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法的适用范围
《担保法》列举了担保适用于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还适用于下列三种情形中:
1、适用于民商事行为中,排除了因国家经济管理行为(包括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担保的适用;
2、适用于民商事活动中产生的有债权债务内容的行为,排除了因人格、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担保的适用;
3、适用于民商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排除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对担保的适用。
二、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法担保如何处理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担保法》规定其不得为担保人,但如果它们作为了担保人应该按《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承担赔偿责任。但它们承担赔偿责任时是以自己的财产还是以运行资金担责呢,法律和司法解释也都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在执行这类案件时要注意,应以国家机关预算外资金和行政节金资金为限,以不能影响这些单位正常开展工作为限。
三、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设定担保如何处理
禁止流通物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不得自由买卖的财产,如管制枪支弹药、毒品、土地所有权等,以这类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
以限制流通物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在处理这类案件中要注意对限制流通物的处理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口处理,如以文物为担保物的要由文物保护部门收购,然后以收购价金去清偿债权。若限制流通物是《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的,担保合同就应按无效处理。
四、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份额
担保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导致无效的,如果担保人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责任的上限是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的三分之一。
五、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还应不应该担责,如何担责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这条中我们看出,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要件为:1、债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债务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之内。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这里面要注意三个问题:
1、合同订立者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若是其他工作人员就不能适用这条规定。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订立合同。
3、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的状态不知。
七、担保期间在物权存续上的影响和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相关规定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新出台的《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对后一部分的规定作了改变: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八、保证合同的形式
保证合同必须是以书面形式出现的。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九、主合同内容变化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定是否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对主合同所进行的任何变化,只要没有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都不承担责任呢?回答是否定的。
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权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十、保证期间的性质及应注意的三种情形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实际上是一种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
应注意的三种情况:
一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二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是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十一、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该如何处理
如果提供物的担保的是债务人本身,则先以物的担保清偿,不足部分则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提供物的担保由第三人提供,则债权人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十二、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如何担责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访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十三、对尚未办理或正在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效力
以未办理权属证书或正在办理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如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的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如果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十四、抵押顺序的确定
抵押物如果在同一机构办理登记,可以以登记的序号或权利证书来区别先后顺序,如果是同一方在不同机构办理登记,我们推定为顺序相同,如果是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连续进行登记的,我们认定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的顺序。
十五、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十六、同一财产上并存数个抵押物的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十七、同一财产上并存数个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十八、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