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调解的价值和自愿原则

2007-11-22 09:39
来源: 本院
作者: 袁智禄    浏览: 742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它不是对抗性的,也不是权威压制型或者违背法律意识的“和稀泥”式的,而应当是当事人意识自治型的,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应当是现代调解制度的核心理念。
    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被认为是中国审判实践的主要经验,这一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数十年间不断得到强化的经验,实际上是与改革开放前中国社会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条件相适应的,时至今日,调解制度仍然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一、诉讼调解的发展历程

    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诉讼调解在中国发展历程可谓一波三折。从民事审判“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中的调解为主到198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着重调解”,调解的功能被强调到十分重要地步。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强调了“调判并重”(从目前各级法院情况来看,调解仍然是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重要结案方式),直到上世纪九十年代,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由于对法治的刻意追求,人们对法院在法制社会中应担负的职责进行思考,把关注的焦点聚集于程序公正,调解以其违背程序性而冷落,一度曾形成了“重判轻调”的局面,随着法官队伍素质,执法技能的提高,人们对公正和效率的追求,调解被看作“和稀泥”,调解人员被称“和事佬”、“泥瓦匠”。进入新世纪以来,人们开始冷静思考,尤其是各种非法制因素对法院工作的困扰,如上访、执行难等问题,2003年1月最高院重新提出了“着重调解原则”。

    二、诉讼调解的价值

    诉讼调解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在审判实践中,对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强化社会效果,缓解审判压力等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究其价值,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为:
    第一,有利于彻底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选择的调解方式结案,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促使当事人消除矛盾和误解,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多发生于邻里、朋友、亲戚之间,双方将纠纷诉诸法院,一是为了讨回一个公道,再是自己无法解决,双方都希望能由法院得到一个圆满的结果,所以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时一定要注意方式方法。例如在解决赡养纠纷案件中,通过调解既可以维系好父子女、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也能让老人们感到亲情的温暖,更利于弘扬我国的传统美德。同时,因为判决若不公,法官可能承担错案追究的风险,判决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上诉,并可能使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生效的判决也可能会引发检察机关的抗诉或其他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影响到对法官业绩的评价,而调解结案免除了这些风险。
    第二,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调解是通过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来解决纠纷的,调解的后果既然是当事人所自愿接受的,因此当事人应当自觉地执行调解协议,而不必过多依靠法院采取强制执行的方法。从实践来看,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确实又能减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的确少于判决。尤其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可以避免当事人之间因诉讼而大伤和气,增加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团结。
    第三,调解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调解书的制作较为简单,不必象判决书那样对所认定的证据,事实作出分析及需要谈出判决理由,尤其是法官不必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规则的解释等复杂的专业问题作出回答,这在当前法官的业务素质普遍偏低,某些法官习惯于依经验办案的情况下,无疑是十分有利的,尤其是对较为复杂的案件,调解结案的方式十分简单和方便。
    由于调解可以给法官带来许多益处,因此,调解成了许多法官的偏好,尽管调解在许多案件中效果是很好的,对于迅速及时就地解决争议,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等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国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权利的理念得到极大发扬,开始接受和借鉴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做法,将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则,偏重调解的做法也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出现了一些无原则的调解,不民主的调解,久调不决的调解,以判压调的调解等。
    1982年制定民诉法(试行)时,将“调解为主”的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的原则,1991年修订试行法时,又将其修正为“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尽管诉讼调解因其独特的特点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中占据重要的位置,但调解非万能的,我们不能忽略调解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法院在运用调解主要存在的问题:
    第一,片面强调调解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民事纠纷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因为法律知识欠缺认识分歧,有的对合同内容的约定过于原则,更有甚至是一方当事人臆造的诉讼,可见调解并非解决所有民事纠纷的“万斤油”,一味强调调解可能混淆是非,使本来无根无据的要求,堂皇披上法律的外衣,给没有充分根据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过于偏重调解可能引发审判人员怠于行使职责。调解要求合法与自愿,但这里的“合法跨度很大,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如果法官缺少必要的责任感,只强调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忽略事实与证据的合法性,就可能影响到案件审判的质量,因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树立强烈的工作责任感,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结案,都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程序与实体并重,否则就可能以表面的合法,掩盖实质上未能对合法利益有效保护的结果。
    第三,调解原则可能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案件逐年增多,为提高办案效率,控制上诉率,而有的法院无视法律、事实和证据进行调解,出现久调不决,久拖不判现象的存在,使案件长期不能结案,导致调解所应有的效率作用也难以发挥,案件质量不高,更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妥善处理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社会矛盾。

    三、调解应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自愿原则处于调解原则的核心位置,它是法院调解制度能否健康发展,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自愿的两层含义。在程序上,首先,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来解决纠纷或者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在实体上,这种自愿原则应该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
    调解本身作为当事人在司法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平等协商,自主自愿地解决其民事权益争议的方式,无疑是解决冲突的有效率的方式,在完全尊重当事人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确实有裁判的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点。
    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调解的自愿原则包括尊重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方面,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调解程序的发动,应当尊重当事人自愿。我们认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的任何一阶段都可以实行调解,但调解程序的启动都必须要得到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如果任何一方不愿意实行调解,或者不愿意由法院实行调解,则不应当实行调解。这就是说,当事人愿意实行调解就进行调解,只要有一方不愿意调解,法院都不得进行调解,更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变相地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施加压力,迫使其进入调解程序。
    第二,调解方案由当事人提出,而不能由法院来确定。因为一旦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都会给当事人形成一种必须接受调解否则会在判决中吃亏的压力。由于法官操有审判大权,当事人因害怕得罪法官而难以拒绝法官提出的方案,所以由法院提出调解方案是违背自愿原则的。
    第三,调解过程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这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必须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进行协商,充分表达其真实意识,法院主要是起主持和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的作用。当然,法官也可以鼓励当事人达成调解,但是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不得采取任何言行妨碍当事人自由表达其真实意思。法官主持调解时应当努力引导当事人和睦协商,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但绝不能采取与当事人讨价还价,哄骗,言语威胁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这些做法不仅违背了自愿原则也有损法官的独立和公正。
    第四,调解程序的终结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在调解进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明确提出不愿接受调解,则法官应立即终止调解程序,不得继续拖延,或以其他形式向当事人施压,使其继续接受调解。由于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因害怕法官或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而不敢明确地表示不愿接受调解,在此情况下,法官也不能进行无止无休的调解。当然,为防止法官久调不决的现象,法律应当对调解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五,调解协议的达成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在协议达成过程中,法官不应当发表个人的意见,以防止协议的内容受法官意志的影响,如果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以前,便反悔的,法官应及时地作出判决。
    自愿原则是调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目前这一原则未能得到很好的遵守,因此调解应有的作用未能体现,反而成为某些司法审判人员借调解而办“关系案”、“人情案”,故意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手段。
为了落实自愿原则,还必须坚决纠正法院内部下达调解结案率的做法,将调解结案率与审判的综合考评相挂钩,把调解结案率作为法官工作业绩的一项指标,这无疑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基本原则。因为追求调解结案率的结果必然是促使法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所以这种做法必须尽快得到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