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交纳办法》)于2007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取代了已实施一、二十年的原《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以下简称《收费办法》),作为一项党和国家关注民生的惠民政策,受到了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和高度赞誉。新《交纳办法》较原《收费办法》相比,的确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在具体实施及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及弊端,笔者就此略陈管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法院经费严重紧缺产生的负面效应。
长期以来,虽然社会在强烈呼吁,党政部门也在积极努力解决人民法院“吃皇粮”的问题,但不少地方特别是经济欠发达的地区,仍然面临“收支两条线”落实难,法院经费缺乏保障,法官待遇低等实际困难,其对诉讼费用的依赖是相当严重的,诉讼费用下调后,法院收入势必大副减少,办案经费严重吃紧,由此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效应。
1、案件超审限、案件质量下降现象反弹。
差旅费、调查取证等出差开支费用无法满足,加上干警觉得干好干坏一个样,快审快结及追求办案质量的积极性大打折扣,将导致超审(执)限、不注重案件质量等不正常现象出现反弹。
2、巡回办案的数量压缩和削减。
巡回审理是基层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派出法庭落实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虽增加了法院的开支,但方便了群众诉讼。诉讼费用降低,办案经费吃紧,从客观上导致法院不得不压缩、削减巡回办案的数量,而这与当前“司法为民”的要求相矛盾。
3、法院人才流失现象加剧。
法院经费紧缺,便会降低法官待遇。原本法院进人门槛高,增员渠道就不畅,内部监督及外部监督逐年强化,干警的工作压力日益加重,再没有可靠保障(姑且不论诱人)的福利待遇,不但使想进法院的人望而却步,而且会使在职的法官选择逃离,干警人才流失现象将进一步加剧。
二、诉讼费用下调给法院工作带来的影响和冲击。
1、工作负荷加重。收取诉讼费用具有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和惩戒侵权及失信等重要功能。原《收费办法》制定于上世纪80年代,物价在上涨,收入在增加,这个标准按说不算高。新《交纳办法》实施后,大幅度地降低、大量地取消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必然削弱诉讼费用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和惩戒侵权及失信的重要功能,势必导致当事人无所顾忌地选择起诉、上诉、再审方式解决争议及纠纷,使大量的社会矛盾集中到法院来,成为法院不堪承受之重。
2、工作难度增大。低廉的诉讼成本,基本不存在的诉讼风险,将导致当事人自动和解的减少,撤诉的减少,调解结案的减少,与之相反,会出现起诉的多,上诉的多,再审的多,判决结案的多,强制执行的多,涉法涉诉上访等恶性循环的局面,必将大大增加法院的工作难度。
3、队伍管理趋难。法院干警压力越来越大,工作责任越来越重,工作要求越来越高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新《交纳办法 》实施后,由于法院经费越来越紧,相当地区法官的办公条件和福利待遇将会降低,即使不降低,改善的可能性也很小,经济欠发达地区人才难留、队伍难管的问题会更加突出。
三、新《交纳办法》存在的弊端
1、少量条款存在内在的矛盾。如《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驳回上诉的案件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而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上诉过程中有撤诉的想法,法院也没动用审判资源来审理案件,却要负担一半的诉讼费用。而已经耗费了审判资源进行了上诉案件的审理,因结论是驳回上诉,就不负担诉讼费用。这就使得当事人即使想撤诉,由于撤诉要减半交纳受案费,所以宁愿冒着被驳回上诉的风险,也要硬着头皮把官司打完,显然是相互矛盾的规定。
又如第三十二条规定,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这一规定存在两处矛盾:一是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二是再审案件适用的程序通常与原审相同,在同一条文规定相同的程序不同的诉讼费用负担方法,确有混乱之嫌。
2、部分条款不是特别明确,难以或无法操作。如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关或单位。上述费用属当事人诉讼过程中因诉讼需要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遵循“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处理,而“谁主张,谁负担”原则无疑变相加重了权利人的诉讼负担。因为起诉人或申请人一般是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其权利本身就因对方的侵权与违约受到侵害,而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因属主张权利一方而又要负担一笔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这不仅使权利受损一方当事人在经济负担上“雪上加霜”,更不利于打击惩戒侵权及失信者,实在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又如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究竟依照有关什么规定处理,怎么处理,该办法无明确具体规定,也未看到其他相关规定,实际无法操作。而原《收费办法》第十三条则有此规定:逾期不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
再如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那么,同一案件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又调解结案或当事人申请撤诉,是否两次减半,即交纳四分之一的受案费呢?
3、取消执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明显不合理。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比例很低,绝大部分案件都要法院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执行,法院必然要花费一笔费用。因当事人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产生的执行费用,由法院从财政拨付的有限经费中来“埋单”,既助长了当事人消极执行、逃避执行甚至抗拒执行的气焰,使当事人认为拒不执行的成本很低,无力打击惩戒侵权及失信者,又大大增加了法院办案经费支出的负担,无疑会使执行效率大大降低,如此恶性循环,“执行难”的现象更难遏制。
总之,新《交纳办法》与原《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相比,在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等方面有了很大的改善,但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弊端也不容忽视,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建议党中央、国务院加大中央财政对基层法院的转移支付力度,确保法院“吃皇粮”真正得以落实,建议有关部门就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情况进一步广泛征求意见,尽快出台相关的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以便更好地将司法为民及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