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和结案方式。这种结案方式不仅能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压力,又能修复因诉讼而受损的人际关系,促使人际和睦和社会和谐。为了做好诉讼中的调解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指导司法调解工作的十六字原则,即: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但是,在审判实践当中,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主审法官在自由裁量权可以适用范围内进行法律解释、利益衡量、证据判断、事实判断、行使释明权,因此,就不可避免的出现对诉讼调解的认识差异。
一、对诉讼调解理念认识的误区
一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普遍具有通过诉讼渠道获得最大限度利益的愿望。正与吕忠梅教授在《法律思维》讲座一文中指出:自发性和利己性是普遍民众的法律思维具有的特点,更有部分当事人法律水平普遍较低,他们邀请律师、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其中个别素质较差的律师、法律工作者为了迎合当事人追求最大利益的心理,指导甚至是诱导其提出不合法律和实际的高额诉讼标的,代理人从中获取更高的代理费用,无形中增加了诉讼调解的难度。在调解中个别代理人考虑调解成功,一审终结会失去代理二审的可得利益,往往不积极地配合一审法官做当事人诉讼调解工作。
二是面对日趋增多和尖锐、复杂的社会矛盾和纠纷,少数基层法官缺少做群众工作能力,在处理社会矛盾和纠纷中,没有严格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忠实的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赋予法官们的神圣职责。在对矛盾和纠纷的处理中,他们宁可适用法律法规程序进行裁判,以便规避风险责任。由此引起上诉、发还、重审、再审、再再审甚至上访、缠访的现象也屡见不鲜。
三是社会各界对法院诉讼调解的要求越来越高,正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谈谈诉讼调解》讲座中提到的:案件一进门,双方都找人,都希望借助法院发挥调解优势,减少自己的损失或者实现利益最大化。
四是没有一部完整的调解法典可供操作。在服务大局的大环境下,人民法院只有调解才能实现社会最大程度的和谐;只有调解才能最大限度的解决司法成本;只有调解才能解决法院面临的巨大压力,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 借助社会力量参与诉讼调解的实际困难
诉讼调解中有的案件要借助于当事人的亲属、熟人、基层干部、在当地具有威信和号召力的人员协助工作,从而形成合力,化解社会矛盾。这些人是受法院邀请参与调解,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但这些人员参与调解尚未形成一种成型的制度和操作模式,工作中也不收取任何的报酬,仅仅是凭一种完全自愿和个人的责任心在做工作,其效果和作用并不明显
为此,作为一名基层法官,非常有必要对调解的功能、技巧及法律适用及调解工作的出路等进行研讨。现就我个人的体会,谈谈粗浅的看法。
(一)、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做好调解工作的根本保证
通过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学习,使我们懂得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在总结中国特社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经验,合理借鉴中外法治文明发展的优秀成果基础上形成的,是科学的、先进的理念,为当前和今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正确的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人民法院做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必须坚持这一科学的理念,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处理好每起矛盾和纠纷。
人民法官应当牢固地树立服务大局的意识,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一个文明、祥和的社会环境,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安居乐业。
(二)、把调解做为各项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
调解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也可以说是我们的一种文化。为了使这种优秀传统和文化发扬光大,发挥其定纷止争的功能。司法部在此基础上在2002年9月26日以司法部令第75号发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9月5日以法释[2002]29号,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涉及广大人民调解的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2004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宗名义地指出“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而制定该规定。不难看出,调解是当前乃至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化解社会矛盾的主要手段和方法。因此,我们要在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使我们的调解工作质量和水平有新的提升。
(三)、注重调解艺术和技巧
任何一项工作都有其独特的技巧,调解工作也不例外。为了保证调解工作质量和水平,我们要在调解艺术和技巧上下功夫。
1、要区别对象
根据我们所面对的当事人的年龄、职业、文化素养、成长经历、生活背景及其所面临的生存状况等特点,结合当事人争讼的事实和相关的诉讼请求,要采取不同的调解艺术和技巧。对普通百姓可以采用民间的善良风俗作为评判是非曲直的标准,较易打动他们的心弦,也较易被他们所接受。对知识层次、文化素养相对较高的当事人,除了以善良风俗作为判定行为标准以外,还要对他们进行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方面的劝导,以“真、善、美”等良好的道德观劝慰他们,使他们在保证其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能设身处地地为对方当事人着想,从而找准双方利益的平衡点,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得到平衡的基础上化解矛盾。
2、要选准切入点和突破口
调解案件要根据案件性质和当事人的诉求,选准切入点和突破口,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对离婚纠纷案件的调解,要从夫妻离婚可能会对孩子造成的负面影响,可能会毁坏孩子的一生这个角度进行调解,比讲空洞的道理效果要好得多。因为中华民族互有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文化基础。一般情况下,夫妻的任何方不会轻易地置孩子的前途和命运而不顾,贸然采取离婚的举动。对于赡养案件,要从赡养义务人对抚养其子女的感受出发,阐明老人把自己从嗷嗷待哺的婴儿抚养成一个能自食其力,过上相对温馨的生活经历所付出的艰辛。从中华民族的孝道来讲,善待老人是天经地义之举。否则,将会使自己的不孝之举传递给后代。因为孩子的言行将会以自己的言行中潜移默化中获得。讲清“老吾老以及人之老”的道理,会取得较好的调解效果。
3、要分清轻重缓急
中医治病有一个原则:急则治其标、缓则治其本。意思是说对急病要先症处理以缓解其病痛,对慢性疾病要以从根本上着眼,使病源得到消除,疾病自然而愈。我们处理案件亦需要如此,分清轻重缓急,掌握好调解时机(俗称“火候”)。以赡养案件为例,如果老人在起诉时衣食住行的基本条件尚具备,则不要采取过急的方法,认真倾听双方的意见,如果是子女经济条件处于危急情况,暂无力尽赡养义务,则要将此情况向老人如实告知,让其同情子女的处境,进而使问题得到处理。反之,如果子女的经济条件尚可而老人的生活处于无米下锅等窘境时,则要尽快做好的工作,让其在较短的时间内先于履行老人急需的赡养义务,使老人的基本生存条件得到改善,以此为契机及时进行调解,可以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为最终的调解铺平道路。
4、掌握做好群众工作的过硬本领
在延安时期,为了方便群众诉讼,马锡五采取巡回办案的方式,深入到田间地头,乡村农舍、窑洞送法上门,调解了当时存在着的大量矛盾和纠纷。同时,拉近了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其作用和影响是值得肯定的。在“调解年”活动中,我们要认真贯彻“马锡五审判方式”,避免正襟危座在法堂之上,以巡回办案这一具有历史光荣传统和乐于为广大人民群众接受的办案方式,去精心调解每宗民事纠纷案件,想必能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丰收。同时,亦有彰显和提升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为人民的形象。
5、要科学的整合社会力量进行调解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重温历史,应该把这种优良传统继承下来“古为今用”,整合社会调解资源,积极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工会、共青团、妇联、行业协会甚至当事人的同学、战友、朋友等参与,形成调解的整体合力,也易达到预期的目的。
社会的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也是人民法院设置的目的和追求。 在新的历史时期,法官必须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司法调解理念,坚持“三为”方针,坚持合法、自愿原则,通过建立合理的司法调解机制,来摒弃错误理念和错误做法。将司法调解的功能有效的发挥出来,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①《紧密联系工作实际 深入开展大学习的大讨论活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给2009年高级法官培训授课时的讲话
②《谈谈诉讼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 在给2009年高级法官培训授课时的讲话
③ 《法律思维》吕忠梅 在给2009年高级法官培训授课时的讲话
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李国光 在给2009年高级法官培训授课时的讲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