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监护人侵权案件是我们在民事审判中常见的案件。但在被监护人、监护人的诉讼地位、民事责任承担上有很多的分歧,以至于同一个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就出现不同的做法。为提高法律的权威和裁判文书的严肃性,本文就被监护人侵权案件常见的案例(本文旨在讨论公民监护人监护的被监护人侵权案件,对单位承担监护人的不作讨论)就被监护人侵权案件监护人的诉讼地位、民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作以粗浅的分析,以期对我们的审判工作有所帮助。
一、被监护人侵权常见的案例及其处理结果
案例1、4岁男孩张某和五岁的男孩贺某在屋檐台阶上独自玩耍,贺某将张某推跌至台坎下,至张某受轻微伤,张某花去医药费等千余元。张某的监护人卢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张某为原告提起诉讼,以贺某为被告、以张某的母亲为监护人,请求贺某赔偿1900元。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易××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类损失1281.38元。此款由被告易××的监护人易某某支付。”
案例2、16岁的少年易某和邻居小孩发生矛盾,将前来评理的小孩母亲陈某打伤,陈某提起诉讼,以易某为被告、以其父亲为监护人,请求赔偿1600元。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贺某的各数损失1598.88元的75%,即1199.16元,原告张某的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负担。
案例3、3岁女孩柯某家住公路边,一日她在路边玩耍,突然横穿公路,致一辆行驶的四轮车为避让她而翻车路外,公安交警认定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女孩柯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某受伤,不负事故责任,赵某提起诉讼,将驾驶员,柯某及柯某的父亲作为共同被告,请求赔款20000元。诉讼期间柯某的父亲外出务工,法院将诉讼材料送达给柯某的母亲唐某,唐某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司机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柯某赔偿15%的责任,柯某的父亲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4、弱智人杨某用石头将董某的电视砸坏,董某以杨某的父亲为直接被告,请求判令杨某的父亲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以杨某的父亲为被告,判决其赔偿原告董某的损失1600元。
二、司法实践中审理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存在的问题
1、侵权人的监护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比较混乱。监护人有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有和侵权的未成年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有被列为直接被告参加诉讼的。监护人中有未成年人父亲作共同被告,也有未成人的母亲作为共同被告的。有未成年人的父、母亲同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甚至有人主张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监护人是依什么归责原则来承担责任,判决主文的表述比较混乱。实践中有的是判决被监护人赔偿,由监护人给付的。有判决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按共同侵权赔偿受害人的。有的是判决由被监护人赔偿受害人损失,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有判决监护人直接赔偿的。
三、对存在问题的分析
A、对监护人在被监护人侵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分析。
在被监护人侵权诉讼案件中,因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故《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律设定监护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监护人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人和其他委托代理人一样,是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他的代理行为是由被代理人即被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按照责任自负原则,被监护人侵权后作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后,法院依法裁判被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监护人没有或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往往连独立生存能力都没有,更不用说去履行生效的裁判文书,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了。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其损失能得到弥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法院因此在被监护人侵权案件中也判决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监护人因此也受到裁判文书的拘束。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这样监护人在被监护人侵权诉讼中仅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是不够的,因为法定代理人也是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如果判决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也可以判决其他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监护人在被监护人侵权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他应该是诉讼当事人,应列为共同被告。因为监护人在被监护人侵权诉讼中符合当事人的基本特征: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监护人并且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享有共同的诉讼利益。因此在被监护人侵权诉讼案件中,监护人除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同时还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这样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能符合法律理论和规定。漏列监护人为共同被告,而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是程序上的违法,因而是错误的。只列监护人为被告,漏列被监护人为被告,同样是错误的,这忽视了被监护人是责任主体。
确认了监护人在被监护人侵权诉讼中应列为共同被告,有人提出被监护人往往有几个监护人,最简单最常的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应该都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如果不将侵权人的全部监护人都列为共同被告,没有参加诉讼的监护人就不会被判决承担责任,其就没有了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义务,在作为被告的监护人没有财产的情况下,甚至被判决承担责任的监护人还将共同财产转移至另一监护人所有,因而会不利于法院执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可以只列数个监护人中与被监护人最密切相关的那一个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原告可以自行选择。这样一是可以减少监护人的诉累,况且几个监护人之间一般都有密切的关系,大都是财产共有人,因而没必要考虑是否还有其他监护人应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二是作为监护人的共同被告有没有执行能力,那时在审理过后,执行时才能查明的事实,若在诉讼中刻意考虑判决能否执行,而去多列当事人,会影响裁判的公正,这是现代法治理念所不取的。三是从司法解释来看,在被监护人侵权后,也是责令与被监护人有更密切监护关系的一个监护人承担责任。《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因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可以责合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159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从上述司法解释看,也没有强调要将所有的监护人都列为共同被告来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有密切监护联系的监护人,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承担责任。
另外,有人主张将监护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监护人只是案件处理结果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将其列为第三人就解决了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序上问题。认为监护人不是责任人,列为被告有违责任自负原则,监护人不是替代责任人,因而不是必要共同被告。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首先、《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是依附于原被告间已开始的诉讼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在被监护人侵权案件中若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已死亡,若监护人只能列第三人那蒙受巨大损失的受害人想依据《民汉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提起诉讼,将会因没有的被告而不能诉讼,这样的结果是与法律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
第二、在被监护人侵权案件中,公民监护人所以要承担责任,是因为他和被监护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是在被监护人通常无财产能力赔偿的情况下法律为衡平受害人的损失而特别规定的,监护人即使履行了监护职责,也只是减轻赔偿责任而不能免责,监护人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兼采公平原则。监护人虽承担责任,但侵权的责任主体和赔偿主体都是被监护人。这与《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是不同的。第三人被判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第三人通常是责任主体和义务主体。而被监护人侵权案件,监护人只是一种补充责任。
第三、在被监护人侵权案件中将监护人列为第三人,也不利于监护人充分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因为第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是否承担责任,通常是在案件审结后才知晓,这时的权利也就是上诉权了,而在诉讼开始时的其它诉讼权利因第三人依附原、被告间的诉讼而存在的诉讼地位限制而不能充分享有。
B 对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分析。
《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利益;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法律设立监护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健康、管理其生活,管理,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对其进行教育。监护是监护人法定的义务。被监护人侵权是监护人疏于履行职责造成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应是过错原则。若监护人履行了职责,法律规定其不能免责,而只是减轻其责任,这时监护人所承担的应是一种公平责任。因此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兼采公平责任原则。也有人认为监护人履行了职责法律规定其仍然要承担责任,因而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监护人履行职责后所承担的责任是减轻责任后的部分责任,受害人既使无过错因此也承担了部分损失,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当不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时,加害人需全部承担责任的特征是相符的。
值得一说的是,监护人履行职责的过错责任与被监护人侵权的过错责任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下的责任。前者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后者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关系。在被监护人侵权诉讼中,按责任自负的基本原则,侵权人的过错与否是判断受害人能否获得赔偿的主要依据,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是在被监护人
责任基础上的责任,同时监护人这种责任减轻与否还与监护人是否履行职责密切相关。因此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的赔偿主体也应是被监护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本人财产中支付”也体现了这一点,“不足部分监护人适当赔偿”也体现出监护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偿责任。所以法院判决文书中表述为监护人赔偿、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共同赔偿都是不对的,笔者认为应表述为被告×××(被监护人×××)赔偿原告×××损失××元,被告×××(监护人)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结论:人民法院在审理被监护人侵权案件时,应将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判决监护人承担责任时应明确赔偿主体是侵权的被监护人,监护人承担是一种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若原告漏列当事人,法官要行使释明权,告知他们修改诉状追加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这样力求保证案件程序合法,实体合法,从而保证法院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