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无效而致担保无效 担保人有过错亦担责

2012-05-21 12:34
来源: 本院
作者: 竹山县法院    浏览: 595

   担保人对所担保的债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近日,县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被告张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苏某某对40000元本金中的1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苏某某均系竹山县人。2007年10月,张某与其丈夫夏某某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向邹某某借款40000元,并由苏某某担保。2009年6月,张某及其丈夫夏某某为逃避债务外出,苏某某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偿还其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由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夏某某于2008年7月在竹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夏某某在躲债外逃的过程中不幸身亡。被告张某于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明知其丈夫夏某某向他人借款用于个人挥霍,无力偿还,仍协助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诈骗他人钱财280余万元,现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及其丈夫夏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该借款行为已被竹山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被告张某因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原告借款应予返还,法院对原告合法合理部分的诉求予以支持。因主合同无效,致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亦无效。被告苏某某对债务人张某及夏某某的财产状况、偿还能力和信用程度未进行严格审查,即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对该笔债务不能清偿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苏某某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遂作出如前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