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制度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2008-10-24 10:36
作者: 章胜军    浏览: 607

 党中央提出推进平安建设,构建和谐社会。要实现这两个目标,就必须妥善处理好我国在改革和发展中的各种社会矛盾,要处理好这些纠纷,就要解决好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衔接机制,使之形成合力。

  一、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概念

  人民调解是指在纠纷当事人的申请下,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员主持,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序良俗为依据,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员对纠纷当事人采取讲道理、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成纠纷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处理纠纷的协议,消除矛盾,解决纠纷的一种群众性司法活动。人民调解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行为。

  司法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民事案件中,由审理该案件的法官或合议庭人员主持各方当事人,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民事政策,由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诉讼调解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它可以由法院委托的人民调解组织的人员、社团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其它人员进行调解或参入调解。

  二、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异同

  1、二者的相同点:二者目的一致,都是为了使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促进社会和谐;二者调解的方法一致,都是在采取讲明法律、法规及有关民事政策的基础上,分清事非责任,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成当事人达成共识,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二者的社会效果一致,都是通过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化解矛盾,定纷止争,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全体成员和平共处,达到社会和谐。

  2、二者的不同点:二者适用的程序不同,人民调解只要纠纷当事人申请,调解人员就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人员不适用回避制度。司法调解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后才能进行,而且对调解法官实行回避制度。二者调解的效力不同,人民调解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或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只有通过诉讼要求对方履行或请求法院撤销调解协议,而不能申请法院执行该调解协议,司法调解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拒不履行协议,对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人民调解只适用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辖区内的民事纠纷,对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无权调解,司法调解适用于有管辖权的民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

  三、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对接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1、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对接的必要性。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已被许多发达国家所认可和借鉴。但是我们在推进法治化的进程中,一味强调诉讼万能,人民调解逐步被淡化,从而使大量的案件如潮水般涌入法院,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使得不能随之同步适应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通过强调形式正义的诉讼得到的判决结果与民众基于传统道德、伦理而形成的价值取向严重脱节,导致法院大量的判决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其不但不能平息社会纠纷,反而加剧和扩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申诉多、执行难等后遗症日益严重。

  多年的审判实践表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与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密切相关,有效地建立基层人民法院与各人民调解组织间的联通互动机制,使其在各自的执法活动中做到必要的衔接互补,对各自的职能有效开展将起到促进作用,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具有双向需求同时又优势互补。近年来,新类型纠纷不断涌现,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提高人民调解人员素质已是当务之急,而这正是负有指导职责的人民法院所长。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组织处于最基层,了解社情民意,能在矛盾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接触双方当事人,知晓矛盾的根源和真实情况,最大限度的排除人为因素影响判决结果的不客观性。这是人民法院无法相比的,由此来看,人民法院之所需正是人民调解之所能,建立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有效对接机制,与时俱进地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增强社会的自治能力,缓解法院的工作压力,使法院能够从一些繁杂的事务性“纠纷”中解脱出来,从事专业的审判工作有积极的意义。

  四、如何搞好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衔接

  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虽然具有本质的区别,各有各的调解范围,各有各的优势和不足,但是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化解社会矛盾,定纷止争,促进全体社会成员和谐友善相处,从整合资源,实现优势互补的角度讲,综合运用好二者的调解功能,对构筑维护社会稳定防线,促进社会和谐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搞好衔接:

  1、工作制度上的衔接。

  (1)建立定点、定员、定期联系制度。由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合发文或共同制定方案,由人民法院选派具有丰富审判经验、业务水平较高的法官,担任所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定期到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情况,沟通信息,对调解人员提出的问题进行指导,对提出的个案纠纷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方案或方法,建立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的长效机制。

  (2)、建立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推荐或人民法院可以挑选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提请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参入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提高处理民事纠纷的能力,以此达到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水平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能力。使矛盾在基层得到有效的化解,以便减轻人民法院诉讼压力。

  (3)、建立定期培训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人员的培训应当形成一种制度,这种制度的建立应当引起上级机关或立法机关的重视,使之逐步成为制度化、法律化,每年应有重点的对调解人员进行授课,以案讲法,不断提高调解人员的法律、政策水平。

  (4)、建立对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考评制度,对处理好的案件应总结推广,对存在的不足应吸取教训。

  2、程序上的衔接

  (1)人民法院设立庭前调解机制。第一、在人民法院立案庭设立庭前调解机构,选择具有较强能力的法官及聘请的人民陪审员负责。第二、未经调委会调解的婚姻家庭纠纷、相邻纠纷、小额合同纠纷等,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立案庭应主动说服当事人先申请调委会调解,调解不成再向法院起诉。第三、对不属法院管辖或仲裁前置的案件,可劝说当事人先申请调委会调解。

  (2)建立诉讼内委托调解机制,民事案件进入诉讼后,对于可能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可委托有关单位参加。

  (3)建立绿色诉讼通道。对经人民调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纠纷起诉到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当优先立案,快速审理,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优先安排执行。这样做,就能促使当事人首先申请调解,有效的支持了调委会的工作。

  3、效力上的衔接

  (1)经人民法院庭前调解达成的协议以及经人民法院诉讼内委托调解达成的协议,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2)当事人对人民调委会的调解协议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或变更,经人民法院审理,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3)当事人持调解委员会的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只要符合民诉法关于支付令的规定,法院应及时办理。

  (4)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5)当事人对轻微刑事自诉案件达成的协议反悔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民事赔偿部分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审查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是相辅相成的。人民调解可以为法院减轻案件负担,可以使法院从繁杂的事务性“纠纷”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解决重大矛盾,提高办案质量;司法权威则是人民调解的坚强后盾,否则,人民调解将形同虚设。我们期待一个包含诉讼和非诉讼解决方式有机统一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尽早形成,只有这样,社会和谐与安康才能早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