下文间的逻辑关系。四是判理要规范。运用法言法语,语气中立、公允,防止不适当的情感偏向,戒空话、套话。说理的关键在于阐明案件事实--法律--结论之间的内在逻辑,在于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化。
3、裁判文书判理的内容:一是界定纠纷的法律关系;二是判断民事行为的合法性;三是分析纠纷的原因及过错;四是确定民事责任。
4、撰写裁判文书判理的方法:一是在法律规定明确时,裁判文书直接援引法律规定,重点对事实进行法律分析,论证认定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逻辑的、内在的关系,说明适用法律的充分理由。通过逻辑推理得出正确的、与判决主文相符的、富有理性的论理。二是在法律规定有冲突或竞合时,或者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模糊甚至缺失时,法官应当适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凭借法律思维,从立法本意、法律的精神实质进行充分、有效的论证、解释。用证据来论证事实的认定,用事实来论证法律的适用,用法律来论证判决的结果。法律、法理、案件事实、经验常识、习俗、商业惯例、情理,道德规范都可以作为判决中的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