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刘华、刘振华涉嫌贪污一案、指定审判管辖的请示报告

2018-01-09 16:07
来源: 竹山法院
    浏览: 3311

竹山县人民法院

关于被告刘华、刘振华涉嫌贪污一案、指定审判管辖的请示报告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被告人刘华、刘振华涉嫌贪污一案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控辩双方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宏昌,男,1966 年1 月7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6601072811 ,汉族,专科文化,时任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2 号中南新苑1 单元701 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 年5 月26 日由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 月9 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华,男,1966 年5 月3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6605032833 ,汉族,中专文化,时任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西南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住十堰市张湾区凯旋大道四方新城25 号楼1 单元3 时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 年6 月29 日由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 月6 日被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振华,男,1961 年6 月27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610627001x ,汉族,初中文化,时任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材料员,户籍所在地十堰市张湾区,住十堰市张湾区广东路37号19栋2单元102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7月10 日被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何,曾用名杨仕豪,男,1974 年2 月3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8197402031111 ,汉族,初中文化,2007 年至2011 年在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注册成立“闵顺钢材经营部”, 2015 年至今在云南普洱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州市平潭县大练乡月举村110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 年7 月21 日被本院决定拘留,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8 月4 日由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 月31 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竹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宏昌涉嫌贪污、受贿罪一案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由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9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刘华、刘振华涉嫌贪污罪一案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17 年11 月3 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杨何涉嫌贪污罪一案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9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中,被告人史宏昌贪污、受贿一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2017年10月23 日至2017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 次(分别为2017年10月10至2017年10月22日;2017 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5日);被告人刘华贪污一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7 年12月18日至2018年l月5日), 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7 年12 月3 日至2017 年12 月17 日);被告人刘振华贪污一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7 年12 月18 日至2018 年1 月5 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7 年12 月3 日至2017 年12 月17 日);被告人杨何贪污罪一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7 年11 月3 日至2017年1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7 年10 月20 日至2017 年11 月2 日;2018 年1 月1 日至2018 年1 月5 日)。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被告人史宏昌、刘华、刘振华在湖北省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系湖北省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三公司”)任职期间,与个体钢材供应商被告人杨何、时任“三公司”总经理董鸿雁(另处理)等人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 、2009 年,时任“三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史宏昌被任命为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援建项目(以下简称“汉源项目”)的总负责人,在援建期间,该项目有大量钢材节余,2009 年下半年,被告人史宏昌和时任“汉源项目”材料主管的被告人刘华商议通过虚增钢材入库单的方式套取该项目的钢材款,刘华遂与时任该项目材料员的被告人刘振华商议,以曾给“汉源项目”供应过钢材的个体供应商杨何的名义虚列钢材入库单的方式套取钢材款,刘华许诺事成后给刘振华好处费。后被告人刘振华制作2010-l-0034号、2010-1-0035号、2010-1-0036号、2010-1-0037号4张总金额为1604031元的虚假的入库单,交给被告人杨何签字确认,刘华请杨何帮忙将这4 张虚假的入库单从杨何经营的“闵顺经营部”走账,杨何答应后提出,虚开1604031 元的发票要扣除10 %的税率作为手续费,刘华同意。后杨何按照入库单的金额陆陆续续将这1604031元的发票开了出来,并交由刘华到“三公司”汉源项目部挂账,后“三公司”汉源项目部将这些钢材款中的1082031元陆陆续续拨付给杨何的“闵顺经营部”,杨何扣除开发票10 %的税款和转账的零头之后,将907000 元支付给刘华。后因杨何将“闵顺经营部”注销,“三公司”项目部将尾款522000 元拨付给汉源航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刘代良代收,刘代良扣除22000 元好处费后,将其中的500000 元转账到刘华的账户。刘华将上述的1407000 元分给史宏昌400000 元,刘振华380000 元,剩余的627000 元占为己有。

2 、2010 年下半年,“三公司”西南分公司在“汉源项目”审计决算时,为了加快决算进度,早日结算到工程款,2010 年9 月14 日,被告人史宏昌以审计结算需要公关费用为由,让西南分公司财务人员吴祥胜将其保管的公司资金转账300000 元到史宏昌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后审计决算顺利开展,这笔公关费用并未使用,史宏昌遂将上述300000 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和炒股。2010 年11 月份,西南分公司虚列了以结算丁元、马永乐2 人劳务分包费名义的2 张结算单,将上述30 万元平账。

3 、2013 年至2016 年,时任“三公司”总经理的董鸿雁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处理不好核销的费用为由,安排时任“三公司”西南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刘华通过虚列工程款的方式套取资金,后刘华安排西南分公司财务人员吴祥胜(另处理)以支付万刚、鲁力刚2 人配电箱改造工程款、市政房屋维修工程款等名义制作了6 笔总金额为1689686 元的虚假工程项目结算书入账,将该款套出。后吴祥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刘华1241000 元,刘华将上述1241000 元中的660000 元给董鸿雁,65273 元支付给为西南分公司制作材料的丁仕红和邱萍,剩下的515727 元被刘华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史宏昌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贪污数额为1904031 元,个人分得700000 元;被告人刘华参与共同贪污数额为2779758 元,个人分得1142727 元;被告人刘振华参与共同贪污数额为1604031 元,个人分得380000 元;被告人杨何参与共同贪污数额1604031 元,个人分得175031 元,其中用于开发票缴税96241 元,实际所得78790 元。

三、案件的由来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一竹检公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刘振华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竹山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10月20日以(2017)鄂03刑辖33号、34号来函我院,让我院在收到起诉书后三日内报贵院指定管辖。现我院依据贵院要求将起诉书和审查报告一并上报,其办理该案指定管辖事宜。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