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多次盗窃车牌敲诈小额钱财类犯罪如何定罪

2007-11-22 10:11
来源: 本院
作者: 马翔    浏览: 483

  近期,城区发生了一系列撬盗汽车牌照敲诈钱财的犯罪案件,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在一个时期内屡屡作案,对社会治安造成了严重的威胁,造成了国家机关管理秩序混乱,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以盗窃罪处理的,有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理的,也有以敲诈勒索罪处理的,不利于维护司法统一,笔者就此谈谈个人的看法。以上属笔者肤浅之谈,有不妥之处敬请指点。

  一、是否可以认定为盗窃罪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区别盗窃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是数额和次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人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或在公共场所盗窃三次以上的构成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即使单次数额达不到1000元,但仅依据其盗窃次数也构成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故意盗窃国家机关证件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和信誉的行为。本案中犯嫌疑人多次盗窃车牌,妨碍了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也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客观要件。但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为了获利,若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理违反了主客观一致原则,所以不能以数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理。

  二、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利,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是盗窃车牌行为,一个是敲诈钱财的行为。两个行为无论是在主观上,客观上都存在着牵连关系,第一个行为是手段行为,第二个是目地行为。但存在牵连关系不一定成立牵连犯,在实践中法官还要具体分析两行为是否分别构成两个犯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将要实施的暴力或其他损害相威胁,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不应当相当然的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其敲诈勒索数额就累加真情为。我国刑法未明确规定对该类案件每次作案的数额加以累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累计每次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缺乏必要根据,所以此类案件一般不应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在一个时期内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符合连续犯的规定。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上述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有实施连续敲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数个敲诈勒索的行为,侵犯了同一罪名,是符合连续犯的基本特征,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将连续犯以一罪论处,亦有法律依据。例如: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锐处罚”。刑法第263条将“多次抢劫”作为法定刑升格处理的条件。

  三、处理意见

  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前提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是:凡刑法典分则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无规定的应当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进行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仅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比较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法定罪,前者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后者法定最高刑是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我们只能以盗窃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