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讲义

2010-09-17 13:46
来源: 本院
作者: 竹山县法院    浏览: 1080

 

前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1226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71起施行。被称为维权圣经,动态地保护公民权利。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亮点

1、立法首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但范围严格限定在侵害人身权益上,损害程度限定在严重精神损害。

2、明确特定情况下损失赔偿确定方式,妆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以及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3、明确产品缺陷致损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依法由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4、明确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的赔偿责任。

5、明确药品、医疗器械缺陷导致医患纠纷的,可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可向药品、医疗器械提供者追偿。

6、明确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担责。

7、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须担责。

8、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管理人担责。

9、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筑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及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规定立法主旨,提示侵权责任法的损害防御(预防)功能和损害填补(补偿)功能,达到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目的。2、将侵权责任法从债权法中独立出来,法律名称采用侵权责任法,而不用侵权行为法。3、侵权责任主要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所以也被称为“合同外致人损害的责任。”自罗马法以来,就存在着违约责任(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侵害相对权构成违约,侵害绝对权构成侵权。合同法保护的是相对权,侵权法保护的是绝对权。4、民法对权利的规范主要可分为确认权利和保护权利两类。侵权责任法就是满足保护权利的法律,是保护私权的法。侵权责任法越发达的国家,法治越健全。法治的实质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5、侵权行为不仅产生侵权责任,同时也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我国侵权责任法从债法中分离出来。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民事权益的内涵要比民事权利大,包括民事权利(人身权、财产权);还包括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人身利益,如死者名誉;财产利益,如纯经济利益),侵权法总体发展趋势是从权利保护向利益保护扩张。2、未成权利的占有状态也可获得侵权法的保护。3、侵权责任法是以责任为核心的,侵权责任法列举的各种侵权行为实际就是确定各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侵权行为直接指向的被侵权人或者因为侵权行为直接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近亲属),是侵权法意义上的被侵权人。在这方面比较特殊的有为救助死伤者支出相关费用的人;因医疗机构检查方面的原因错误出生婴儿的父母。2、侵权人除直接侵权人外,要注意间接侵权人,主要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在损害同时存在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时,坚持私权优先,优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国为国家获得的利益最终是为了实现个人的利益。但要注意侵权责任的优先性是民事责任的优先性,而非请求权的优先性。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这里的其他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明确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因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这是侵权责任理论的核心问题,涉及到侵权行为的分类、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2、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是主观归责原则,最基本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在受害者一方);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法律为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而设定的,即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这是对过错责任的补充,但要承担责任须有实体法律的明确规定,且免责事由法定,如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过错推定原则(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法律上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举证责任倒致是其重要特征);公平责任原则(不是归责原则,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3、此条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要注意与第七条的区别。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与上同)。1、此条规定地是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2、第六条是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而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第七条是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损害行为。3、第六、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承担侵权责任不一定以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前提,也不以行为的违法或过错为前提。4、正确区分侵害与损害。侵害是从行为人的行为角度来描述侵权行为的,多带有对行为人负面评价的色彩,是作为归责基础的过错。而损害是从受害人财产状况的角度来描述的,并不反映造成此种减损状态的行为的状态。5、正确区分作为与不作为侵权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是指违反对他人负有的不作为的义务,通过积极的侵害行为从而造成他人的损害。不作为原则上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只有不作为违反了作为义务时,才例外地认定其是侵权行为。主要情形有: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先前行为(如侵权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等对他人负有的某种作为义务,未尽到该作为义务而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如侵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主要包括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任;网络服务商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违反法定的如回义务的责任等。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本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限于意思关联共同的主观共同侵权,应以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为必要要件。2、对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人可分别起诉,但法院还是可依《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他侵权人参加诉讼。3、侵权法规定了几类数人侵权:一是共同侵权责任,也就是本条;二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本法第十条;三是聚合的因果关系,第十一条;四是部分的因果关系,第十二条。

共同侵权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共同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拟制的共同侵权(教唆、帮助致人损害);准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客观共同侵权(行为关联人致人损害)。

对共同侵权采取严格限制的立场,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对分别实施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原则上按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帮助方式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言语激励,且均出于故意。2、第二款之所以没有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目的在于防止教唆、帮助人或者行为人无赔偿能力,实行按份责任,可先认定教唆、帮助者承担全部责任。3、这是法律似制的共同侵权。4、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所以应由教唆、帮助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被教唆、帮助人成为了工具。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本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是准共同侵权,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本身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推定。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以行为人简单地证明自己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不能确定具体责任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要注意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才承担连带责任。2、本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作了修改,不再有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形成共同侵权的规定。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依据本条确定责任以过错责任大小及原因力比例为基础,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承担按份责任,不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本条赋予被侵权人在行使请求权时享有相对自由的选择权。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对外连带,对内按份。2、责任人所分担的责任应与其责任大小,既过错、原因力等相吻合,应先确定各自责任,再判连带责任。3、只有在穷尽诉讼方法时,才能适用平均分担原则。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侵权责任以损害赔偿为核心,但又不限于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的方式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补充。2、在当事人将可聚合的请求权一并主张时,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全面考虑自己的诉求(变更诉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3、正确区分侵权请权与侵权责任的关系。侵权请求权是从受害人的角度描述的,是债权请求权的一种类型,而侵权责任是从侵权行为人角度来描述的。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包括在伤残和死亡赔偿金之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梁慧星讲义中讲这项目已删除但可在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列支)。2、残疾赔偿金仍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死亡赔偿金仍采用继承丧失说,性质均属于财产赔偿,这与《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一致的。梁慧星对此还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3、赔偿标准尚未出台。4、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解决地是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但大家要注意:是可以,而不是必须。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本条是法院确定赔偿数的计算方法和适用的先后顺序。不要动辄就进行评估鉴定。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被侵权人对于侵权人的过错无须证明,仅需证明其人身或财产权利正在遭受侵权人的现实侵害或现实威胁即可。指将要发生的危险和危害。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只有人身权益被侵害,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原来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损的可否提到精神损害赔偿,允许继续探索。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本条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这一单主要讲地是免责和减轻责任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要弄清楚以下几个概念:1、免责事由:是指减轻或免除行为人责任的理由,也称抗辩事由。广义的包括减轻和免除的事由。狭义的仅限入免除责任的事由。也就是侵权责任法所说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是由法律规定,缺少构成要件也会导致责任不成立。2、抗辩: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使自己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抗辩事由比免责事由更为宽泛,抗辩事由包括: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约定的事由;构成要件不满足的事由。3、减轻责任的事由:是指由于受害人的过错等原因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起到一定作用,据此可以依法减轻责任人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主要有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自甘冒险等原因。3、受害人故意导致加害人免责,但应注意地是如果加害人故意程度较重,即使受害人故意,其故意也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依法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责任的制度,过失相抵应由加害人举证证明受害人的过错。但在严格责任中,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可以作为减轻责任的事由,一般过失不能成为减轻责任的事由。如侵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空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相关规定就是这样。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叠加的情形不适用本条。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牺牲较轻利益,保全较重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禁止的某些行为,以避免紧急情况下所带来的危险。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监护人承担责任。2、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经济能力的,应由原监护人承担责任。3、离婚子女致人损害的,由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确有困难的,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派遣单位承担过错责任、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雇佣)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与本法第三十四条相同,也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原则相同。2、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提供劳务的一方承担过错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无过错责任不同。3、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伤害接受劳务一方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本条将安全保障义务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与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原则一致,但适用范围更广了,如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要注意,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组织者仅承担与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本条的学校仅指小学。2、儿童受到的人身损害大致有:因教育机构的过失造成儿童人身损害;因教职员的故意造成儿童人身伤害等。3、因为本条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故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更为严格(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学校为教育管理职责,不属监护聘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2、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材料、构件及设备适用本法。3、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长为10年(使用期超过10年的不以10年为限)。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是潜在的承担者,可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不能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不以过错为要件。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当事人可选择。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惩罚性条款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2、惩罚性赔偿最早是由1993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鹿奶粉事件后,《食品卫生法》可处十倍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不仅宣示了对被告行为的否认,而且意在制止行为人重犯这种行为。3、赔偿责任一般应为遭受实际损失的倍数,也可是侵权人所获违法利益的比例或者倍数来确定。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本条承担责任是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是法定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可免责)。2、多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的,由各承保公司平均分担责任。3、保险公司的责任基础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时不需要考虑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保险公司也不得以保险约定进行抗辩。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此条不适用于城市出租车(因为名为出租、实为运输合同关系)。2、在车辆租赁、借用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责任。3、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且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4、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本条采用地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实际所有人即受让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此种情况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不仅有权向交通肇事人追偿,而且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本法抛弃了此前行政法规和审判实践中使用的医疗事故责任概念,采用医疗过错责任的概念,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的,就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不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2、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两种,应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的主张是人民法院确定案由的惟一原因,法院不能依职权改变案由。3、赔偿标准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规定。4、应考虑医疗机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损害赔偿比例。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本条是知情权、同意权。规定医务人员的明确说明义务和患者的自主决定权。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抢救垂危者是前提;紧急情况是不能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形;实施医疗措施应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人的批准。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也可请求法庭将缺陷医疗产品生产者或不合格血液提供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本条是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病历等资料的所有权归医疗机构,患者有查阅复制权。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泄露医疗隐私是侵权。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就医过度检查可获赔偿。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举证责任倒致,污染者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为战争、受害人的故意。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适用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适用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该条规定了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而不是所有人承担责任,虽然所有人和占有人可能重叠,但其主要思想仍然是风险控制人承担责任,这样就有利于督促和预防损害的发生。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受害人对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无须对加害人具有过错举证。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本条采用地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要求被告的过错,也不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说明。如果被告否认自己的责任,则可通过对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来实现。免责事由是被侵权人故意;减轻事由是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受害人有过错的,不适用过失相抵,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能免责。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本条实行最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不得进行过失相抵,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能免责。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尽到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动物园负担。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本条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有重大区别,《民法通则》对此情形只能请求第三人赔偿,本条被侵权人有选择权,受害人可请求第三人负责,也可以请求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负责,修改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这样可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本条规定的是建筑物瑕疵损害责任,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2、此种损害包括建筑物倒塌、建筑物脱落和建筑物坠落三种情况,此前包含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中,现一分为二,一为建筑物瑕疵损害责任(本条);一为建筑物缺陷损害责任(本法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本条为建筑物缺陷损害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本条规定地是高空抛物砸人由邻里连坐补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之所以这次《侵权责任法》作出规定,是为了保护弱者和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各责任人承担的补偿责任应是平均分担,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本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民法通则意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责任主体、致害方式等方面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适用无过错责任,道路管理部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亦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本条第一款所涉及到的侵权责任主体是施工人;第二款所涉及的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侵权责任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侵权行为在此之前发生的,不具有溯及力;行为持续至此法之后的,具有溯及力;结果发生在此之后的,具有溯及力。