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职业操守对司法公正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2008-10-24 10:30
来源: 本院
作者: 梁勇    浏览: 552

 内容提要:法官作为一名司法者,是人民法院的一个重要组成元素,判案的好坏,直接关乎着老百姓的利益得失,甚至生与死。所以,法官的职业操守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是很大的,必然的。一名优秀的法官,不仅要具备正确的政治立场,扎实的法律素养,还必须具有高尚的道德修养和情操,他能将自己丰富的阅历适用到工作实践当中,为老百姓排忧解难,解决实际问题,而不是用于谋取个人的私利。他们的行为将促进我们的司法行为走向正义,走向辉煌。现实中,也有一些法官,谈吐粗俗,举止粗暴,不拘小节,嗜好不良,恣意置党纪国法于不顾,恣意践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他们必将受到人民的谴责,终将走向可耻的下场。

  法官作为担负国家审判任务的人民法院的一个组成元素,他上承党纪国法的贯彻落实,下系普通老百姓的衣食住行,可谓是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纽带,法官品行的好坏,直接关乎着党纪国法在人民生活中的影响。一名优秀的法官,他不仅要有正确的政治立场,深厚扎实的法律素养,还必须具备高尚的道德修养和情操,一名好的司法者,能将党的政策、国家的法律用在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上,使老百姓能实实在在地感受到党纪国法的福泽和威严,使老百姓真正得到保护,生活的安心,工作起来也开心、顺意,真正觉得活着有盼头、有想头。相反,如果我们的法官在工作中违法犯纪,恣意践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风上缺乏严谨,不拘小节,忽视自己的言行举止,不慎重、不规范,生活中,有失文明,谈吐粗俗,举止不雅,衣履不整,浓妆艳抹,嗜好不良,与自己的身份极不相符,这样的法官不仅伤害了广大人民群众对法院、法官的感情,而且损害了老百姓对党、对国家的感情,甚至于让老百姓产生猜疑、不信任、彷徨、悲观失望的思想,其后果之严重那是可想而知之的。

  法官的职业道德是审判工作的实践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公德和行为准则,应该是特定化而且升华了的社会道德。法官是法律的守护者、实现者,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因而法官的职业道德标准应该高于普遍社会道德标准,当然这是由法官这一职业的特殊性决定的。具体来说有权利的特殊、职业的特殊和群体的特殊所决定的。权利的特殊性表现在他所在地承担的审判权的权威性、重大性和导向性上。权威性是因为司法权是调节社会各种矛盾的最终裁判权,不论个人或者单位,对生效的裁判必须执行;重大性,是因为审判权是生杀予夺大权,一纸裁判可以影响甚至改变一个人、一个家庭、一个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命运;导向性,是因为法官判案,也就是判断是非曲直,审判的结果是要体现社会的正义,导向和价值标准。职业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公开性和程序性上。独立性,不仅审判活动要独立,而且要求法官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或上司的非法干预;中立性,法官是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必须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既不能偏袒一方,也不能歧视一方;公开性,公开审判是基本诉讼原则之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应公开进行,以公开促公正,阳光操作,杜绝因暗箱操作而导致不应有的差错发生;程序性,程序公正是可以实现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法官不能在“法律事实”以外寻求裁判的依据,而只能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才成其为“法律事实”。群体的特殊性,是因为法官是法律的化身和代言人,是社会的精英,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特殊资质。法官一方面要以掌握娴熟的法律水平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要以崇高的职业道德行使裁判职能。

  作为一名法官,应具备哪些职业操守呢?从2001年10月8日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最高法院2005年11月4日颁布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都要求作为一名法官起码要做到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公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等六个方面。从中可以看出法官的职业道德核心就是公正,最关键的就是廉洁。公正是审判的灵魂和生命,是审判工作全部的价值所在,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不公正断案就不能体现审判的特点,就不能体现审判的主题,如果法院时常发生案件久拖不决,久拖不结,法官吃、拿、卡、要,甚至枉法裁判的现象就会损害法律的权威,动摇人民对法律的信仰。所以,法官维护司法权威和树立人民对法律的信仰,就要体现在公正的司法实践上,也就是说,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法官必须是公正的。如果只有公正的法律,而没有公正的法官,司法公正就成了一句空话,那是极其可怕的。公正是对法官最起码的要求,同时也是法官的最高精神境界,不公正是法官的最大耻辱。廉洁是围绕公正这个核心的外在表现,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表证。倘若一个法官心浮气躁,见利心动,那么他在法律面前势必会左右摇摆,甚至让“天平”向某一边倾斜。法官只有通过严格的自律意识,才能抵制住诱惑,刚正不阿,不偏不倚,秉公执法。一般来说,不廉洁就不能保证办案公正,即使判决结果正确,也是法官对法律的亵渎,因为此时法官所作出的裁判不是出于对法律的忠诚,而是以权谋私。称职的法官应该是集公正的意识,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深厚的法学修养于一身。

  法官的职业道德有一个培养的过程,它是一个接受他律并经过内在良心调整达到自律的过程,他律就是监督。最有效、最经常、最基本的监督,是法院内部监督。这种监督不仅仅是对法官行为上规范,对审判权的制衡,同时,是对法官的爱护和保护。以完善的内部监督机制,来维护良好的司法秩序,尽量排除干扰,将法官从复杂的人际关系中解脱出来,强化内部监督的主要途径,是将审判监督和纪律监督紧密结合起来,让监督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监督的关键之一是对审判程序的监督。要规范细化审判规程,严格违反审判规程的处理办法。建立能及时了解和掌握法官遵守审判规程和审判纪律情况的工作机制,发现违反审判规程的,应及时有效的处理,以保证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自律就是法官要自我约束,自我控制,把个人的一言一行自觉纳入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中去。要做到自律,首先必须树立唯法至上的理念和追求公正的强烈意识。一个法官只有有追求公正的坚强理念,才能够有正确的价值取向,把法律信仰作为法官最基本的价值观念,真正在灵魂深处忠实于法律。法官只有获得对法律信仰和正义追求的精神支柱,才能带动内心严格的理性自律,从而产生巨大的工作动力和无私无畏的勇气。在亲情、友情、乡情、爱情等方面,在人与法、情与法、权与法、钱与法等矛盾和斗争中,经受住考验,不会做出越格的举动。自律还要求法官要有很强的慎独意识,要谨慎不苟,在社会公众面前十分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精神气节。要谨慎结交朋友,谨慎出入社交圈。如果一个法官经常出入高消费的场所,私下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一般公众就会合理怀疑你是否公正司法,是否清正廉洁了。因此,法官要自戴“紧箍咒”、自设“高压线”,凡是有损法官形象的坚决不做,坚决不为,凡是禁止法官做的,绝“不越雷池半步”,管好自己的嘴,管住自己的腿,始终保持自己崇高的职业操守和人格魅力,让人民群众实实在在地感受到人民法官既是传播法律的使者,同时也是涵养美德的楷模。

  现实中,我们确实有一小部分法官存在司法不公、不廉洁、效率低下,甚至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乱说乱为、态度冷硬生横、嗜好不良等现象,这些人虽然只是那么一小部分,但他们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当事人对法院的公信力产生误解,怀疑和不信任,导致某些案件人为地上诉、申诉、上访、缠访不断,给法院乃至整个社会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大大降低了法官在社会群众心目中应有的良好形象,而且极大地伤害了广大人民群众对法院的感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引起社会群众对法官道德品质、个人修养的否定评价乃至对法院整体形象的不满。由此可见,不廉不公不规范的司法行为导致的恶果是极其严重的,甚至于好多法官经过数年辛辛苦苦勤奋工作换来的成果却因个别法官的不合法不合规的行为而在一夜之间损毁得荡然无存。所以,我们务必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加强自我防范意识,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自觉抵制不良习气的侵蚀,自觉维护法院的整体形象。

  近几年以来,法院系统在中央政法委的部署下开展了一系列的学习和整改活动,其目的就是要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规范司法行为,从根本上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切实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化解矛盾,共建和谐社会。由此可见,中央高层领导机构早就对规范司法行为在进行重视。实际上,法官职业道德修养直接影响着他所办案件的质量,也影响着法院的形象,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是时代的需要,也是社会公正的需要。在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主持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时任院长肖扬就深刻阐述了法官的职业道德、品德修养对确保司法公正的重大意义,并着手制定《人民法官行为准则》(当时的暂定名)。2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人民法官行为准则》课题组,专门负责起草这一重要文件。在3月份召开的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肖扬院长再一次向人民代表承诺要落实“以德治国”要求,开展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制定《人民法官行为准则》,建立法官道德自律机制,规范法官言行举止,改进工作作风。经过课题组八个多月的努力,十余次的改稿,最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准则》)。作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的纲领性文件,它的颁布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个重大举措,必将极大地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和法官职业的成熟。同时,它对我国现代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它完善了法官的约束机制。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受到各方面的约束,这些约束在普通法国家称之为司法责任、司法义务或司法约束,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具体来说,法官履行司法职责时,承担着对人民大众的义务,对国家法律秩序的义务,对法官职业的义务,对个人良心的义务等。职业道德规范的约束是“司法责任”体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准则》的制定为法官提供了职业行为的标准,为完善我国现存的法官约束机制做出了重大贡献。我们知道,在过去的数十年中,我国审判工作人员的职业活动准则虽然有其特点,但一直没与公务员的行为准则区分开来。《法官法》的制定确定了法官作为一个独立的职业的法律地位,但在法官行为准则方面却只有一些零散的条文和单行的文件。《准则》系统的规定了法官在日常的职务活动和业外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规范,成为规范法官职业行为的一个综合性、纲领性文件。第二,《准则》的颁布固化了社会对法官地位的承认。与十几年前相比,法官职业自身和法官职业所处的社会对法官的要求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要求的标准已经不再限于相对较低的法律标准了,而是提高到了被公认最严格、最为高尚的职业道德的高度。人们不再会认为只要不犯罪、不严重违法就是一个好法官了,社会的要求已经深入到了法官的所有言行举止、道德品质、个人良心之中,即便你毫无挑剔很公正地处理了一个案件,但由于你在办案过程中不注意说话方式,给一方当事人造成了偏见或误解,社会仍然要根据法官职业道德标准来谴责你。法官职业的自我管理更是严格,八小时以外的活动也无一不在约束范围之列。这样的要求对法官来说近乎苛刻,却从另一方面肯定了法官地位非同寻常地重要。可以想象,如果社会不认为法官职业重要,不认为审判职能重要,也就不会对法官职业提出如此严格的要求。在当前法治因素尚不能完全理顺,法律改革在进行之际,社会对法官的要求急需固定下来,努力促成这一观念成为法治意识之主流,由此促进早日建立一支高素质、高地位、高待遇的法官队伍,以实现社会对法官的很高的期望值。《准则》对法官提出超乎常人的严格要求,实际上把社会对法官职业的需要和期望以条文的形式“确认”下来,这种确认实际上又为法官加上了一层约束,从长远看,它可以促使法官职业早日成熟,提高司法地位,建立真正的法治国家必将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第三,它系统地阐明了司法权和法官职业的本质特征。虽然《准则》看起来是对具体行为的规范,但实际上它所规定的六项基本准则反映了法官职业和司法权的本质。法官职业以其与其他职业不同的本质特征而独立存在,司法权也以其特有的功能和实现方式在法治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一些理论著作中,学者曾系统地描述法官、司法权的内涵、外延、特点、原则,目的也在于让人民对司法职能有一个客观的认识,以便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遵循司法权的客观规律,发挥其最佳作用。而在《准则》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为法官提出职业道德要求的方式,完成了同样的任务,实现了相同的效果。初看起来,《准则》中充满了比其他职业更加严格的要求,而实际上每一项基本准则和具体要求背后都反映出法官职业、司法职能的本质特征和特有的客观规律。例如,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必须是独立、公正的,作为国家公职人员他又必须廉洁、高效的;为有效履行司法职责,必须具备相应的自身素质;为保持司法权威和形象,必须严格遵守司法礼仪,约束业外活动等等。可以说,《准则》的颁布为我国新时期现代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统一认识的作用。第四,它为法官提供了自我保护的武器。作为约束机制的一部分,《准则》除了对法官的限制外,实际上还为法官提供了自我保护的武器。过去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行为标准,一些法官经常会遇到不易判断,不好处理的问题,例如,某些场合是否应当出席,某些宴请是否应当参加,某些礼品是否可以接受,某些话该不该说等。在这种背景下,即使法官加倍地严格要求自己,仍然会难免因判断不准而使自己陷入尴尬的境地,自己成了受害者,最终还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廉洁形象。同时,对于有些不易判断,似是而非的情形,有的法官或碍于情面,或放任态度,无法(或不愿)抵制或克服。一些在业务上很出色,也能严格遵守纪律的法官就是因为在这些方面一时没有严格把握,因而犯了错误,令人惋惜不已。因此,《准则》中除了提出基本的行为准则外,还提供了一项行为是否符合职业道德要求的判断标准,并列举了一些不易处理的具体情形,为法官纠正不当行为,抵制不当干扰提供了依据,也为法官避免使自己陷入违反职业道德的境地提供了自我保护的屏障。第五,基本实现了我国法官行为国际化标准。虽然各国的政治制度、社会制度、经济发达程度不同,但各国的法官所承担的裁判职责和行为标准都十分接近,可以说存在着统一的国际化标准,其中最基本的的当包括司法独立、公正裁判、迅速高效地履行司法职责,清正廉洁,严格管束司法外活动等。我国在制定《准则》时吸收了其他国家法官行为准则中的有效经验,保持了基本统一的标准,这为我国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政治制度的现代司法制度,特别是适应“入世”需要,建立透明、独立、统一的司法制度提供了条件。

  法官的职务是一种公职,是国家通过公共资源设立并供养的以谋取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职位。也就是说,法官不得将这种公职用于个人目的,也不得利用这种公职谋取不正当利益,否则,那便是腐败。除此之外,虽然法官没有利用公职谋取私利,但生活方式腐化堕落的,也称之为腐败或不廉洁,这也是应当禁止的行为。法官作为一个生活在活生生的社会中的一个人,也有常人所具有的七情六欲,他的法律观念也会不可避免地受到这个社会中各种因素的影响。实际上,对于一项真正产生于社会、服务于社会的法律制度来说,法律的裁判者或解释者根据各种社会现实作出判断,也是一个健全、合理的法律制度所需要的。例如,法官在裁判计划生育案件中,不能不考虑当前中国人口过多、世界人口爆炸、资源匮乏这些现实情况;在裁判涉及妇女权利的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到男女之间的生理差异,男女不平等的情况;还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大量职工下岗与再就业问题,贫困问题、民族团结问题等等。深刻理解社会现实,并不是说法官可以只根据政策或形势要求裁判案件而不考虑法律精神,而是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以求作出公正、全面、更能为全社会所接受的裁判,力求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